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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棠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王振廷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雅棠、王振廷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會計長陳聰漳、社工組長蘇碧珠、總務組專員侯國城、新都所專員潘鳴雄、新都所所長王木陽、慢護所所長林志展(民國87年至93年8月15日)、慢護所所長李秉直(93年8月16日接任)、慢護所專員陳智弘、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栢林、設計助理郭瑞容、鴻運音響中心負責人胡鍵鋒、大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佩樺之證詞、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96年8月20日函文、內政部93年8月20日函文、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錄、仁愛之家93年9月8日簽呈、仁愛之家93年12月22日、96年7月21日函文、仁愛之家93年12月20日財產清冊、93年12月21日內政部補助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結算收支清單、支出憑證、新都所發包工程價格1紙、華軒公司估價單2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棠於民國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主任;被告王振廷則接任胡雅棠擔任該家主任迄今;鄭玉朋、陳聰漳及蘇碧珠(上開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擔任仁愛之家之總務組長、會計長及社工組組長,與王振廷、胡雅棠俱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栢林(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華軒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負責人。緣內政部為推展社會福利制度,編列社福經費以落實照顧社會役男政策,王振廷、鄭玉朋、陳聰漳、蘇碧珠、吳栢林5人意圖為仁愛之家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明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須依申請所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而卻在仁愛之家所屬慢性精神病養護所(下稱慢護所)之役男宿舍、文康室整修工程早已施作完竣下,以修繕仁愛之家所屬新都養護所(下稱新都所)、慢護所之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工程,需款新台幣(下同)2,652,508元為由,經由臺南市政府向內政部申請補助,致內政部陷於錯誤,於93年8月20日核准該項補助,補助項目為慢護所、新都所之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之相關工程。嗣胡雅棠接任仁愛之家主任後,因鄭玉朋上簽表示,慢護所部分業已完成,請示補助款項是否可全由新護所執行辦理,而胡雅棠亦明知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須依申請所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竟仍批核同意,而未依照內政部專款專用之原則辦理。嗣工程於93年12月間完工,渠等為避免因未專款專用而遭追繳經費,竟由蘇碧珠於業務登載之文書財產清冊上,填載慢護所役男寢室173,000元、新都所文康室327,000元,經由鄭玉朋、陳聰漳及王振廷分別核章,鄭玉朋並請吳栢林提供慢護所修繕之不實發票,向內政部完成請款程序,使內政部承辦公務員完成核銷程序並撥款項予仁愛之家。經臺南市政府始於96年7月21日前往勘查,發現慢護所確無施作相關工程,要求仁愛之家繳回慢護所之工程費用173,000元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胡雅棠、王振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胡雅棠、王振廷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⑴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會計長陳聰漳、社工組長蘇碧珠、總務組專員侯國城、新都所專員潘鳴雄、新都所所長王木陽、慢護所所長林志展(87年至93年8月15日)、慢護所所長李秉直(93年8月16日接任)、慢護所專員陳智弘之證詞;⑵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栢林、設計助理郭瑞容之證詞;⑶鴻運音響中心負責人胡鍵鋒、大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達之證詞;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佩樺之證詞;⑸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96年8月20日函文;⑹內政部93年8月20日函文;⑺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錄、仁愛之家93年9月8日簽呈、仁愛之家93年12月22日、96年7月21日函文;⑻仁愛之家93年12月20日財產清冊;⑼93年12月21日內政部補助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結算收支清單、支出憑證;⑽新都所發包工程價格1紙、華軒公司估價單2紙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胡雅棠、王振廷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胡雅棠辯稱:早在伊接任仁愛之家主任前,仁愛之家已向內政部申請補助,迨伊接任後,伊認為新都所也在內政部嗣後核准補助項目內,將該補助款全數挹注於新都所,應無違法,遂簽准將補助款全數挹注於新都所,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述行為,且伊於93年10月15日即離職,對於仁愛之家於93年12月間持不實發票請領補助款之行為,毫無所知,更無參與等語,被告王振廷則辯稱:伊於93年10月間接任仁愛之家主任,當時工程已進行至新都所修繕部分,伊根本不知仁愛之家提出補助申請前慢護所已經完工,且伊於申請補助款之核銷結算收支單上核章時,並不知用以核銷之慢護所發票有不實,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被告胡雅棠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函文、內政部93年8月20

日函文及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錄、仁愛之家93年9月8日簽呈,認被告胡雅棠明知內政部核准補助50萬元之補助項目為慢護所、新都所之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之相關工程,且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費,須依申請所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竟於慢護所部分業已完成,即擅自簽准將該補助款全數由新都所執行辦理,故被告胡雅棠有詐欺內政部補助款之犯行云云;而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南市社福字第09300535870號函固檢送仁愛之家辦理「九十三年度社會役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工程」申請補助計畫申請表、計畫表暨相關表件予內政部(警卷第18至31頁);且內政部9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30073551號函之主旨為「九十三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補助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辦理修繕社會役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乙案,經核准予補助新臺幣50萬元整」,以回覆臺南市政府93年6月30日前揭函文,並說明本案核准補助項目為「一、慢護所之役男宿舍寢室與文康室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程,二、新都所之役男宿舍寢室及文康室電器管線工程、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木工裝修工程及防火窗簾工程」(警卷第32至34頁);嗣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家務會議記錄記載「慢護所李所長報告:替代役設備補助款50萬元之處理,因之前慢護所部分已完成,故此款將由新都所全權處理」(警卷第36至39頁);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於93年9月8日提出簽呈「

一、內政部補助本家慢護所、新都所辦理修繕社會役男宿舍與文康室設施設備乙案,業經核定補助新臺幣50萬元整。二、經查慢護所部分業已師作完全,本案補助款擬全數由新都所執行辦理。三、是否可行,敬請核示」,經被告胡雅棠於當日蓋章核可(警卷第43頁);再仁愛之家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錄記載「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內政部補助替代役男文康室設備補助款50萬元,因之前慢護所部分已完成,故此款將由新都所執行處理,目前正規劃辦理中」。則仁愛之家既早於93年6月30日即經由臺南市政府檢送辦理「九十三年度社會役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工程」申請補助計畫申請表、計畫表予內政部,而被告胡雅棠係於93年7月1日始接任仁愛之家主任,是仁愛之家向內政部申請前揭補助款時,被告胡雅棠既未到職,其自無檢察官所指明知慢護所已完工仍以此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犯行,先予敘明。又內政部93年8月20日前揭函文所核定之補助項目為慢護所、新都所之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之相關工程,其補助金額僅記載50萬元,但就慢護所、新都所二所之補助比例則未載明,則新都所既亦在核定補助項目內,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錄在與會者之共識下,決議「因慢護所已完工,故將前揭內政部補助款全部挹注於新都所之執行」,並經被告胡雅棠以仁愛之家主任之權限於93年9月8日在簽呈上批示核可,而未將該補助款挪為內政部補助項目外之他用,已難認被告胡雅棠有何詐欺內政部補助款之意圖。況被告胡雅棠簽准將該補助款全數挹注於新都所之執行,僅係仁愛之家內部對該補助款之運用,並非對內政部施用詐術,亦無因此即致內政部陷於錯誤,蓋在被告胡雅棠為此舉前,內政部即已核准該補助款50萬元,自難認被告胡雅棠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以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會計長陳聰漳、社工

組長蘇碧珠、總務組專員侯國城、新都所專員潘鳴雄、新都所所長王木陽、慢護所所長林志展(87年至93年8月15日)、慢護所所長李秉直(93年8月16日接任)、慢護所專員陳智弘之證詞,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栢林、設計助理郭瑞容之證詞,鴻運音響中心負責人胡鍵鋒、大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達之證詞,認被告胡雅棠為避免因未專款專用而遭追繳經費,竟推由蘇碧珠於業務登載之文書財產清冊上,填載慢護所役男寢室173,000元、新都所文康室327,000元,由鄭玉朋請吳栢林提供慢護所修繕之不實發票,向內政部完成請款程序,使內政部承辦公務員完成核銷程序並撥款項予仁愛之家,認被告胡雅棠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查仁愛之家社工組長蘇碧珠係於93年12月20日在業務登載之文書財產清冊上,填載慢護所役男寢室173,000元、新都所文康室327,000元,並由總務組長鄭玉朋於93年12月間請華軒公司負責人吳栢林提供慢護所修繕之不實發票,向內政部完成請款程序,此有記載日期為93年12月20日之仁愛之家社會役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財產清冊(警卷第49頁)、日期均填載93年12月間之支出憑證多紙(警卷第50至84頁)可憑;則被告胡雅棠既早於93年10月15日即離職,自難認其有參與仁愛之家93年12月間之核銷程序,又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就該核銷程序,均未提及被告胡雅棠,實難認被告胡雅棠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被告王振廷部分:㈠公訴意旨以仁愛之家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家務會議記

錄,認被告王振廷明知慢護所已完工,仍以此向內政部詐欺慢護所補助款云云。然查仁愛之家係於93年6月間即向內政部提出「九十三年度社會役役男宿舍、文康室修繕工程」之申請,且經內政部於93年8月20日核准補助5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振廷既於93年10月15日始接任仁愛之家主任,是該補助款係在被告王振廷就任前已提出申請並核准,故被告王振廷並無明知慢護所已完工仍以此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會計長陳聰漳、社工

組長蘇碧珠、總務組專員侯國城、新都所專員潘鳴雄、新都所所長王木陽、慢護所所長林志展(87年至93年8月15日)、慢護所所長李秉直(93年8月16日接任)、慢護所專員陳智弘之證詞,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栢林、設計助理郭瑞容之證詞,鴻運音響中心負責人胡鍵鋒、大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達之證詞,及蓋有王振廷用印之仁愛之家93年12月20日財產清冊、93年12月21日內政部補助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結算收支清單、支出憑證多紙,認被告王振廷因慢護所未實際施工,其為避免未專款專用而遭追繳經費,竟推由蘇碧珠於業務登載之文書財產清冊上,填載慢護所役男寢室173,000元、新都所文康室327,000元,由鄭玉朋請吳栢林提供慢護所修繕之不實發票,向內政部完成請款程序,使內政部承辦公務員完成核銷程序並撥款項予仁愛之家,認被告王振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工程完成驗收後廠商僅開一張收據,因為僅有施作新都所,所以廠商僅開新都所這邊的,之後要核銷時,市政府說不行,要按照內政部之核定表,所以才叫廠商開成新都所、慢護所兩邊的發票,當初伊認為施工何處就是用該處的發票去核銷,是社會局說不行伊才改的,這是為了要完成核銷的工作,不然就無法通過核銷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林佩樺證稱:伊承辦仁愛之家送來的申請補助計畫及核銷成果作書面查核,當時伊認為依照內政部核准補助項目,必須有新都所及慢護所二處的發票才符合核銷作業,而當時仁愛之家僅送來新都所完工發票,伊即將之退回,並要求仁愛之家人員依照核准施工項目重新送審等語(警卷第190頁)相符,已足認仁愛之家原照實際施作工程僅提出新都所完工發票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報核銷時,遭以欠缺內政部核准項目中之慢護所部分發票為由退件,堪係真實,益徵被告王振廷於遭此核銷程序退件前,並無明知慢護所已完工仍欲以此詐欺內政部補助款之主觀犯意,否則其當不至於照實僅以新都所發票提報核銷。

⑵仁愛之家僅以新都所發票提報核銷,嗣遭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退件,其後續核銷程序經證人即仁愛之家總務組長鄭玉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問:「你稱原先用一張發票(新都所)去申請核銷,但沒通過,這部分你有無告知王振廷?」,證人鄭玉朋答:「我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情」,辯護人再問:「王振廷有無跟你指示要加入『慢護所』的不實發票來申報核銷?」,證人鄭玉朋答:「他沒有指示」(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嗣經審判長問:「是何人決定跟廠商說要開二張發票(新都所、慢護所)?」,證人鄭玉朋答:「我跟廠商講的,因為社會局說不可以,為了要完成這工作,所以請廠商改。」,審判長問:「開一張

50 萬的發票不行,要連『慢護所』的部分也要開,是你決定的,是不是?」,證人鄭玉朋答:「是我決定,我通知跟廠商說社會局說不行要改。」,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有這樣的想法?」,證人鄭玉朋答:「為了要完成這工作,否則無法核銷領到款項。」,審判長問:「你通知廠商要另外增加『慢護所』發票,你有該想法時,你有無告知王振廷?」,證人鄭玉朋答:「沒有,他不知道,是我自己想的。」(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受命法官問:「你稱是你自己決定要廠商補開『慢護所』的發票,是不是?」,證人鄭玉朋答:「是。」,受命法官問:「這不實的發票,你有無拿給王振廷看?」,證人鄭玉朋答:「我沒有拿給他看,因為廠商是交給我們社工組去辦。」,審判長問:「你從一張50萬的發票要改成有包括『慢護所』的發票,你說是你決定,你有無跟其他人商量?」,證人鄭玉朋答:「沒有,因為聽社會局給我們的訊息說不行時,我就直接跟廠商說。」(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是依證人鄭玉朋之證述,以不實之慢護所完工發票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報核銷程序,既為證人鄭玉朋之個人獨斷行為,復未報告當時之主任即被告王振廷,已難認被告王振廷與鄭玉朋有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騙補助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檢察官所舉證人即仁愛之家會計長陳聰漳、社工組長蘇碧珠、總務組專員侯國城、新都所專員潘鳴雄、新都所所長王木陽、慢護所所長林志展(87年至93年8月15日)、慢護所所長李秉直(93年8月16日接任)、慢護所專員陳智弘、華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栢林、設計助理郭瑞容、鴻運音響中心負責人胡鍵鋒、大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明達,均未提及被告王振廷與不實之慢護所完工發票有何相干,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振廷有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騙補助款之犯行。

⑶被告王振廷固於記載「慢護所役男寢室173,000元、新都

所文康室327,000元」之仁愛之家93年12月20日財產清冊、93年12月21日內政部補助役男住宿房舍設施設備結算收支清單、93年12月間慢護所工程支出憑證多紙上蓋印(警卷第47至80頁)。然查,證人鄭玉朋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王振廷詰問:「我10月中才到職,在核銷時核銷單上有各負責單位蓋章,那時我是否有問過你『慢護所』到底工程有無施作,是否有此事?」,證人鄭玉朋答:「有,我當時說施作的細項項目不清楚,但有施作。」,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主任每件事情都不知道?」,證人鄭玉朋答:「因為事情發生時,王振廷剛到職。」;又仁愛之家所屬事業單位有敬老所、育幼所、新都所、慢護所、附設成功診所、附設精神療養院、康寧園安養中心共計7個,且慢護所設於臺南縣○○鎮○○路○○號,距離仁愛之家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行政中心,有車程約半小時之遠,此有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仁愛之家網頁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36頁、第136頁背面)及證人鄭玉朋之證述(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王振廷既於93年10月15日甫接任仁愛之家主任一職,衡以仁愛之家規模非小,及考量慢護所與本家行政中心之距離非近,被告王振廷於口頭詢問資深職員鄭玉朋後即在上開提報核銷之文件上核章,實難認其有明知慢護所未施作仍予以核章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騙補助款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胡雅棠、王振廷究否有詐欺內政部前揭補助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