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己○○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方德灝為親戚關係。緣方德灝因承攬房屋新建工程與庚○○發生工程款支付糾紛,方德灝遂請雙方均認識之丙○○居中協調,丙○○、方德灝與庚○○乃相約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街○○○巷○號庚○○之鎮民代表競選服務處,協商工程合約糾紛,丙○○並夥同甲○○、丁○○、己○○、戊○○等人前往上址服務處,方德灝、丙○○、庚○○為工程施工等問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服務處公開場所,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庚○○,而己○○則基於恐嚇犯意,向庚○○恫稱:「今天錢一定要處理出來,不然出去外面被我們抓到,要讓你看不見光日」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庚○○見苗頭不對欲打電話報警時,丙○○、甲○○、丁○○、己○○、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手壓住電話搶去話筒,阻止庚○○報警,並下令若不處理就將庚○○拖出去押上車,甲○○、丁○○、己○○、戊○○遂違反庚○○意願,以強暴手段分別出手抓住庚○○頭髮、手臂及身體等處,欲將庚○○強行拉出上址服務處外,而使庚○○行無義務之離去上開服務處之事,適庚○○之妹鄭麗珍、母鄭謝錦屏在場全程目擊,鄭麗珍見狀趁隙至上址服務處後面報警到場處理,並調出裝設在服務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丁○○、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告訴人庚○○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鄭麗珍、鄭謝錦屏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被告等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己○○、戊○○對有於前開時、地共同違反告訴人庚○○意願,以強暴手段分別出手抓住庚○○頭髮、手臂及身體等處,欲將庚○○強行拉出上址服務處外之強制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鄭麗珍、鄭謝錦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丁○○、己○○、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有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離去上開服務處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忘記有講過「你娘雞歪」這句話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庚○○說「今天錢一定要處理出來,不然出去外面被我們抓到,要讓你看不見光日」云云。惟查,被告丙○○有對庚○○口出前開穢語及被告己○○有語出前揭恫嚇言詞之事實,不僅業據告訴人庚○○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經在場聽聞之證人鄭麗珍、鄭謝錦屏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丙○○與告訴人庚○○現場對話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辯稱其未口出前開穢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可知,告訴人庚○○原本與被告等人端坐在服務處內協商,之後庚○○起身欲撥打電話時遭被告丙○○搶下話筒,旋由被告己○○出手抓住庚○○頭髮,其餘在場被告則分別拉住庚○○雙手、身體往外強力拖拉,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並經檢察官勘驗核與監視器光碟片內容相符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陳稱其因要打電話報警始遭丙○○搶下話筒阻止報案乙節,確屬信而有徵,而告訴人原本既係與被告等人端坐在服務處內協商工程款項問題,若非其之後確有聽聞被告己○○前揭恐嚇言詞致心生畏懼,豈有無故起意欲打電話報警且旋遭強行拖拉往外之理?從而被告己○○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己○○所辯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甲○○、丁○○、己○○、戊○○間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與強制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恐嚇罪與強制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渠等犯後就強制罪部分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