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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另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丙○○(另行審結)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東壁村10鄰683號前空地,徒手竊取之甲○○所有之白鐵螺桿1支(長約600公分,直徑約6.5公分,重約

300 公斤),得手後,惟因該白鐵螺桿過重而無力搬運,遂將之暫放在臺南縣北門鄉蚵寮國小圍牆旁。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央請乙○○前去搬運該白鐵螺桿,而乙○○明知該白鐵螺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丙○○將該白鐵螺桿,以手推車搬運至丙○○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蚵寮936住處,丙○○再以電動切割器將該白鐵螺桿切割成3支(每支長約200公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北門鄉蚵寮936號後面產業道路,發現丙○○及乙○○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該白鐵螺桿3支(已發還甲○○)及電動切割器1台,復在吳讚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扣不銹鋼1批(重約60公斤,已發還甲○○)。

三、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二)編號1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尊親屬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搬運他人竊盜所得之白鐵螺桿,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搬運之贓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