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7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分別減刑,而於97年1月9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結識某犯罪集團成員「阿豐」之成年男子後,依「阿豐」之要求代為收集帳戶,於97年4月22日在台南市灣裡萬年殿前將其友人丁○○約出見面,而取得丁○○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下稱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7日,在台南市○○○街附近,向友人吳佳文佯稱其家人要匯生活費,伊沒有郵局帳戶云云,致吳佳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路郵局(下稱開元路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三、乙○○得手後,旋基於前開幫助之故意,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交予「阿豐」及其所屬恐嚇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一)97年4月28日撥電話予丙○○恫稱:渠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在在其集團手上,如要贖回必須給付金錢等語,惟因該電話無顯示號碼,丙○○尚存有疑慮,並未依其指示匯款入上開吳佳文所有之上開開元路郵局帳戶;(二)97年5月2日撥電話予被害人沈豐博恫稱:渠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在在集團手上,如要贖回必須給付金錢等語,致沈豐博害怕該車輛車遭到解體,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匯款3000元至上開丁○○所有之灣裡郵局帳戶內。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文、丙○○、沈豐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與證人丁○○證詞中就被告乙○○有取得丁○○帳戶的部份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上開灣裡郵局、開元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交易料各1份及扣案存摺1本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於97年4月22日以詐術向吳佳文詐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丁○○、吳佳文之上開灣裡郵局、開元路郵局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分別向丙○○恐嚇取財未遂、對沈豐博恐嚇取財既遂,係觸犯一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一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7年4月22日在台南市灣裡萬年殿前向其友人丁○○佯稱其家人要匯生活費,伊沒有郵局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施用詐術騙取丁○○灣裡郵局帳戶資料,辯稱:丁○○事先就知悉其上開帳戶要交給「阿豐」之人使用,帳戶資料係經由丁○○同意而交付,伊並未詐騙丁○○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丁○○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灣裡郵局帳戶資料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所有之灣裡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經遺失了..... 我約於97年5月2日9時30分,騎乘機車前往成大醫院服用美沙硐時,將機車置於成大醫院停車場,至9時45分服完美沙硐後前往停車場欲騎車返家時,就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已遭人打開,我一看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遭竊。」、「我怕提款卡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警卷第2、3頁),嗣後於偵查中則改稱:「(灣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在何處?)97年4月22日下午二時在灣裡萬年殿被一個朋友乙○○借走的。」、「(他跟你借的原因?)他說她母親要匯錢給他。」、「(乙○○為何不自己去請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服刑長達12 年,才剛出監一年多。」(97年度核交字第2885號卷第3頁)。由上開證述互核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伊始係明確證述帳戶遺失,於偵訊中經以被告身分時受詢問時始改稱帳戶係遭被告詐取,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丁○○經檢察官聲請詰問,雖到院證述「「(你何時地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乙○○?)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大約是去年四月中旬,在灣裡大廟的萬年殿交給乙○○,提款卡的密碼我跟乙○○說,乙○○說怕忘記,叫我用簽字筆寫下來,我沒有簽字筆,還跟廟公借用簽字筆寫密碼。」、「(你為何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帳戶交給乙○○?)因為我們以前在服刑的時候,感情都很好,我先出監,乙○○比較晚出來,乙○○說他家在台北,他來臺南玩,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用提款卡和郵局的帳號,說他媽媽要匯錢給他,他沒有郵局的帳號,本來我不願意借給他,他打好幾通電話跟我說,我才答應,他本來說隔天就要還我,但是後來就沒有消息。」、「(乙○○的母親要匯錢給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要跟你借用帳戶?)我不知道。」、「(你後來是否有打電話跟乙○○要回你的帳戶?)我有打他的手機給他,他好像沒有接電話,都轉入語音信箱?」等語,惟其上開證述經被告質以「在同時,你跟我有電話聯絡,說要停止使用,你說好停止就停止,掛失就好了,我朋友打電話問我,為何不能用了,裡面有人有匯錢進去,我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有人匯錢進去,你說要重新辦存摺出來,可以領錢出來,是否如此?」等語時,雖陳稱上開所質均係被告所編出來,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原亦陳稱自97年4月22日起均聯絡不上被告,惟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聯紀錄訊問,則又改口稱:「(問:你說你自97年4月
22 日即聯絡不上乙○○,為何在97年4月23日你還有跟他密切聯繫?)這期間我是有打給他,但他都告訴我電話可能被監聽,他會再另外打電話給我」等語(同上核交偵卷第40、41頁),由此足見,證人丁○○與被告確有電話連絡,被告所述與上開資料所示,顯較符合,證人所證與事實則明顯不符,足見證人所證顯係多有迴避,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丁○○禮拜六日將帳戶交給別人,禮拜三他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不要租了,我說可以,他可以去掛失... 我是按照阿豐跟我說的,跟丁○○說叫他去警局說他是把東西放在摩托車上遺失的,偵查庭的時候,丁○○又改變他的證詞,丁○○會害怕,我跟他說照實說沒有關係。」等語,證人改變供詞前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所稱教證人丁○○的說詞大致相符,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亦非無疑,是證人丁○○是否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其帳戶,確堪質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取帳戶之行為,是對於被告之取得丁○○之帳戶是否係施以詐術取得尚存有合理懷疑。
(三)綜衡上情,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佐認以憑信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被告乙○○有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取得帳戶之行為,是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朱中和法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