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陳進福(另案偵辦中)乃詐騙集團成員,仍於民
國97年7、8月間因缺錢花用,與陳進福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知情誤認可依廣告辦理貸款之民眾撥打。分由陳進福向撥打電話欲申請貸款民眾指示需準備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印章等物始可辦理貸款,復由陳進福及乙○○與該民眾約定交付上揭物品地點後,由乙○○出面向該等受詐民眾於約定地點收取該等物品,以轉交與陳進福。以此法向陷入錯誤誤信為辦理貸款程序之民眾詐得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印章後,再提供與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欺行為後供匯款之用。乙○○並與陳進福約定每收取一本帳本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詐騙情形如下:
①廖俞琇於平面媒體「小兵立大功」之綜合工商廣告區閱得
其內所刊「中信.信用貸款部.過件再收費..0000000000... 陳經理... 」廣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1月13日起依前揭借貸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稱自己乃「陳經理」之陳進福(以下簡稱「陳經理」)聯絡辦理貸款事宜,「陳經理」表示辦理貸款需要繳交相關存簿等物始可辦理,致廖俞琇陷於錯誤,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冒充公司專員之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時地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起訴書漏載身分證影本),於97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交付予乙○○。
②甲○○經由平面媒體「小兵立大功」之綜合工商廣告區內
刊載之同上廣告,遂於97年11月2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借貸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經理」聯絡辦理貸款事宜,「陳經理」表示辦理貸款需要繳交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等物始可辦理。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陳經理」所指派冒充公司外務之乙○○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由乙○○帶同甲○○前往位於台南市之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兩人轉往同市安南區原佃郵局申請補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後,甲○○將上揭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告知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交付與乙○○。
㈡「陳經理」與乙○○另於於97年10月21日收取知情之戊○○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台南金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後,即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檢察官葉明川」之名義,於97年10月23日13時40分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家用電話及貸款185萬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定其帳戶有無遭到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戊○○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該「陳經理」與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食髓知味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再匯款12萬元云云,惟丁○○已發覺有異,故未依其指示匯款而未再得逞。
㈢方俊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妻丙○○前於97年
10月20日上午9時許,見媒體「小兵立大功」廣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內容,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自稱「陳經理」之人表示欲辦理信用貸款後,受詐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住處,將方俊雄所有銀行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交付與由陳經理所派來之「公司專員」【非乙○○,且無證據顯示乙○○參與其事,故丙○○此部分被詐帳戶存簿等物品未據起訴乙○○,並非本件之審判範圍】。嗣丙○○於97年10月27日查得其所有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又於97年11月24日再度於「小兵立大功」廣告欄發現再次刊登內容相同之「中信.信用貸款部.過件再收費..0000000000... 陳經理... 」廣告,遂推由方俊雄假藉其弟程俊元名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亦為前次詐騙丙○○存簿之「陳經理」接聽電話,遂佯裝欲辦理信用貸款,並與「陳進福」約定交付帳簿、印章、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證件影本後即報警處理,嗣經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俊雄前開電話聯絡,雙方並約定交付時地後,經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6號之約定地點當場逮捕冒充公司專員欲向方俊雄收取帳戶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丙○○、廖俞琇、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戊○○、廖俞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方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除編號12、13、18號所示扣案物品。
㈣卷附「小兵立大功」廣告影本一紙、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二紙。
㈤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卷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清單各一份。
㈦卷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南金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紙。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俞琇、甲○○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印章及證件影本等物品;暨詐取丁○○12萬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同一日內兩度向被害人丁○○施詐(第二次未得手),應屬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予敘明。被告等於97年11月24日向佯稱其弟之方俊雄施詐部分,雖已著手於登載「小兵立大功」廣告並與方俊雄在電話中磋商貸款事宜之施用詐術行為,但方俊雄當時意在誘出先前施詐之成員而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帳戶存簿等物品,僅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冒充「陳經理」之陳進福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部分施詐手段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本件調查證據所獲,可知被告之地位於整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應屬受命前往與被害人會面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其所負責之行為,屬該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成員中被查獲逮捕風險最高之低階工作。茲審酌上情,再考量爾來電話詐欺已成我國重要治安問題,情況惡化之程度已使一般善良民眾喪失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與信任,甚而使公務機關及民間企業正常業務無法以電話為有效率之推展。此外,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辛勞工作、勤儉度日所存之積蓄往往因而遭詐騙一空,此等犯罪對於我國社會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不應輕縱,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輕,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果。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但短期之內參與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但其所屬詐騙集團短期所獲之犯罪所得不高,暨被告始終供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應沒收之物:
①附表編號1至10、17號所示預付卡及電話卡(如意卡、IC
卡),依被告於警詢所陳,乃「是怕被警方之查緝」且「都是向陳進福買的」(見偵卷第36頁);編號14頁之記事本內頁,則記載有被害人廖俞琇受詐之帳戶帳號(見警卷第26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
②附表編號16所示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IC
卡),則係被告用以聯絡被害人廖俞琇、甲○○及方俊雄所用之行動電話,且依被告所述,該部行動電話乃其共犯「陳經理」即陳進福所交付供其與被害人聯絡使用(見警卷第4頁),而屬被告之共犯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③上述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㈡不應沒收之物:
①附表編號11所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尚無事證已本案犯罪有關。
②附表編號12、13及18號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帳戶存簿
及證件影本,均係被害人甲○○受詐之物品,而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均經發還予該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③至於編號15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IC卡),
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曾供本件犯罪所用,經核對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清單,亦未見相互通聯情形,故被告以書狀陳明係其所有之物,但未曾用於犯罪等語,應屬可信,該物品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④綜上說明,附表編號11至13、15及18號所示之物,依法均不應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1 │0000000000預付卡 │1片 ││ │所有人:戊○○ │ │├──┼───────────────────┼───┤│2 │0000000000預付卡 │1片 ││ │所有人:莊天順 │ │├──┼───────────────────┼───┤│3 │0000000000預付卡 │1片 ││ │所有人:潘武祥 │ │├──┼───────────────────┼───┤│4 │0000000000威寶電信電話卡 │1片 │├──┼───────────────────┼───┤│5 │台灣大哥大電信電話卡 │1片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6 │台灣大哥大電信電話卡 │1片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 │中華電信電話卡 │1片 ││ │卡號:TAE084D680826 │ │├──┼───────────────────┼───┤│8 │中華電信電話卡 │1片 ││ │卡號:KAS086D618093 │ │├──┼───────────────────┼───┤│9 │遠傳電信電話卡 │1片 ││ │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人:蔣邵杰 │ │├──┼───────────────────┼───┤│ │中華電信如意卡 │1片 ││ │門號:0000000000 │ │├──┼───────────────────┼───┤│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 │1張 ││ │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人:蔣邵杰 │ │├──┼───────────────────┼───┤│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帳號:000000000000 │ ││ │所有人:甲○○(已發還甲○○) │ │├──┼───────────────────┼───┤│ │郵局存摺 │1本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所有人:甲○○(已發還甲○○) │ │├──┼───────────────────┼───┤│ │記事本內頁 │21頁 │├──┼───────────────────┼───┤│ │三星牌行動電話 │1具 ││ │門號:0000000000(含IC卡1片) │ │├──┼───────────────────┼───┤│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含IC卡1片) │1具 ││ │門號:0000000000 │ │├──┼───────────────────┼───┤│ │台灣大哥大IC卡 │1片 ││ │卡號:0000000000 │ │├──┼───────────────────┼───┤│ │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2張 ││ │(已發還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