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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21號、98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卯○○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卯○○於民國94年10月25日、96年1月15日、97年3月10日,召集3起互助會(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每月25日、15日、10日之16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內開標,採外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會員為得標者(互助會起迄日、金額、參加會員等如附表一所示);而因卯○○前曾召集互助會,遭其他會員倒會,併其他因素,致其經濟狀況不佳,需要以會養會,卯○○為謀紓解其經濟壓力,竟為下列行為:

(一)卯○○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所虛構之「葉靜蓉」、「陳桂美」、「王惠美」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甲會之互助會,其後並於94年12月25日、95年3月25日、95年6月25日,連續以上述虛構之人頭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均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未○○○等會員(如附表一甲會)均陷於錯誤,因而均按期給付會款予卯○○收受,卯○○則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詐取金額係扣除卯○○所參與會數及虛構會員後之實際會員數,以每會20,000元加計得標利息計算)。

(二)卯○○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虛構「王秀珠」、「陳靜慈」、「陳桂美」、「葉靜蓉」、「李光明」、「邱禎祥」、「王丙華」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甲會、乙會、丙會之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上述虛構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均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午○○等會員均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甲、乙、丙會),因而均按期給付會款,卯○○則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金額(詐取金額係扣除卯○○所參與會數及虛構會員後之實際會員數,以每會20,000元加計得標利息計算)。

(三)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互助會開標時,諉稱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得標,冒用各該會員之名義得標,使各互助會不知情之會員(如附表一甲、乙會)陷於錯誤而誤信上情,因而仍按期給付會款予卯○○,卯○○則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詐取金額係扣除卯○○所參與會數及虛構會員後之實際會員數,以每會20,000元加計得標利息計算)。

(四)嗣因94年10月25日所起之互助會於97年8月25日結束時,該互助會之會員壬○○、午○○、未○○○、宇○○等發現其係均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96年1月15日及97年3月10日所起之二互助會又均於97年8月間無預警倒會,互助會會員壬○○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午○○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壬○○、午○○、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會員應繳、應收名單、簽發之票號379404號本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1紙、94年10月25日、96年1月15日、97年3月10日之互助會會單共3紙、97年度核交字第5062號卷內第28至31頁之互助會情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為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至於詐欺刑法分則相關構成要件、處罰規定,則無修正。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其餘之行為,則應適用新法論斷。

四、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前揭時間,先後3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及附表三之罪,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2至19);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連續犯行、附表二編號4至11各犯行、附表三所示所犯行,其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附表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使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均受騙給付會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已與部分會員處理還款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3、4、1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同時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互助會│起迄日 │內外標│開標地點 │金額 │底標 ││ │會員名單(除會│ │ │ │ ││ │首及其所虛構會│ │ │ │ ││ │員、所承接會員│ │ │ │ ││ │外) │ │ │ │ │├───┼───────┼───┼─────┼────┼────┤│甲會 │94年10月25日起│外標 │臺南縣永康│每會每期│2千元 ││ │97年8月25日止 │ │市○○○街│2萬元 │ ││ │ │ │146號 │ │ ││ │楊敏利、余黃國│ │ │ │ ││ │禮、酉○○、葉│ │ │ │ ││ │美容、亥○○、│ │ │ │ ││ │宇○○、巳○○│ │ │ │ ││ │、酉○○、蘇國│ │ │ │ ││ │泰、巳○○、徐│ │ │ │ ││ │昕宏、己○○、│ │ │ │ ││ │戌○○、董桂花│ │ │ │ ││ │、魏妙如、蘇文│ │ │ │ ││ │南、庚○○、朱│ │ │ │ ││ │陸誌、張淑娟、│ │ │ │ ││ │午○○、丁○○│ │ │ │ ││ │、子○○、王博│ │ │ │ ││ │央、壬○○、楊│ │ │ │ ││ │瑞能、午○○、│ │ │ │ ││ │己○○、董桂花│ │ │ │ ││ │。 │ │ │ │ │├───┼───────┼───┼─────┼────┼────┤│乙會 │96年1月15日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98年4月15日止 │ │ │ │ ││ │ │ │ │ │ ││ │酉○○、酉○○│ │ │ │ ││ │、巳○○、曾靜│ │ │ │ ││ │秋、子○○、許│ │ │ │ ││ │頌靄、丑○○、│ │ │ │ ││ │地○○、午○○│ │ │ │ ││ │、宇○○、蘇國│ │ │ │ ││ │泰、董桂花、吳│ │ │ │ ││ │介奇、天○○、│ │ │ │ ││ │申○○、申○○│ │ │ │ ││ │、寅○○、郭榮│ │ │ │ ││ │木、邵世宏、陳│ │ │ │ ││ │德明、乙○○、│ │ │ │ ││ │癸○○。 │ │ │ │ │├───┼───────┼───┼─────┼────┼────┤│丙會 │97年3月10日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99年8月10日止 │ │ │ │ ││ │ │ │ │ │ ││ │酉○○、酉○○│ │ │ │ ││ │、庚○○、林欣│ │ │ │ ││ │輝、甲○○、洪│ │ │ │ ││ │南榮、巳○○、│ │ │ │ ││ │丙○○、亥○○│ │ │ │ ││ │、地○○、許頌│ │ │ │ ││ │靄、寅○○、鄭│ │ │ │ ││ │昭仁、己○○、│ │ │ │ ││ │辰○○、莊順泰│ │ │ │ ││ │、乙○○、郭榮│ │ │ │ ││ │木、辛○○、郭│ │ │ │ ││ │秋煌、午○○、│ │ │ │ ││ │戊○○、楊敏利│ │ │ │ │└───┴───────┴───┴─────┴────┴────┘【附表二】┌──┬──────────┬────┬──────┬──────────┐│編號│ 互 助 會 │虛設人頭│ 冒標日期 │ 詐 得 金 額 ││ │ │ │ │ (新臺幣) │├──┼──────────┼────┼──────┼──────────┤│1 │互助會一 │葉靜蓉 │94.12.25 │28人×2萬+3,000= ││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3期) │563,000元 │├──┼──────────┼────┼──────┼──────────┤│2 │互助會一 │陳桂美 │95.3.25 │28人×2萬+10,600= ││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6期) │570,600元 │├──┼──────────┼────┼──────┼──────────┤│3 │互助會一 │王惠美 │95.6.25 │28人×2萬+17,800= ││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9期) │577,800元 │├──┼──────────┼────┼──────┼──────────┤│4 │互助會一 │王秀珠 │95.11.25 │28人×2萬+21,200= ││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14期) │581,200元 │├──┼──────────┼────┼──────┼──────────┤│5 │互助會二 │陳靜慈 │96.3.15 │22人×2萬+3,0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3期) │443,000元 │├──┼──────────┼────┼──────┼──────────┤│6 │互助會二 │陳桂美 │96.6.15 │22人×2萬+9,5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6期) │449,500元 │├──┼──────────┼────┼──────┼──────────┤│7 │互助會二 │葉靜蓉 │96.7.15 │22人×2萬+9,5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7期) │449,500元 │├──┼──────────┼────┼──────┼──────────┤│8 │互助會二 │王秀珠 │96.8.15 │22人×2萬+9,5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8期) │449,500元 │├──┼──────────┼────┼──────┼──────────┤│9 │互助會三 │李光明 │97.4.10 │23人×2萬=460,000元││ │(97年3月10日起會) │ │(第2期) │ │├──┼──────────┼────┼──────┼──────────┤│10 │互助會三 │邱禎祥 │97.6.10 │23人×2萬+4,200= ││ │(97年3月10日起會) │ │(第4期) │464,200元 │├──┼──────────┼────┼──────┼──────────┤│11 │互助會三 │王丙華 │97.8.10 │23人×2萬+4,200= ││ │(97年3月10日起會) │ │(第6期) │444,200元 │├──┼──────────┴────┴──────┴──────────┤│合計│5,452,500元 │└──┴─────────────────────────────────┘

【附表三】┌──┬──────────┬─────┬──────┬─────────┐│編號│ 互 助 會 │遭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 詐 得 金 額 ││ │ │ │ │ (新臺幣) │├──┼──────────┼─────┼──────┼─────────┤│1 │互助會一 │宇○○ │95.7.25 │28人×2萬+17,800=││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10期) │577,800元 │├──┼──────────┼─────┼──────┼─────────┤│2 │互助會一 │壬○○ │97.4.25 │28人×2萬+67,600=││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31期) │627,600元 │├──┼──────────┼─────┼──────┼─────────┤│3 │互助會一 │午○○ │97.6.25 │28人×2萬+69,600=││ │(94年10月25日起會) │ │(第33期) │629,600元 │├──┼──────────┼─────┼──────┼─────────┤│4 │互助會二 │巳○○ │96.9.15 │22人×2萬+9,5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9期) │449,500元 │├──┼──────────┼─────┼──────┼─────────┤│5 │互助會二 │董桂花 │96.10.15 │22人×2萬+9,500= ││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0期) │449,500元 │├──┼──────────┼─────┼──────┼─────────┤│6 │互助會二 │巳○○ │97.1.15 │22人×2萬+12,500=││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3期) │452,500元 │├──┼──────────┼─────┼──────┼─────────┤│7 │互助會二 │宇○○ │97.2.15 │22人×2萬+12,500=││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4期) │452,500元 │├──┼──────────┼─────┼──────┼─────────┤│8 │互助會二 │宇○○ │97.3.15 │22人×2萬+15,000=││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6期) │455,000元 │├──┼──────────┼─────┼──────┼─────────┤│9 │互助會二 │午○○ │97.6.15 │22人×2萬+17,500=││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8期) │457,500元 │├──┼──────────┼─────┼──────┼─────────┤│10 │互助會二 │地○○ │97.7.15 │22人×2萬+17,500=││ │(96年1月15日起會) │ │(第19期) │457,500元 │├──┼──────────┴─────┴──────┴─────────┤│合計│5,009,000元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連續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己不法之所有│月,減為有期徒刑││ │ │,以詐術使人│玖月。 ││ │ │將本人之物交│ ││ │ │付。 │ │├──┼───────────┼──────┼────────┤│ 2 │附表二編號4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3 │附表二編號5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4 │附表二編號6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5 │附表二編號7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6 │附表二編號8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7 │附表二編號9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8 │附表二編號10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9 │附表二編號11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0 │附表三編號1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1 │附表三編號2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2 │附表三編號3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3 │附表三編號4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4 │附表三編號5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5 │附表三編號6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6 │附表三編號7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7 │附表三編號8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8 │附表三編號9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19 │附表三編號10 │意圖為自己不│處有期徒刑陸月。││ │ │法之所有,以│ ││ │ │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