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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惠

陳美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惠、陳美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崇文(通緝中)係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雪莉(通緝中)為蘇崇文之配偶,被告徐淑惠係捷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美旭則係捷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緣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明知「車輪」及「車輪牌及圖」為美國海洋公園公司(Ocean Garden Products,Inc.)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鮑魚及鮑魚罐頭之商標專用權,竟仍向邱素蘭謊稱全通公司所銷售之車輪牌鮑魚係「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且全通公司已取得墨西哥車輪鮑魚之進口權及經銷權,車輪牌鮑魚更換新包裝並改名為安格車輪,因此致邱素蘭陷於錯誤,而與全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蘇崇文、陳雪麗所涉詐欺、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金冠物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立後,邱素蘭則再將該經銷合約轉讓予金冠公司;蘇崇文為使金冠公司院大量向全通公司進貨上開鮑魚罐頭,乃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金冠公司,擔保如金冠公司銷貨狀況不佳,願以原價收回餘貨,惟嗣美國海洋公園公司旋出面指稱金冠公司所銷售之鮑魚罐頭侵害其商標專利,致金冠公司所販售之鮑魚罐頭大量滯銷,而蘇崇文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故金冠公司遂對蘇崇文提出民事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被告蘇崇文應給付金冠公司一千萬元及相關利息,該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詎蘇崇文、陳雪莉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一審敗訴後,為逃避日後遭金冠公司強制執行取償,其二人明知並無將其等名下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或出售予徐淑惠、陳美旭之真意,竟與徐淑惠、陳美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在徐淑惠之事務所內共同簽立虛偽不實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分別於㈠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陳美旭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南市○○區○○段141-8、14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蘇崇文),及座落前開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114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原係陳雪莉)、同段114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原係陳雪莉,原起訴書誤載為蘇崇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陳美旭。㈡陳美旭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另以買賣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141-8、141-9地號土地及11465、1146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旭。㈢徐淑惠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由,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蘇崇文名下之臺南市○○區○○段756 、756-1、756-2地號土地(下稱安南區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淑惠。因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金冠公司。嗣因金冠公司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蘇崇文、陳雪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淑惠、陳美旭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崇文、陳雪莉、陳美旭、徐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金冠公司代理人邱素蘭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02776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8000219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2月5日臺南市○○區○○段141-8、141-9地號及同段11465、11466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淑惠、陳美旭固坦承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旭,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美旭,並曾於同年七月二時五日間將安南區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徐淑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徐淑惠辯稱:被告蘇崇文及陳雪莉夫妻自九十七年四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約一百萬元,後又欲向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伊為擔保其債權,故要求被告蘇崇文夫妻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所指定,亦有透過其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蘇崇文夫妻之員工陳美旭,後因被告蘇崇文夫妻向其借款金額過多,且伊覺得被告蘇崇文夫妻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安南區土地三筆可供自用,若用以投資,在扣除銀行貸款約一千三百萬元後,亦尚有六、七百萬之價值,遂同意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蘇崇文夫妻購買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雙方並約定由伊陸續給付扣除未清償約一千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以外之價金予被告蘇崇文夫婦,被告蘇崇文夫妻在繼續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情形下,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亦得於將積欠金額償還完畢後,按原出售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伊於其後乃陸續將價金及借款共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陳雪莉或陳雪莉所指定之川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麗娟銀行帳戶內,而伊要求被告蘇崇文夫妻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旭所有,係因被告陳美旭亦曾經由伊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蘇崇文夫婦,伊為讓陳美旭之債權有保障,且亦讓陳美旭可於日後處分系爭房屋時共同從中牟利之故,是伊與被告蘇崇文夫妻間確有借貸及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蘇崇文夫妻將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美旭或伊本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被告陳美旭則以:被告徐淑惠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五十萬元,用以借予被告蘇崇文夫妻,徐淑惠為擔保對其上開債務得予清償,遂由被告蘇崇文夫妻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後則與之約定將上開借款轉為投資,並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待系爭房屋出售後,伊即可取回借款並從中賺取利潤,是伊與被告蘇崇文夫妻間確有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蘇崇文夫妻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蘇崇文及陳雪莉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名下系爭

房地為被告陳美旭設定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旭,被告蘇崇文並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將安南區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惠等情,為被告徐淑惠、陳美旭所不爭,核與同案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安南區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徐淑惠雖辯稱:被告蘇崇文夫婦於九十七年間即曾向其

透露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其雖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自住,但礙於資金不足作罷,僅單純借錢予蘇崇文夫婦周轉,並由蘇崇文夫婦將系爭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金主陳美旭,同時亦替蘇崇文夫婦向其他金主詢問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後因其他金主均無購買意願,其認為將系爭房地購買後轉手應可賺取差價,才將系爭房地買下,並由蘇崇文夫婦移轉登記予陳美旭,是其確有借貸及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淑惠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蘇崇文及陳雪莉為何過

戶房地給你?)因為他們在過戶前,就陸續向我借錢。我本來以為他們能還,但後來我向他們要時,他們只能還給幾千元,之後有一次他們再要借250萬時,我就要求他們將房屋及土地賣給我。」、「(買房地之前,他們欠你多少錢?)250萬元不算,之前他們還欠我大約100萬。」、「(100萬部分有無借款借據?)他們有簽3張本票給我,但借錢是簽本票之前就陸陸續續幾萬、幾萬拿了,因為金額很小,所以沒有另外簽借據或其他紀錄。是因為後來金額大了,我才要求簽本票。」、「(為何過戶前先辦理抵押設定?)因為怕過戶之前,他們的房子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所以我才將他們的房地先辦抵押再過戶。」、「(辦理買賣及抵押設定所需時間?)買賣因為要報稅等大概要十幾天,抵押設定是當天或隔天就可以辦好。」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蘇崇文及陳雪莉於偵查中所供:其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陸續以本票向被告徐淑惠借款約一百萬元,後其二人於同年六月間欲再向徐淑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徐淑惠即要求其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始欲繼續借款,其二人遂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淑惠,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其二人與徐淑惠、陳美旭共同在徐淑惠之事務所簽訂,因徐淑惠表示辦理買賣過戶需要一段時間,所以要其二人將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抵押權給徐淑惠,其二人遂將相關資料交予徐淑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相符。且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蘇崇文與徐淑惠、陳美旭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二、價額及付款表」所載「第一期簽約款:97年6月25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其簽約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卷附系爭房地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旭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日期相同,亦與卷附系爭房地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美旭時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所載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相距僅只二日,顯見被告徐淑惠、陳美旭與蘇崇文夫婦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係同日所為,亦可證被告徐淑惠、蘇崇文及陳雪莉於偵查中所供:渠等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原係要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淑惠之金主陳美旭,但因為為移轉登記需報稅等手續耗時較久,為免被告蘇崇文夫婦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美旭等語,應屬實在。⒉而被告徐淑惠雖辯稱:其與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蘇崇文

、陳雪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已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或陳雪莉指定之川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邱麗娟共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足見其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共五十五紙、借據共三紙及現金存入證明一紙為證。然查:

⑴被告徐淑惠所辯其係於九十七年間以二千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蘇崇文、陳雪莉購買系爭房地一節,雖與同案被告蘇崇文及陳雪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惟已與其所提出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所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不同,亦與其等所提出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所載土地、建物總價格共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並不相符(其中141-8、141-9地號土地各三百十六萬四千元、11465建號建物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元、11466建號建物一百萬二千五百元)。

且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之市價約僅值一千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於扣除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約一千三百萬元及其他各項費用,幾無投資價值一節,業據證人高敬忠、許麗萍、蔡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對照證人徐文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房地後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千七百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臺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一情,亦可證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確無二千萬元之價值。而被告徐淑惠本身係具有地政士執照之人,自九十五年起即自行在臺南市地政士事務所,專職辦理土地及建物各項登記之工作一節,為被告徐淑惠所不爭,並有徐淑惠- 開業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則徐淑惠既係專職辦理土地及建物各項登記事宜,自較一般人對於土地及建物合理之買賣價格及市場需求情況有一定之認識,且其自承曾帶高敬忠、許麗萍、蔡榮隆等金主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又豈有不知金主均認系爭房地並不值二千萬元,而其自己卻願意以二千萬元向被告蘇崇文夫妻買受之理,是其所辯確曾以二千萬元價格向被告蘇崇文夫婦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徐淑惠云云,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⑵另被告徐淑惠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匯款單共五十五紙、借

據共三紙及現金存入證明一紙,證明其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共匯款或以現金給付被告陳雪莉、陳雪莉所指定之川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麗娟共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欲用以證明其確有給付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向之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惟縱被告徐淑惠所稱其交予案外人川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麗娟部分款項係依被告陳雪莉所指示所為一節屬實,則被告徐淑惠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匯予被告陳雪莉之金額應有三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徐淑惠雖辯稱應為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所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二十日各匯款予被告陳雪莉八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部分均無匯款資料,所辯並不可採,而應予扣除),其匯款金額已與所辯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二千萬元不同且無從勾稽外。另本院依據所函查得被告徐淑惠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之內容,向該銀行查詢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利用該帳戶提示兌現共八十五筆支票之各付款銀行及發票人帳號,並向各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年籍資料及往來明細之結果,可知被告蘇崇文、陳雪莉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已分別由陳雪莉本人、蘇崇文之弟蘇崇潔及全通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二千九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予被告徐淑惠,其中除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元為退票外,其餘二千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萬元均已兌現,是若再加上證人許麗萍、高敬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渠等透過被告徐淑惠借予被告蘇崇文夫妻款項後所取得全通公司、蘇崇潔及陳雪莉未兌現之支票四張共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許麗萍部分:陳雪莉所簽發之247000元支票一張;高敬忠部分:全通公司所簽發之550000元、350000元支票各一張,及蘇崇潔所簽發之5000 00元支票一張),可知被告蘇崇文夫妻在九十八年九月間支票退票前,業已開立金額共三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予被告徐淑惠及其金主,其金額幾已與被告徐淑惠所提出曾交付被告陳雪莉之金額三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相同,若被告徐淑惠所辯其交付予被告陳雪莉之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情為真,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夫妻又何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及其金主之必要,亦足證被告徐淑惠交付三千多萬元予被告蘇崇文夫婦,顯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⑶再以一般人買賣不動產,在賣方而言無不希望在賣出之時可

早日取得價款,並將債務人在不動產上所設定之負擔除去或由買方承接;而在買方而言,則是希望所購得之不動產產權清楚,且可早日取得不動產以供使用或轉賣牟利。但本件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夫妻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惠所指定之金主陳美旭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中,且因該不動產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夫妻仍繼續給付貸款利息甚至本金至九十八年中一節,為被告徐淑惠所不爭,且據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其三人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所謂買賣關係,顯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外。又被告徐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被告蘇崇文夫妻於九十七年間一再向其借款,且金額越來越大,其因需擔負其他金主透過其借予被告蘇崇文夫妻之款項得否清償之責任,壓力很大,始向被告蘇崇文夫妻提議由其買受系爭房地,其在蘇崇文夫妻需要款項時始陸續交付房屋價金,如此蘇崇文夫妻也不用再付借款利息云云。然依被告徐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我本來沒有打算自己要買,我叫我的金主買,但是因為金額很大,我怕我要背這筆貸款,我承認我有跟陳雪莉賺一點利息,我從他們這邊拿了兩分半或兩分,我給陳雪莉三分,我只不過賺他五分的利息,可是我要幫他代付這麼大的風險。」等語,可知其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起陸續以本人資金或以月息二分或二分半之利息向金主借款予被告蘇崇文夫婦,無非係為趁被告蘇崇文夫妻需款周轉之機會,向被告蘇崇文夫婦收取月息五分之高額利息,怎有故意放棄自身賺取三分利息之機會,反而以月息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向金主借錢後向被告蘇崇文夫妻買受系爭房地,把自己變成須給付被告蘇崇文夫妻買賣價金及清償金主借款本息之債務人之理。且被告徐淑惠若覺被告蘇崇文夫妻借款金額太大,其需擔負清償風險過高,自可要求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提出可供擔保之同額抵押品設定抵押,若無財產可供擔保或擔保不足,亦可在超過擔保範圍外之部分拒絕借款以保權益,又豈有因為被告蘇崇文二人一再向其借款,其因壓力反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可能,是被告徐淑惠所辯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由,即不足採。

⑷末以,被告徐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其於九十七年至九

十八年間仍持續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被告陳雪莉,另依被告徐淑惠所提出之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雪莉之匯款單等資料,其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每月交付款項之金額約在二十五萬四千元至五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其中包含金主所交付之款項),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夫婦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每月所開予被告徐淑惠之支票應兌現金額約在五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無金主自行取票兌現之款項)相距不多,而其每月交付款項扣除支票兌現金額之結果又恰在三、五百萬元之譜,而與被告徐淑惠所提出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系爭房地買賣總價一千六百萬元扣除貸款金額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後之三百九十元,以及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陳美旭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去不遠,再以被告徐淑惠所陸續交付予被告陳雪莉三千一百多萬元之款項,幾乎均經被告蘇崇文、陳雪莉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及支付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惠所指定之員工陳美旭,應如被告徐淑惠及陳美旭之辯護人所述,係考量借款予被告蘇崇文及陳雪莉後,縱使由被告蘇崇文夫妻以系爭房地為之辦理高額之抵押權設定,但因系爭房地原即存在債權額約為一千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日後若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減價出售並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徐淑惠之借款債權亦恐有不獲清償之虞,因而要求被告蘇崇文夫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淑惠所指定之陳美旭名下,得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以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所致,是其與被告蘇崇文夫婦間,應係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實際上應無買賣之真意,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美旭雖辯稱:其因陸續借款共五十萬元與徐淑惠,

徐淑惠為擔保對其上開債務之清償,遂由被告蘇崇文夫妻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後其則與徐淑惠約定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待系爭房屋出售後,伊即可取回借款並從中賺取利潤,是伊與被告蘇崇文夫妻間確有借貸及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陳美旭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曾陸續借款予被告徐淑惠一情,雖據被告徐淑惠供述綦詳,惟未據被告陳美旭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告徐淑惠與陳美旭間於案發時至今均係主僱關係,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何以在被告徐淑惠指示下登記於陳美旭名下一事,又休戚與共,則被告徐淑惠所供:被告陳美旭曾擔任金主陸續借其款項共五十萬元供其借予被告蘇崇文、陳雪莉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且本件被告徐淑惠於審理中一再強調,以其於九十七年間之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綽綽有餘,絕對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出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豈有週轉不靈須向員工陳美旭借款五十萬元,且須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況被告陳美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對於系爭房地之地點、價值、設定予其之抵押權額度、何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細節均答稱不清楚,甚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對於其所稱所出借予徐淑惠之五十萬元是否已受清償一節,所答要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受清償云云,亦與同日應訊之被告徐淑惠所供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不相同,足見其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間並無任何借貸及買賣關係,其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出名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並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係因其僱主徐淑惠要求所致,是被告陳美旭所辯其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之間確有借貸及買賣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亦已分別明訂。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需依法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四號參照)。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地政機關於審查土地登記資料有疑義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實質審查。亦即我國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土地登記之申請,依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登記之准否,非一經當事人之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請予以登載甚明。查本件被告徐淑惠、陳美旭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與被告蘇崇文、陳雪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之事實,僅因被告徐淑惠為擔保其陸續借予被告蘇崇文、陳雪莉之大筆款項之清償,故偽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及被告陳美旭所有,以確保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免於被法院低價拍賣,並可以理想價格出售他人以資受償之機會,並於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美旭,以避免系爭房地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而以如公訴意旨所述不實之事項,向臺南市臺南地政士物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前雖已敘述明確,惟地政機關辦理各項登記原即有實質審查權,並可於審查後為准否之決定,非一經申請即應依當事人申請事由為登載一情,亦有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供參酌,是本件被告徐淑惠、陳美旭就系爭房地及安南區三筆土地所為登記縱有不實,亦係應由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為適當處理,並無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