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朱帶妹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28巷40號之1鐵皮屋建築物(該建築物管理人丙○○為朱帶妹之女婿),於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以照相機拍下丁○○之畫面;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分許,自後門侵入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LEVEL
PUB 」,竊取甲○○所有之微波爐一台、壓模機一台、洋酒四瓶、月桂冠清酒一瓶、七星牌香菸十六包、峰牌香菸一包,並以強力拉啟已上鎖之前門鐵捲門,破壞該鐵捲門鎖,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至鐵捲門外騎樓處時(毀損鐵捲門鎖與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適甲○○返回發覺,丁○○乃隨即丟下物品逃逸,嗣經甲○○拍下丁○○照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帶妹、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丙○○、甲○○均為被害人,所述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無故侵入朱帶妹所有台南市○○區○○路二段228巷40號之1之紅色鐵皮屋建築物及侵入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LEVEL PUB」,竊取PUB內之前述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侵入朱帶妹所有上開紅色鐵皮屋建築物及竊取「LEVEL PUB」甲○○所有前述物品得手,為丙○○、甲○○當場見聞,並分別拍攝被告照片各一張提供警方查證,經警循線於現場附近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丙○○、甲○○提出之照片二張附卷(警卷第7-1頁、第20頁),並據丙○○、甲○○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警方蒐證照片九張等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係侵入朱帶妹所有上開紅色鐵皮屋建築物後,自該鐵皮屋冷氣窗口攀爬上隔鄰已傾圮房屋之殘存牆垣,再循該牆垣進入台南市○○路○段○○○號甲○○所經營「LEVEL PUB」後方空地,自PUB後門(木門)侵入,竊取其內物品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品裝入二個藍色塑膠袋內,再強力拉啟PUB前方已上鎖的鐵捲門,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鐵捲門外騎樓處,適為甲○○返回發覺,始棄物逃逸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經勘驗該警詢錄音,製有錄音譯文附卷,另經證人甲○○、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無訛,復經本院囑託警員乙○○再行勘查現場,提出現場平面圖與勘查照片十張附卷可資對照,證人甲○○雖稱其PUB沒有營業時,前後門都會上鎖,惟查,PUB前門為上下拉動之鐵捲門,後門為附喇叭鎖之木門,有卷附勘查照片可明,依被告警詢供述,其自後門進入PUB時,「(問:後門有鎖嗎?)後門沒有鎖阿才能進去」、「推了就開」,核與證人乙○○、甲○○證述:該後門是由外向屋內開啟一節無違(本院卷第70、72頁),參以警員乙○○亦證稱案發當日勘查現場時,該後門是一推就開,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證人甲○○亦證述該後門鎖沒有被破壞,因房屋是七十年的老房子,後門用力一推很容易打開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本件復無該木門喇叭鎖毀損之具體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毀壞該後門而侵入行竊。惟該PUB前門係上下拉動之鐵捲門,上鎖方式是以鑰匙插入鐵捲門中央鎖孔處,啟動兩側鐵桿向兩端伸出以固定鐵捲門,開鎖時亦是以鑰匙插入同一鎖孔,轉動以縮回兩側鐵桿始能拉啟鐵捲門,本件案發後,該鐵捲門遭外力強力往上拉開,鐵捲門鎖變形扭曲,鐵片脫落而損壞,已由甲○○另花費約
五、六百元修復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警方勘查該鐵捲門鎖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參照甲○○結證稱:「我是剛好開車回來的時候,看到我們PUB的鐵捲門是半開著的,看到一個人搬著微波爐及兩個藍色塑膠袋,從屋內搬到騎樓,我要上前問的時候,他就跑了,我就追上去,拍拍他的肩膀,並用手機拍他」等語,並指認所見之人即被告(本院第73頁),足見被告是從後門進入,竊盜得手後,以強力拉啟前門鐵捲門,將竊得物品搬至騎樓後,適為返回之甲○○發現,則其係以強力拉啟前門鐵捲門之方式而毀壞該鐵捲門鎖,毀鎖目的是為了搬離贓物,則其毀壞鐵捲門鎖仍屬竊盜行為之一部至明。
三、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行為人所踰越之牆垣應指具備防閑作用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言,本件被告自朱帶妹所有紅色鐵皮屋冷氣窗攀爬至隔鄰已傾圮房屋殘存牆垣,循該牆垣進入甲○○所有PUB後方空地,再自後門進入PUB內行竊,縱有踰越牆垣之事實,然依警員乙○○所述及其提出之勘查平面圖與照片,該殘存牆垣係隔鄰已傾圮房屋之一部分,該傾圮之房屋已無屋頂成為廢墟,而甲○○之PUB後方,另有現無人居住之他人所有房屋一間,該房屋另一側另有向內封閉之鐵門可供對外聯絡,足見被告所攀爬之牆垣對甲○○所經營之PUB而言,尚非具有防閑作用之牆垣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該款所定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原起訴無故侵入住宅,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迄至本件犯行前,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在九十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觸犯本件竊盜罪,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因及時查獲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