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大進.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大進)前係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2年間卸下該公司董事長一職。而大聖公司因欠款未能償還,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進行拍賣,嗣告訴人丁○○及林朝成於97年4 月28日得標買受(各得該地下3 樓停車場2 分之1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7 日取得該地下3 樓停車場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該地下3 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一處出入口封住,使停車格編號62至100 號無出入口,而竊佔停車格編號62至100 號所在之土地,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所有權人丁○○及其他使用人行使權利。嗣於同日7 時許,因丙○○所有停放於停車格編號83之車輛無法開出,乃向停車場管理員乙○○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及強制犯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11幀。㈤、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5 月7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㈥、97年6 月12日存證信函。㈦、97年1 月25日大聖公司陳報狀。㈧、大聖王朝大廈地下停車場平面圖。㈨、授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罪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辭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吳政雄把管理權委託伊處理,且編號62至100 這區的停車位,大多係臨時停車的,必須要有人操作才不會危險,而伊對地下3 樓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仍有管理權,且該停車場並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利益跟危險都歸伊負責,所以,伊才會以鐵鍊將編號62至100 停車位之出入口圍住,並無竊佔停車位之意思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2 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上開2 筆土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但並未由法院點交與自訴人,始終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交還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被告等既係在自訴人取得該土地前即已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非在自訴人不知之間占有自訴人之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罪之成立,乃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亦即告訴人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倘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自行移轉占有等方式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既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不動產之行為,自與乘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有間。
㈡、復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㈢、查:
1、上開大聖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路○ 段○○○ 號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因大聖公司積欠款項未能償還,而遭中國信託銀行就該地下3 樓停車場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及林朝成於97年4 月28日得標買受(各得該地下3 樓停車場2 分之1 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7 日取得該地下3 樓停車場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7年3 月31日97年度執良字第2269號通知及97年5 月7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得標買受上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應無疑義。
2、又被告前係大聖公司董事長,於92年間卸下董事長一職,且其確有於97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該停車場內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致住戶丙○○所有停放於停車格編號83之車輛無法開出,乃向該停車場管理員乙○○反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9、154 、179 、216 至218 頁),並據證人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第
118 、124 頁反面、128 頁),是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得標買受之上開地下3 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致證人丙○○、告訴人等人之車輛無法進出使用該等停車位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有在告訴人買受之地下3 樓停車場內,以鐵鍊將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而影響證人丙○○、告訴人等人權利之行使之情。然查,該地下3 樓停車場原設有10
7 個停車位,包括機械式停車位106 位及自然停車位1 位,除其中13個停車位業已賣予他人外,其餘停車位則供作定期、不定期出租及無償使用或臨時收費停車使用,且於96年間分別出租予被告、徐燕、陳文欽、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法院拍賣上開地下3 樓停車場時,於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註明「不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980 號遷讓房屋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大聖王朝大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曾永信/ 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地下3 樓平面圖、使用執照、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陳文欽、王大進、徐燕、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雖已買受上開地下3 樓停車場,然因該停車場內尚有94個停車位,業經大聖公司為租賃、無償使用或臨時收費停車使用,致法院於拍賣公告乃註明不予點交。因此,該地下3 樓停車場拍賣公告既已註明「不點交」,則除非大聖公司自行移轉占有,或由告訴人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停車場之占有外,上開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並不因告訴人得標買受即取得占有。
4、再被告雖於92年間卸下大聖公司董事長一職,然繼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吳政雄復將公司事務授權被告負責之事實,復據證人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3年3 月開始擔任負責人,但大聖公司大部分的事務都是授權被告管理,伊有將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授權被告管理,伊忘記是93年幾月,只有寫那1 次,從那時開始就授權被告管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大聖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朱秋松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設計地下3 樓是規劃為私人停車場,也就是大聖公司所有,地下3 樓是大聖公司王大進董事長派人在管理,地下4 樓才是公共的停車場,這個部分是由管理委員會在管理,管理委員會沒有辦法管地下3 樓,被告以往是請他們公司派出來的停車場管理人員,包括收費、維修、聯絡廠商,後來是請萬安保全人員管理;在被告擔任大聖公司董事長時,都是由他代表公司派人在管理停車場,伊在管理公司任職時,管理公司也是大聖公司的子公司,後來被告沒有擔任大聖公司董事長之後,在管理停車場的人員還是17樓大大集團的員工,他們是領被告的薪水,但伊不確定他們在哪家公司,因為大大集團在17樓有很多公司,伊以前是任職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樓管部,伊知道被告有投資我們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54 至155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管理大聖王朝地下3 樓停車場,是萬安保全叫伊去的,且有說管理停車場有什麼事就去找14 樓或17 樓之何經理;被告曾經帶著何經理拿錄影機錄影,伊才知道何經理是被告的下屬,也才知道萬安保全是被告這邊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0 頁反面),依此堪信被告於卸下大聖公司董事長一職後,確實仍有持續管理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之情。故公訴人僅以被告未能提出93年度之授權書為由,即遽予否認被告確有管領該停車場之事實,尚屬速斷。況且,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於97年8 月18日當時,既未經大聖公司自主移轉占有予告訴人,而依卷附相關資料可知,告訴人亦僅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仍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地下3 樓停車場之占有,則被告以鐵鍊將該停車場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當與趁他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有間。
5、另觀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買大聖王朝地下3 樓編號84號停車位,但伊沒有固定停在編號84號停車位,以前管理停車場的那位老先生,也有用鐵鍊鎖住出入口好幾年,都是固定鎖在同一個出入口,因為他說半夜有人偷停車,伊之前是停在別區,伊沒有看過別區有上過鎖,老先生之前是說因為生意不好,那區只有停伊一台,叫伊去停其他區,這樣他就可以將這區鎖起來,就不會讓別人亂停;97年8 月18日那天是圍在一個有凹洞的出入口,不是全部的出入口,這個有凹泂的出入口和整體出入口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126 頁),可知於97年8 月18日案發之前,上開地下3 樓停車場即曾因管理便利,而將上開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之出入口封住之情形。是依前所述,被告於卸下大聖公司董事長一職後,既仍有持續管理大聖王朝大廈地下3 樓停車場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伊將編號62至100 號停車位出入口封住乃屬管理手段,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以鐵鍊封住編號62至編號100 號出入口之時,告訴人及證人丙○○等人均未在場見聞之情,並據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0、124 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然因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等施強暴脅迫行為,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竊佔罪及強制罪犯行,核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