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拾貳包(含袋重共計陸拾點叁玖公克)、大麻貳包(分別為淨重0.45公克、1.1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白粉62包(含袋重約60.39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9-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大麻2包(分別為淨重0.45公克、1.1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有安非他命及大麻附著於上,可認上開安非他命及大麻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