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2月間,經丙○○介紹,受僱於丙○○、戊○○共同籌備設立,其後則由戊○○之子劉俊佐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哈布斯堡咖啡飲料實業社(以下稱為哈布斯堡餐廳),擔任麵包烘焙師傅,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盤讓其原經營麵包店所有之器材包括三門電爐、四門冷凍冰箱、二門冷凍冰箱、一貫攪拌機、白鐵工作臺、分割器各一台。嗣因哈布斯堡餐廳自籌備起,經營狀況即非理想,屢有積欠薪資之情,丙○○且因在外積欠債務避不出面,戊○○乃向丁○○告稱自97年4月25日起不再聘僱。詎丁○○為減少損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哈布斯堡餐廳,再向該房屋出租人甲○○佯稱有工作,請甲○○開門後,竊取該餐廳內之上開電爐、冷凍冰箱、攪拌機、工作臺、分割器等器材,得手後轉賣他人。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哈布斯堡餐廳擔任麵包烘焙師傅,並於97年4月19日前往該餐廳搬走三門電爐、四門冷凍冰箱、二門冷凍冰箱、一貫攪拌器、白鐵工作臺、分割器等器材之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解略稱前開烘焙機具乃售予案外人丙○○,與告訴人或哈布斯堡餐廳無涉;且被告出售機具時,復與丙○○約定於價金全部給付前,被告仍有權處理該機具,是該機具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縱令機具所有權客觀上已經移轉,被告基於仍為所有權人之主觀認知,因應案外人丙○○仍積欠機具價金、薪資等,為求自保而運走機具,應認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答辯狀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哈布斯堡餐廳運走三門電爐、四門冷凍冰箱、二門冷凍冰箱、一貫攪拌器、白鐵工作臺、分割器各1台等情,已為告訴人指訴清楚,經核且與經被告聯繫前來開門之證人即房東甲○○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被告前開運走烘焙器具之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上揭機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原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經營烘焙工作室,經案
外人丙○○主動接觸,而商定被告參與哈布斯堡餐廳經營並受僱為麵包烘焙師傅,被告原有之上揭烘焙機具則由丙○○出面洽商收買等情,乃為被告所堅稱;告訴人固主張其為哈布斯堡餐廳之實際經營者,該機具所有權亦應歸屬該餐廳,然於本院審理時,乃不否認係由案外人丙○○出面洽談聘僱被告、購買機具之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所辯本件系爭機具係由案外人丙○○與伊洽談並成立契約關係,應屬事實。
⒉被告主觀上對於前述契約關係,乃認係一買賣關係,此觀
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反覆指稱伊係將機具「賣」給丙○○甚明;對照被告交付機具後,曾自丙○○處收受8萬1千元之對價,此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把錢交給丙○○,丙○○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資佐證外,且有告訴人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上載「81,000已付」字樣之送貨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可認被告確有收受對價之情;再酌以系爭機具於被告與丙○○商定後,即於97年農曆過年期間搬運至丙○○所指定之場所,被告已經完成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復可認定,則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買賣標的物即本件系爭烘焙機具等交付,該機具之所有權已經移轉於買受人,被告再無主張伊仍為機具所有人之餘地。
⑴被告雖以其曾與丙○○協議,仍保有處分機具之權利,
抗辯仍屬機具所有人云云,然因案外人丙○○始終未到庭應訊,告訴人且否認前開協議,被告復稱與丙○○之契約係以口頭為之,並未訂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此項主張,已無證據可資憑佐。
⑵其次,有關被告得以處理機具之情,被告先於警詢中,
陳稱「丙○○於97年3月間有先支付機具費用8萬1千元,並向我允諾,將來經營得利再一併付清,我告訴丙○○如果經營不善的話,全部機具是否仍由我處理,丙○○說可以。」(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丙○○跟我接洽的時候,如果經營出問題的話,我可以全權處理我這些機器。」、「(上開約定是何時講的?)是他請我要去當師傅的時候,97年農曆過年前」(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該約定成立之時間,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再審之被告於丙○○籌備哈布斯堡餐廳之初,即預設該
餐廳可能經營不善,因而要求保有該餐廳無法經營後處分機具權利之情,亦有悖於常理。被告所辯丙○○曾經同意伊處理機具云云,已非可採。
⑷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處罰者,乃竊取「他人之
物」之行為,且該條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非被竊取之物的所有人,亦得告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本件公訴意旨認系爭機具係屬哈布斯堡餐廳所有,並以戊○○為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告訴人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所應審究者,既為被告運走系爭機具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則系爭機具就被告而言係屬「他人之物」,即為已足,至於該機具應為案外人丙○○或告訴人或哈布斯堡餐廳所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竊盜罪,乃不生影響。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雖經本院兩度傳喚未到,惟其證詞,與前開事實認定已無影響,認無續予傳喚或拘提之必要;另被告針對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述,詳細指摘陳述出入、矛盾之處,並藉以主張伊供詞之可採,於本件爭點之認定亦無關連,均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⒊被告另以丙○○仍積欠系爭機具價金、薪資等,基於自保
才本諸與丙○○前述自行處理機具約定,將該機具運走變賣云云,辯稱並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辯稱出售系爭機具之價金未獲完全清償,雖為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前引送貨單1紙佐證已經支付15 萬元,惟被告則否認曾於2月底收受7萬元,並稱該送貨單背面所載「2月底已付70,000,共計150,000」字樣非伊所書寫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係以字醜為由推託而未於收款時當場簽收,並稱上開字樣係由被告之女友寫的(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經被告辯護人詰問「7萬的部分被告是否還沒有簽收?」時,則答稱「我有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未正面回答是否簽收;對照告訴人於偵訊中,就上述7萬元註記字樣,乃稱「是我自己註記已支付的紀錄」(偵查卷第18頁),則前揭「2月底已付70,000,共計150,000」之記載,顯然並非被告所書寫,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7萬元之事實。基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機具價金之爭執,應有利被告而認定該價金仍未完全給付。
⑵然按,買受人未依約完全給付價金者,出賣人除解除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外,僅能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或損害賠償,尚不能因為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自動使已交付之標的物回復為出賣人所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外人丙○○自97年4月中旬起即避不見面,其最後一次與丙○○見面時,且未提及將運走系爭機具之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酌被告事後迄今復毫無準備返還原收受價金8萬1千元之表示,被告顯然並未與原出面與其洽談機具買賣之丙○○,提及解約之事。被告出賣系爭機具之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即無擅自搬運、處分該機具之權利。
⑶被告所辯曾與丙○○約定若價金未獲給付將自行處理機
具云云,乃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被告藉此主張係基於處分所有物之錯誤認知而抗辯無竊盜故意,即失所附麗。且按故意者,乃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有實現可能,仍本於該認識而行為。被告既知悉系爭機具業已出售,並完成交付而作為哈布斯堡餐廳生財工具之一,已不能諉稱不知該機具為他人之物,乃趁該餐廳歇業無人之際,擅自前往搬運後變賣,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竊取他人之物,係屬昭然。
⑷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對於系爭標的並
無合法權源,卻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占有、收益、處分等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已非系爭烘焙機具所有人,前已反覆申論,縱或該機具之價金仍未完全給付,或哈布斯堡餐廳有積欠薪資之事實,均為被告另行向該機具買受人、哈布斯堡餐廳負責人行使主張權利之民事糾葛,被告捨此不為,乃自行運走機具變賣,其動機固係為減少損失以求自保,惟此種自力救濟行為,既無視法律規範與他人權利,即不能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為抗辯。
㈢綜上所述,系爭烘焙機具已經被告出售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以機具價金未獲完全給付、並遭積欠薪資,遂自力救濟而將該機具運走變賣,乃明知該機具為他人之物,且無合法權源支配處分該機具,而擅自占有、處分之行為,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該機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設詞否認,並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前往哈布斯堡餐廳搬運系爭機具,乃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受僱之哈布斯堡餐廳經營不善,且遭積欠薪資,為求減少損失而運走系爭烘焙機具變賣之動機;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該機具之經濟價值、被告變賣後所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犯罪後設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