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和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和棠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和棠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因無法按期繳納貸款,而分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多筆呆帳,經濟上已無資力支付其他大筆費用,惟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遭祝融之災而需修繕,於九十八年二月初,為免承攬修繕工程者透過徵信管道得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先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元璧表示其羞於殺價,請求王元璧以屋主身份代其出面向承攬者殺價,藉以隱瞞其為真正屋主且財務困難之事實,因王元璧誤認邱和棠僅係殺價之事,遂允諾其請求,邱和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王元璧以屋主身份與黃皆得商談修繕價格事宜,邱和棠向王永富佯稱其為林太太,僅代人管理上開房屋,並稱該房屋因火災需整修,因整體工程款不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完工後會一次付清,致土木工程者黃皆得及水電工程者王永富先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邱和棠簽訂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如期前往施作,黃皆得之土木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完工;而王永富之水電工程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完工,渠二人因而被詐欺取財、被詐欺得利之情形,各詳如下開表一所示。表一:
┌───┬──────────┬──────────┬───────┐│被害人│被詐欺取財(新臺幣)│被詐欺得利(新臺幣)│合計(新臺幣)│├───┼──────────┼──────────┼───────┤│ │材料41510元 │勞力116490元 │158000元││黃皆得│ │ │ ││ │ │ │ │├───┼──────────┼──────────┼───────┤│ │材料25020元 │勞力23600元 │50366元 ││ │ ├──────────┤ ││王永富│ │誤代墊水電費1746│ ││ │ │元(因被告施行詐術致│ ││ │ │陷於錯誤而代墊水電費│ ││ │ │,邱和棠因而免除債務│ ││ │ │,消極性地減少支出)│ │└───┴──────────┴──────────┴───────┘
然邱和棠於工程完成後均拒不給付,嗣經黃皆得及王永富轉向王元璧索取工程款項時,經王元璧告知其並非屋主乙節等真相,始知受到邱和棠之詐騙。
二、案經王永富、黃皆得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和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還款了,我不可能不還款,我年紀一大把了,我在那邊還擔任主委,我這樣會名義掃地。我沒有帶告訴人到仁仁診所,臺南根本沒有仁仁診所,此部分請告訴人出示證明,這是告訴人虛構的。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房屋也沒有被人縱火過,裡面有很多證據。他們是看年紀老的、有病的在騙人。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觸,我根本沒有騙他,我沒有實施詐騙。我錢都已經給他們了,他們一直在騙。」,並辯稱:「九十八年二月八日由黃皆得帶王永富到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四承攬水電工程,估價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當時估價單裡面有註明要現金或現金票,分二次支付,當場被告即給付三萬元現金;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王永富向被告申請完工款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向林淑貞借五萬元加上房客張淑女房租一萬元,共六萬元,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中午交於王永富,張淑女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額給證人王永富;後來黃皆得與王永富跟我拿工程款,陸續拿一百多萬元,且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黃皆得下午四時至五時至前開處所,取走八千二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另又辯稱:「證人黃靜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他有看到我在我家三樓之二住處付了十八萬二千元給黃皆得。」云云(見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
二、惟查:㈠證人即水電工程者王永富及土木工程者黃皆得確係因此而受有損害:
⒈證人王永富證稱:「(最後工程完工之後被告沒有付錢,
你們如何處理?)被告叫我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來收錢,後來被告都沒有動靜,之後我與黃皆得就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調資料,後來才知道該房子是被告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邱和棠有打電話給黃皆得說錢不要給我們了。」,「(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你原來提供的估價單上所載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這分別是何筆工程款?)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是我水電連工帶料的部分,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是我幫被告代墊水費,另外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是後來追加浴室的置衣架、鏡子的工程款。」,「(另外你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提出乙份估價單,總款項由原來的新台幣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又扣除電熱爐及工資八千元,實際總額為新台幣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是否以此金額為被告詐欺的金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⒉證人黃皆得則證稱:「(這件工程你總共進行全部的工程
款是多少?)十五萬八千元,就是九十八年交查一一八五號卷第十九頁估價單上品名第十三行以下的落地門、鋁窗、冷氣窗部分,是被告自己付款給我另外叫來的師傅,陽台欄杆部分,是因為被告沒有給錢我不願意做,這些款項扣除之後被告應該還要給我十五萬八千元。」,「(你施工完畢的工程,被告總共欠你多少工程款?)十五萬八千元。」,「(你何時完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完工的。」,「(完工之後你有無收到工程款?)沒有。」,「(邱和棠有無說她為何不付款?)九十八年四月五日那時候邱和棠說要等到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給我們錢,我在估價單上面有寫銀行的帳號,就是要讓被告匯款,結果工程完成被告都沒有匯款,後來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我與王永富去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找被告,要跟她要工程款,要去要工程款之前,我們有去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備案,那天晚上我們去找邱和棠,當時是一位房客黃靜齡來開門的,後來是另一位林先生過來跟我們安撫,說會給我們工程款。之後我們下來樓下的時候,邱和棠連續打三通電話給我,說她不願意付工程款給我們,她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⒊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上開陳稱受損害金額之證詞,復有估
價單各一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足佐,並有照片二十四幀可證確有完工之情形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可證證人黃皆得之土木工程確係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完工,其施工之材料及勞力費用分別為四萬一千五百十元(取財,見偵三卷第五頁估價單)及為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得利),合計為十五萬八千元(計算方式:自證人黃皆得本院所證述十五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減去該估價單所載四萬一千五百十元,即為得利之部分);而證人王永富之工程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完工,其施工之材料為二萬五千零二十元(見偵三卷第九頁、第十頁估價單),因施工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為二萬三千六百元,另陷於錯誤而代墊之水費為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詳如表一所載),合計為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故渠等二人確係因此而受有如表一所示之損害,要足認定。
㈡被告邱和棠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之手段:
⒈證人王元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一、
二月間,哪一天我忘記了,被告說她住在正德街三樓的房子,樓上的房子因為情殺放火,然後她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沒有錢可以買,後來她告訴我說她買該房子要整修,她有找了水泥工來估價,因為她不好意思說房子是她的去殺價,【叫我代為佯裝是屋主,她會帶水泥工來找我並將估價單給我,叫我假裝屋主,她拿估價單之後會主動跟水泥工殺價,因為之前被告有帶房客黃靜齡及她自己有幫忙我照顧老人,我為了感激她,想說只有殺價而已,所以我就答應她。】過幾天她就真的把水泥工帶來找我。」,「(邱和棠把水泥工帶來那天,如何介紹給妳?)邱和棠把水泥工帶來,她主動跟水泥工說我是該房子的屋主,並且說我是中醫師,水泥工把估價單拿給我,等水泥工走了之後她就把估價單拿走,估價單裡面的內容我都沒有看。」,「(水泥工來的當天,被告除了說屋主是妳,還有說什麼?)【她當時有跟水泥工說我很忙,以後房屋的修繕由她全權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⒉證人王永富則證述:「(你為什麼會到邱和棠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七樓之四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估價。」,「(你是如何接這件工程?)被告打電話聯絡我叫我到現場估價,估價之後我送估價單到正德街的大樓給邱和棠本人。」,「(當時邱和棠是用何名義叫你裝修正德街房子?)【被告跟我說他是林太太,是受人家委託處理該房屋的修繕事宜。被告有跟我講說業主有說二十萬元以下的工程款沒有在按工程進度請款,必須要全部施工完畢之後才能一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
⒊證人黃皆得證述:「(你為什麼會去正德街承攬邱和棠這
間房子的裝修工程?)是邱和棠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那間正德街四十八號七樓之四房子要修繕,那房子屋主是王元璧,叫我算便宜一點,後續王元璧還有工程要讓我做。【被告跟我說她是代王元璧處理該房屋的修繕。】」,「(之後你有無去現場估價?)有,估價之後我有送估價單到仁仁醫院給王元璧。」,「【(你親自拿估價單去仁仁醫院給王元璧?)是的,當時是邱和棠帶我去的。】」,「(去的時候,被告如何介紹王元璧給你?)被告跟王元璧說我是做水泥工的。」,「(當天在醫院邱和棠還有說什麼?)他說叫我把估價單給王元璧之後就說可以離開,之後再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⒋茲互核上開三位證人所為之供述,足證被告確有先向不知
情之證人王元璧表示為達到殺價之目的,故請求證人王元璧以屋主身份代其出面向承攬者殺價,藉以隱瞞其為真正屋主之事實,因證人王元璧誤認被告邱和棠僅係殺價之事,遂允諾其請求,進而利用證人王元璧以屋主身份與黃皆得商談修繕價格事宜;而證人王永富亦因被告邱和棠佯稱其為林太太,僅代人管理上開房屋,並稱該房屋因火災需整修,因整體工程款不到二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會一次付清等節,作為其施行詐術之方法。質言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和棠顯然係偽以房屋管理人之名,隱瞞其係真正屋主之身分,而與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約定工程修繕之內容,藉由使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對於被告邱和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進行修繕,並預計其後不履行付款(其後不履行付款而使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受損害之部分,詳後述(三)之說明),作為其向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施行詐術之方法,而依本院民事庭調閱之地籍謄本(中西區田段000000000地號)一份可知,【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四之所有權人確為本案被告邱和棠】,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給付工程款卷),足證被告確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邱和棠委託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處理該房屋的修繕事宜時,偽稱其並非所有權人,並其向證人王永富稱係代屋主修繕、並稱二十萬元以下的工程款沒有在按工程進度請款,必須要全部施工完畢之後才能一次請款,以及被告向證人黃皆得稱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屋主為證人王元璧,被告乃是代王元璧處理該房屋的修繕云云,客觀上業已足以評價為係施行詐術之手段甚明。
㈢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確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王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一般工程習慣是否
係按照工程進度來請款?)是的。」,「(這次工程為何你答應可以等到全部工程施工完畢才請款?)被告之前就有請黃皆得幫他修繕同棟大樓六樓的房屋,當時黃皆得有很正常收到六樓的修繕款項,這次要修繕七樓之四的房屋,被告也是先接洽黃皆得,黃皆得是負責水泥工的部分,因為我跟黃皆得本來就有在合作施工,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在七樓之四的估價是十幾萬元,我的水電估價是五萬多元,我想說他十幾萬元款項都沒有意見,所以我五萬多元也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願意接洽這個工作,並且同意全部工程施工完畢一次請款。」,「(這次工程是何時完工、如何請款?)工程約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或六日完工,那時候完工我有寫請款單,我有打電話給邱和棠說要送請款單過去,【那時候邱和棠跟我說沒有這麼快在請款的。後來我與黃皆得就覺得很奇怪,我便與黃皆得到被告講的仁仁診所那邊】。因為之前我有問黃皆得,【黃皆得有拿估價單到仁仁診所那邊去給王元璧過,仁仁診所是在中國城旁邊派出所的隔壁,黃皆得有去那邊找過王元璧,問王元璧她是否有認識一位叫林太太的人,王元璧當時表情怪怪的好像是不認識林太太這個人】,所以我們就給王元璧正德街整修房子的住址,她說她沒有買該房子,但是她知道該房子可能是邱和棠買的,所以王元璧她當時就打電話給邱和棠說這邊有二個人要來跟妳請款,之後她就沒有講什麼。【我與黃皆得就問王元璧正德街該房子是否係她買的,她說不是她買的,後來我們就回去正德街七樓之四的隔壁施工,那是別的業主找我們施工的,結果邱和棠就上來說我們不守信用,她意思是說請款是要經過她再去找業主,我們怎麼會直接去找業主。她不可能欠我們錢,【我們問她什麼時候可以請款,她叫我們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來收錢】。」,「(那間房子你們在進行工程的時候,你們認為該房子是誰的?)【我們認為是中醫診所那邊的,因為被告當初叫黃皆得把估價單送到中醫診所那邊。」,「(被告有無說仁仁中醫診所就是委託你們的業主?)她只是叫我們把估價單送到中醫診所,所以我們就認為業主是中醫診所裡面的王小姐,而且被告自己一直自稱她是林太太,她是受人家委託的。】」等語(見本院內第五一頁)。
⒉證人黃皆得則證稱:「(完工之後你有無收到工程款?)
沒有。」,「(你完工之後有無向被告要求要給付工程款?)【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我與王永富一起去找王元璧請款,那天我們才知道那間房子不是王元璧的。】」,「(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當天你們找王元璧時,你們如何跟王元璧說?王元璧如何答覆?)【我們跟王元璧說正德街那間房子工程做好了要跟妳拿錢,王元璧那時候才說那間房子不是她的。】」,「(從你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完工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期間,你有無向被告請款?)【該期間我有向被告請款,被告跟我說王元璧很有錢,他們因為是公司做帳,如果要請款,如果工程款是二十萬元以上要分二次請款,如果工程款是二十萬元以下則只能一次請款,當時王永富要送電錶裝設的申請,要九十八年四月初才可以完成,被告說要等到電錶裝設完成,我和王永富才可以一起請款。】」,「(被告從頭到尾有無跟你們講說這間房子是她自己的嗎?)沒有。」,「(有無說該房子是她本人自己要裝修?)沒有,【她說是幫王元璧處理。】」,「【(當時邱和棠是否有跟你們講過屋主是開中醫診所的王小姐不怕領不到錢?)是的。】」,「(邱和棠是何時跟你說前述話語?)【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我工程完成時說的。之前在進行工程期間被告也一直說要等到工程完成才可以一次請款。】」,「【(你什麼時候才知道所修繕的房屋之屋主是邱和棠?)九十八年四月五日。】」,「(那時候為何會知道?)因為做水電的王永富有拿到邱和棠的身分證影印本,【他拿該身分證去申請電錶的時候,才知道修繕房屋的屋主是邱和棠。】」,「(你後來跟王永富去跟邱和棠請款時,被告有無說屋主是王元璧?)【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我們去找王元璧,王元璧跟我們講說屋主是邱和棠,當時邱和棠還不承認房子是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⒊茲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足證【被告邱和棠利用王元
璧以屋主身份與黃皆得商談修繕價格事宜,其向證人王永富佯稱其為林太太,僅代人管理上開房屋,並佯稱該房屋因火災需整修,因整體工程款不到二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會一次付清等節,確係因此致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陷於錯誤】,甚為灼然。換言之,【證人二人與被告邱和棠簽訂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如期前往施作,顯然是受到被告邱和棠所佯稱其並非屋主,其係受證人王元璧委託而修繕之虛偽內容,且受到被告邱和棠所稱要工程完工後一次付清之詐騙乙節所致】,因此,當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完工後,欲送請款單請求領款時,被告邱和棠始會以:「沒有這麼快在請款的」云云,作為拒不給付款項之拖延手法。故證人二人既是受到被告邱和棠騙稱其並非屋主及工程完工始得請款之詐術,誤以為證人王元璧始為委託修繕之屋主,故而,證人王永富才會與證人黃皆得持請款單至被告所虛偽陳稱之「真正屋主」-即證人王元璧所任職之仁仁診所請求給付工程款,準此,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在客觀上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乙節,亦堪認定。㈣被告邱和棠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故意:
經查,被告邱和棠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有高達五十九筆呆帳、一筆短期放款、四筆催收款項之情形,由此可證,在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根本無法繳納貸款,而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五十九筆呆帳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金徵(業)字第○九八○○一一三四○號函及所附之紀錄表足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依該紀錄表足證被告邱和棠在經濟上顯然已無資力支付其他大筆費用甚明,惟被告不僅不知節省開銷以償還積欠高達五十九筆之呆帳,反而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之房屋遭祝融之災而需修繕,利用證人王元璧佯稱屋主,並對證人王永富、黃皆得偽稱證人王元璧很有錢,係中醫師,必定會付工程款為由,且訛稱工程款二十萬元以下僅能於工程結束後一次請款云云(客觀上施行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及利益損害之部分,已詳前述)使證人王永富、黃皆得信以為真,誤信王元璧為真實屋主一次付款能力無虞,而同意接受本件工程,則被告之經濟情形既已陷於顯著困難之狀態下,猶利用證人王元璧詐騙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使其完成修繕工程,顯然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故意,彰彰甚明。否則,何以在約定修繕時,要假手證人王元璧充當屋主,並推托完工後會一次給付全部之工程款項?何以在證人王永富、黃皆得在完工後,請求被告邱和棠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時,竟拒不給付?凡此諸節,參酌其積欠信用卡公司高達五十九筆之呆帳等情,均足認為被告邱和棠自始即是本於詐欺之故意,進行詐騙之行為,甚為顯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辯稱:「我沒有帶告訴人到仁仁診所,臺南根本
沒有仁仁診所,此部分請告訴人出示證明,這是告訴人虛構的」云云。惟證人王永富、黃皆得及證人王元璧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邱和棠確有帶證人王永富至仁仁診所,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求償無門時,亦曾至該仁仁診所找證人王元璧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證人王元璧亦證稱:「(因為邱和棠在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到仁仁醫院(位於臺南市○○路○○○號,即中國城旁邊中正派出所的隔壁)來找我,本來我是開老人安養中心,後來我被騙倒閉了,因為有一些老人須要繼續照顧,後來就安置在仁仁醫院,所以我就去仁仁醫院照顧這些老人」,「(仁仁醫院何時停業?)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報停。」,「(被告之前有無受僱在妳的老人安養中心?)之前被告有做一個月左右,後來她離職之後就把老人帶到她家去照顧。她當時還自稱為邱阿珠,她那時跟我說她沒有身分證,我還相信她,我資料上面寫邱阿珠,是後來她到仁仁醫院看病,我才知道她的本名是邱和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足證仁仁診所係坐落於臺南市○○路○○○號,位於中國城旁中正派出所隔壁,但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停業,惟因尚有老人必須繼續安置及照顧,故仍有部分老人被安置在該處,從而,被告所辯並無仁仁診所、亦未帶證人王永富至仁仁診所乙節,不僅與證人王永富、黃皆得及王元璧所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實在,故此部分之辯詞,即難資憑採。
⒉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七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案卷,證人張淑女於該案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房屋的承租人,我是在樓梯碰到原告(按即本案證人王永富),他跟我說被告(按即本案被告邱和棠)欠他二十幾萬元,我問他為何欠錢,他說因為做樓上裝潢所欠的錢。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但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我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七號審理卷第二十頁反面)。惟被告邱和棠與證人王永富間之工程款僅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張淑女於該案中證稱:證人王永富向其陳稱被告邱和棠積欠伊二十餘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況且,證人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邱和棠所給付之金額及緣由,故縱使被告確曾給付證人王永富金錢,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給付者係本件之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故證人張淑女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本院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足佐,又與該案件上級審判決認定相同(見本院九十八年小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審理卷第十三頁反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後來黃皆得與王永富跟我拿工程款,陸續拿一百多萬元」云云,更與本案給付工程款差異甚大,則被告所辯,不僅無任何證據支持,參酌本案被告因施行詐術所取得之材料及利益經計算及換算後,詳如上開表一所示,已據本院認定在案,則何以證人黃皆得及王永富尚要陸續向被告邱和棠拿一百多萬元?依被告邱和棠之經濟狀況,已有高達五十九筆之呆帳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又有如何之資力,可陸續給付證人二人高達一百多萬元之金額?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顯屬虛妄,顯難憑信。
⒊另證人黃靜齡就上開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於本院民事庭
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是被告的房客,承租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其中一個房間,其餘二個房間由被告自住,原告(按即本案證人黃皆得)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來按門鈴,由我開門,我看到被告(按即本案被告邱和棠)拿一疊鈔票給原告,被告說是十八萬二千元要原告點清,接著我進去廁所,在廁所中聽到原告說「對」,被告問原告尚有無其他錢要付,原告說「沒有」,後來被告與我聊天時有提及那天是支付系爭房屋的工程款云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四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卷第十三頁反面);而證人李明新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原告叫我去施作系爭房屋鋁門窗工程,我施作鋁門、鋁窗及冷氣窗玻璃工程,報價八千七百元,本來應向原告收取工程,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收取,但原告說被告工程款未給付,叫我直接向被告收取,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收取八千元,被告有支付給我,我有開一張收據給被告等語(見該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收據一紙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第二十頁),參以該房屋二次工程款共計十八萬二千元,惟證人黃皆得並未施作追加工程陽台欄杆磁磚工程一萬五千元,若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支付工程款,理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一萬五千元,何以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給付全部工程款十八萬二千元,此舉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若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給付工程款十八萬二千元,應已包含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八千七百元,何以證人李明新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要求支付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八千七百元時,被告仍予支付,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此舉更與常情相悖,據此足認證人黃靜齡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自無可信,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益徵被告所辯:「證人黃靜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他有看到我在我家三樓之二住處付了十八萬二千元給黃皆得。」云云,亦難憑採。
⒋況且,被告自民事庭以迄本院刑事庭審理之過程中,自始
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還款之來源證據,或提出足以推翻檢察官所舉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益證其所辯已有給付工程款云云,難認可信。
㈥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確係受到被告邱和
棠所施行之詐術,因而誤以為真正之屋主係證人王元璧,必須在完工後始得請款之影響,始會在本應分期給付款項之工程中,未依據工期進度依續請款,而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全部完工後,始持請款單請款,是受到被告邱和棠之詐騙所致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元璧、黃皆得及王永富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被害人黃皆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分別詳如上開表一所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得利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被害人王永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亦分別詳如上開表一所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得利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黃皆得及王永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財物及利益,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元璧表示其羞於殺價,請求證人王元璧以屋主身份代其出面向承攬者殺價,藉以隱瞞其為真正屋主且財務困難之事實,且據證人王元璧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有無因為本件案件威脅過妳?)有,在民事庭開庭的時候,我看水泥工很可憐,所以我出庭幫他作證,我想說當時因為我假裝屋主害了他,害水泥工拿不到錢,而且被告這樣騙人是不行的。在民事庭報到處的時候,邱和棠就立刻過來說叫我不可以幫水泥工作證,說她要到地檢署檢舉我說黃靜齡母親的死因是我打針害死的,我覺得被告實在太可惡了,所以我當場就決定挺身要幫水泥工出庭作證,並跟法官說被告恐嚇我。被告都到處跟別人講說她的媳婦兒子都是檢察官,到處騙吃騙喝。」,「(邱和棠帶了水泥工到仁仁醫院找妳,由妳假裝屋主,之後水泥工及水電工去修繕房屋的過程,妳是否知道?)修繕過程我不知道,是後來他們拿不到工程款,在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到仁仁醫院找我,我才跟他們坦白說我不是屋主。」,「(妳先後數次打電話給邱和棠,邱和棠除了剛剛所述,她有無說為何不願意付款?)她意思說那些水泥工找我投訴,讓她很沒有面子,讓她很不高興,所以她就是不願意付款,她說要將錢拿到地方法院的提存所提存,還說要「打一支呼到」(台語),就是要反咬他們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證被告詐欺被害人修繕房屋後,不僅不清償被害人黃皆得及王永富之工資,造成渠等二人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更甚者,於事後不僅未依約償還,反而更威脅證人王元璧要到法院幫其作虛偽之證言,並要另行嫁禍給被害人黃皆得及王永富等節,益徵被告犯後不僅不知悔改,態度益形惡劣,其所使用詐騙之手法亦足以破壞一般工程交易之信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邱和棠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淑貞、張淑女及李明新等人,惟查,關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淑貞部分,業據被告所指其並非親眼見聞交款過程之人,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五萬元,被告亦未釋明傳喚證人林淑貞到庭,是否即得證明其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且未釋明證人林淑貞究竟是否知悉給付之「實際價額」是否即是六萬元?故被告既未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事項,此部分即難認為符合證據調查之要求。其次,關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淑女部分,依被告所述,縱使證人張淑女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額給王永富,但是依照被告指述之內容,證人張淑女亦不知道被告究竟給付多少金額給證人王永富,此部分與欠缺傳喚證人之必要性,況且,證人張淑女業於本院民事庭到庭作證亦證稱:「我是被告房屋的承租人,我是在樓梯碰到原告…,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但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我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卷第二十頁反面),足證證人張淑女縱使到庭作證,亦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此觀諸被告邱和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淑女要下樓的時候,她有看到我付給王永富錢,但是沒有看到我付給王永富多少錢」等節(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益為明瞭。再者,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明新部分,縱使將證人李明新傳喚到庭,亦僅為證明有被告與證人李明新間是否有重複收款之情形,與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對於證人王永富及黃皆得施行詐術?有無給付款項?等節,亦欠缺關聯性,故上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既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且關於各該證人之部分,已據本院民事庭傳喚到庭作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七號民事案卷、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四三號民事案卷在卷可參,則本案即無再行傳喚上開三名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吳坤芳法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