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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及致令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上更一字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29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因其積欠債權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貨款未清償,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上開房、地查封,並經本院定期拍賣後,由丁○○於97年5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4,421,000元拍定上開房、地,並於同月23日收受本院96年執簡字第695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丙○○明知上開房、地已歸丁○○所有,且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查封效力尚存之97年5月6日該房屋拍定後至97年7月15日法院人員會同丁○○、丙○○至該房屋點交期間,接續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之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水塔頂蓋,並將1至4樓電信箱管線及2至4樓之馬桶、淋浴間排水孔以水泥灌漿封口,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違背查封效力等犯行,辯稱:伊於95年底、96年初間,因與前妻感情不睦,前妻常在上開房屋3、4樓沐浴,而伊因癲癇及躁鬱症發作,精神不正常,就以水泥堵住3、4樓浴室馬桶、排水孔。其餘上開房屋排水孔、電信箱、白鐵製梯子、廚房玻璃窗、水塔頂蓋等物,則不是伊毀壞云云。

㈠經查,上開房屋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5月6

日告訴人丁○○以4,421,000元拍定上開房、地,並經執行法院以97年5月19日南院雅96年執簡字第6957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發予丁○○,經丁○○於97年5月23日收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認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已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又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告訴人丁○○、被告等人,於97年7月15日執行點交上開房屋時,該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水塔頂蓋業已受毀損破壞;及1至4樓電信箱管線、2至4樓之馬桶及淋浴間排水孔,均以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8頁),復有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第15至23頁)、執行履勘筆錄(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574號強制執行卷97年7月15日執行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於95年底、96年初,以水泥堵住3、4樓浴

室馬桶、排水孔,其餘器物毀損均非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初稱:「上開房屋我只一個人住,我當年7、8月就去中國了,我回來後門就被打開了,我也有報警,而且我當時也有經營公司,而我公司的債權人闖入我的公司打壞東西。(問:是否搬水泥至你被拍賣的屋內阻塞馬桶及淋浴間下水孔並破壞如照片所示之設備及物品?)沒有。而且我的腳也不方便,動過手術,不可以爬那麼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繼於偵查中又改稱:「95年12月底我就已經把排水孔用水泥漿封住了,因為當時我得癲癇又跟我太太吵架,控制不了自己。(問:為何33號房屋大門被破壞、電信箱管線被剪斷、廚房玻璃也破裂?)這些毀損都是我在95年底96年初時破壞的。(問:所以你承認這些損壞是你做的?)是我破壞的沒錯,但是時間是在95年、96年做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復本院審理中則改稱:「95年底因為夫妻吵架,我就用水泥把三、四樓浴室的馬桶及排水溝堵住,讓我前妻不能在樓上洗澡。…1至4樓電信箱不是我破壞的。

1 樓大門是因為我自殺,所以消防局的人撬開的。廚房玻璃是因為颱風弄壞的,我當時並不在家。4樓白鐵製梯子不是我弄壞的。4樓我也沒有裝電熱水器。4樓得水塔頂蓋不是我弄壞的,因為我脊椎有問題,所以我不會上去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 6頁)。是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關於上開房屋附屬之設備是否為其毀損及毀損設備之範圍,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實屬可疑。

㈢次查,上開房屋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6957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囑託楊宗儒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執行人員並於96年12月10日會同債權人、警員、鑑定人即建築師楊宗儒進入屋內,由鑑定人員進行鑑價,依鑑價當時上開建物現狀所示,該屋內部內裝水電良好,建物使用狀況並無毀損之情,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96年度69574號強制執行卷)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建物於96年12月10日以前,3至4樓之馬桶及淋浴間排水孔,並無受水泥灌漿封口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參佐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拍賣前有看過外觀沒有問題,拍賣後直到強制點交前我有再去看,才知道房屋已經被破壞。…(問:除了點交當天,何時看過33號房屋內的狀況?)有,97年5月6日拍賣前,我詢問警衛室的人員該屋有沒有刑案紀錄,該警衛就陪同我去丙○○的房屋內看看,當時我看到的是屋內比較凌亂,但是未有遭破壞的跡象,所以我就決定去投標,拍定之後我有去找過丙○○,丙○○就跟我要65萬元搬遷費,我就跟他說不可能,只可能給他3、5萬元,拍定後丙○○就不讓我進房屋看了,但從外觀如大門、頂樓鋁梯是沒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可知上開房屋各項設備若於拍定前受有諸多毀損,告訴人丁○○當無參與投標買受上開房屋之理,益證上開房屋之設備於97年5月6日拍定前尚受被告毀損。是認被告辯稱,其於95年底、96年初,即以水泥堵住3、4樓浴室馬桶、排水孔乙節,顯非實情。

㈣末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丙○○曾以

油漆桶裝水泥搬到頂樓前、後的下水孔灌漿。(問:為何剛好會看到丙○○正在灌水泥?)因為我從一樓就看到丙○○提著水泥要上去,我們那一排八棟住戶4樓頂權沒有完全加蓋,有斜牆但是住戶之間可以相通,我上去之後看見丙○○用手把水泥灌進水管,因為丙○○調的水泥漿比較軟,水泥漿會隨水管從四樓流至一樓。…(問:何時看見陳龍樓去灌排水孔?)剛剛丙○○說的95年、96年才去破壞排水孔不是事實,我是在丁○○拍定33號房屋後,丙○○跟丁○○要搬遷費談不成,我才看見丙○○以水泥灌排水孔的。(問:你如何知道丙○○向丁○○要搬遷費?)因為我們社區的保全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法院會同拍定人於97年7月15日去現場履勘要點交,你是點交前的多久看到被告灌水泥?)應該是點交前的兩星期左右。我在4樓的露台看到被告當時也在4樓的露台,在灌水泥,把水泥灌入露台後方的排水孔。…在灌水泥之後的兩、三天,才聽到有聲響,我從窗戶探頭一看,就是發現被告房子4樓的白鐵製梯子及水塔鐵蓋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衡情證人甲○○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並無何仇恨糾紛,而與告訴人丁○○原亦素不相識,當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足證上開房屋各項設備器物,確係於拍定後點交前,受被告毀損無誤。被告辯稱95年底、96年初,伊因精神病發作,而將上開房屋設備毀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確於上開房屋拍定後點交前,違背

查封效力而毀損該屋之設備及器具,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與告訴人前,所為

損壞上開房屋1樓大門門鎖、廚房玻璃窗、4樓至頂樓之白鐵製梯子、電熱水器,4樓之水塔頂蓋,並將1至4樓電信箱管線及2至4樓之馬桶、淋浴間排水孔以水泥灌漿封口,令致不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1毀損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查封效力及執行命令,挑釁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復犯後猶否認犯行,堪認無任何悔悟之心,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