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稱:「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不常往來,但感情還沒有到達不睦的程度,伊曾經多次打電話找乙○○要他處理父親喪葬費用,但一直沒有結果,伊確實有傳送該封簡訊給乙○○,但伊是善意勸導乙○○要好好處理父親的喪葬費用,不是要恐嚇的意思,且乙○○並沒有心生畏懼,否則怎麼可能跟我在臺南一心保齡球館及在我嘉義經營的教養院見面;伊不曾因為遺產的問題與乙○○發生爭執,民國91年傷害案件事實上應該是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12、48、4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係意在恐嚇加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簡訊照片三張為主要論證,其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其警訊中之證述,並未與審判中有不符,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惟查:
㈠、證人丙○○證述於審理中結稱:「(問:是誰跟你接洽我父親喪事事宜?)答:是乙○○跟我接洽的;(問:我有無多次跟你聯繫喪葬費還沒有給付的事情?)答:有的;(問:我是否有跟你說我們家很慚愧我有這樣的弟弟,很抱歉,如果我弟弟乙○○不給付喪葬費用時我願意負責?)答:有的;(問:喪葬費用新臺幣21萬元是否應該由乙○○支付?)答:因為當時都是乙○○透過我的朋友來找我的,我的部分喪葬費用是新臺幣十五萬元,應該是乙○○負責支付。另外塔位新臺幣六萬元要由家屬與賣塔位的人接洽;(問:證人丙○○你的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答:是的;(問:甲○○有無在98年1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打電話給你?)答:我印象中有與被告甲○○通話,通話時間都蠻長的,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是被告父親出殯以後的事情,與通聯紀錄上所載的時間(1月2日)大致上相符;(問:那次與被告甲○○的通聯內容為何?)答:甲○○與我通電話都是問乙○○有無將喪葬費用付清,我回答沒有,但是乙○○有叫我給他一段時間就會處理,我從來沒有向甲○○或乙○○催討喪葬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予證人即被告之妹鄭呂瑞芝於審理中結稱:「(問:父親死亡後乙○○是否還有積欠十萬元喪葬費用?)答:有的。我有一次在菜市場碰到葬儀社葉小姐,她告訴我乙○○還積欠她十萬元的喪葬費用;(問:被告甲○○是否曾經催促乙○○辦理你父親的退撫金而有糾紛?)答:因為乙○○積欠喪葬費用急著須要錢,退撫金需要大家蓋章才能領,被告甲○○不願意蓋章,乙○○催他蓋章要領這筆錢,因為葬儀社是乙○○找來的,葬儀社是找乙○○要錢。」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證述相符之中華電信98年2月份通話明細清單乙份(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見告訴人乙○○於98年1月間確仍積欠丙○○處理其父喪葬事宜之費用15萬元未付,其急於催促被告蓋章領取其父之退撫金,以供其支付該喪葬費,被告則基於其兄長身份,多次致電丙○○查詢關心其有無支付該喪葬費無訛。是被告在98年1月間多次致電告訴人乙○○,亦有上開中華電信
98 年2月份通話明細清單足資佐證,其辯稱係要求儘速付清該費用,即亦合於常情及事理,自足採信。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遽認定被告係因渠等父親遺產分配問題起爭執,而多次致電告訴人乙○○未果,遂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尚與實情不合,其論據不能成立。從而,被告因屢致電告訴人催其償付上開費用未果,傳送上開:「你不接,你會死的很摻(應是『慘』之誤)!! 」之內容簡訊與告訴人,係一時基於不滿之情緒,詛咒告訴人,如不接其電話,不理其催促速理其父之喪漲費,不善盡人子之孝道,將來會死的很慘,其意在規勸告訴人應善盡孝道,以免將來不能獲得善終,在事理上即甚有可能。
㈡、參以證人鄭呂瑞芝於審理中另結稱:「(問:乙○○提出告訴後是否要求你轉告我,如果兄弟姊妹蓋章讓他給他領到十一萬元(我父親的優惠存款及儲蓄券)就會撤銷告訴?)答:是的,乙○○曾經要求我這轉告甲○○;(問:地檢署起訴之後,乙○○有無要求你聯絡我,要求與我在一心保齡球館見面,並且開口向我借款十萬元,如果我借他十萬元他就願意撤銷告訴?)答:有此事;(問:被告甲○○傳簡訊給乙○○說:你不接,會死得很慘,你是否知道此事?)答: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乙○○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聽說被告甲○○是喝酒之後才會發那通簡訊給乙○○;(問:據你所知,被告甲○○傳這封簡訊:你不接,會死得很慘,有無加害乙○○的意思?)答:我認為被告甲○○應該是酒後傳的簡訊,且字都打錯了,應該沒有加害乙○○的意思,死得很慘只是詛咒乙○○,他們兄弟二人本來就相處不和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曾與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在嘉義經營之教養院會面,雙方神情自若,告訴人並無恐懼之情,亦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苟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簡訊,係意在恐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告訴人豈有均無呈現畏懼之心等情參互觀之,足見本件被告上開辯解,尚合於常情及事理,足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尚有違常情及事理,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不足採憑。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檢察官就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係意在恐嚇加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