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李明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將其出資購買、靠行於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乙○○,由案外人鄭榮正(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告訴人並陸續支付184萬6千元予被告。被告本應為告訴人處理讓渡事務,使告訴人得以實際管理使用該營業大客車以資獲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讓渡予告訴人管理使用,復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行經營、登記其妻高玉婷為負責人之冠軍遊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名下,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不諱;⑵告訴人乙○○之證述;⑶讓渡證書;⑷告訴人付款統計表(附支票影本);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⑹冠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20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告訴人乙○○,且已收取告訴人陸續交付之車款184萬6千元,惟嗣後未將該車登記予乙○○管理使用,而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大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行經營、登記其妻高玉婷為負責人之冠軍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車子當初沒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大客車依照法律規定是不能登記為個人名義,要靠行於車行,告訴人買車時就知道車子不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為了讓車子能夠營運,所以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將該車登記在伊所經營的冠軍公司名下,且因為告訴人自己沒有客源,也沒有司機,所以告訴人將這輛車的所有的營運事宜交由伊處理,但是該車的營運所得伊都有交付給告訴人,每月的營運所得大約都在12到15萬元之間等語。

五、經查,前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2月18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偵A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偵B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讓渡證書(偵A卷第4頁;偵B卷第22頁)、告訴人付款統計表(附支票影本)(偵A卷第12頁至第4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B卷第30頁)、冠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偵B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讓渡予告訴人乙○○,於陸續收取價金184萬6千元後,未將該車登記或交付予告訴人管理使用,而於95年3月6日將該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營之冠軍公司等事實,堪以認定。

六、次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考。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93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簽立讓渡證書,購買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約定車款200萬元,由告訴人支付頭款25萬元,其餘175萬元由被告幫告訴人貸款36期,每期5萬6千元,而告訴人即依約於前述日期當場交付25萬元頭期款,其餘價金則另行開立36張支票予被告,自93年12月初開始兌現票款,合計告訴人共已支付184萬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一致供述在卷(偵A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偵B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案簡字卷】第15、16頁),亦與讓渡證書所載內容相符(偵A卷第4頁;偵B卷第22頁),揆諸前開條文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之財產權移轉予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則本件被告縱有違反買賣契約約定,未將上開車輛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究被告背信罪責。

(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另稱:伊有一個當遊覽車司機的朋友叫伊買一台中古遊覽車當交通車營運,並且告知遊覽車不可以登記私人名義,可以靠行到別家公司營運;伊和被告訂約當時,就車子辦理登記或交付的問題沒有訂立書面或口頭約定,訂約當時被告是靠行在加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子也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後來被告說車子要移轉登記到冠軍公司名下,要伊付9萬元押金或保證金,待3、4個月後會退還,伊大概是95年間開支票給被告的,故而知道車子登記到冠軍公司名下;伊有同意被告經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93年11月16日訂約之後,該車都是被告在使用,每個月被告都有將營運狀況及帳目交給伊看,前後約1年的時間,每月多多少少都有交付營收給伊,正確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是朋友關係,基於信任,所以沒有將帳目存檔,被告最後一次給伊看帳目的時候約是94年10月左右。而且因為被告自己開,公司有生意都先出自己的車,伊的車排在後面才出車,但是伊有自費請司機,還要負擔一些必要的修理支出費用,被告每個月營運的收入扣掉這些修理支出費用,所剩盈餘就不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知,告訴人於訂約之初,原即知悉上開車輛並不能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且被告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冠軍公司名義前,亦經告訴人同意及協力(支付9萬元),又未將車子交付告訴人管理經營,亦係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結果。因此,被告未將車輛登記予告訴人名義,及未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等行為,均係依照其與告訴人間約定之結果,並無何違犯任何刑事法律可言。

(四)綜上,被告所為,均難認有違背任務,或損害本人利益情事,要難論以刑法背信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縱然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未將車輛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或交付該車予告訴人管理使用,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而仍經營該車之營運及管理,未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使用,且將該車登記為冠軍公司名義,是被告乃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使用、管理該車,並無何違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八、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