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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債權人丙○○就債務人乙○○簽發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確定在案後,丙○○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401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2 月13日16時許起至17時5 分許止,就乙○○所有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貨車及SAMPO 牌電視機1 臺、TOSHIBA 牌電視機1 臺、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1 組、SHARP 牌電冰箱

1 個、PANASONIC 牌傳真機1 臺等物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封條於各該查封標的物之上(各為16548 號及16543 號、16544 號、16545 號、16547 號、16546 號),並將該等查封標的物依法留置於上址處所,並責由乙○○之子林財旺負責保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期將於97年10月17日9 時20分,在上開查封標的物置放之現場依法進行拍賣。詎乙○○明知該6N-6092 號自小貨車係屬拍賣標的物,因恐遭到拍賣,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97年10月17日9 時20分法院實施公開拍賣前之某時,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擅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遷移至不詳地點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使當日未能進行拍賣,致丙○○之債權無法獲償。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98年5 月27日公開審理時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

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又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構成妨害封印或查封標示罪,其隱匿查封物者,雖未對於查封之標示有物理上損壞之行為,惟足使執行機關日後不能執行,核屬本條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駛離拍賣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不得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且當天因為被告要採收花卉才將車開走,花卉不能不採收云云。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即債務人乙○○並不否認系爭車號00-0000 號

自小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 月13日查封在案,並以債務人之子林財旺為保管人,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所,嗣並由本院執行人員於97年10月17日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未停放在債務人即被告乙○○之住所,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院承辦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之證述、97年10月17日拍賣筆錄等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以及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⒉次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在收花,我兒子打電話

叫我先回來,後來我回家半途,我兒子又打電話跟我說他們都回去了。」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也

包含在拍賣動產標的中,你是否知悉?)知道。」「(法院所定之97年8 月25日14時20分、97年10月17日

9 時20分拍賣日期你是否事先知悉?)知道。」「(97年10月17日9 時20分拍賣時,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在哪裡?)我開去採收花卉。」「(既然你事先已知道97年10月17日9 時20分要拍賣,為何還將系爭車輛開走?)花沒有採收不行。」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月17

日我去執行拍賣時,乙○○並不在場,是他的兒子及妻子在家,而且他兒子打給乙○○說車子不要牽回來,而且10月17日筆錄沒有被告的簽名,可見他根本不在場。」⑷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現

場時,乙○○並不在,乙○○的太太說,乙○○開車去送貨了,我們用電話跟乙○○聯絡請他回來,但我們等了很久,乙○○的太太說他送貨地點在市區,很快就會將車開回來,但是遲遲未歸。後來乙○○的太太在電話中卻跟乙○○說車子先不要開回來,要求債權人先將本件拍賣撤回,並希望用分期付款償還餘額,但債權人不同意。我看乙○○太太直接在電話中向乙○○表示車子不要開回來,所以標的物不在也沒辦法實施拍賣,我們也有下一件要執行。」⑸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有於97年10月17日9 時20分本院

執行拍賣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之行為,並有證人丙○○、陳怡吟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動後,經本院執行人員電話聯繫,促其儘快將車輛開回,而其採花地點雖在市區內,卻遲遲不歸,此有證人陳怡吟之證述可稽,則被告乙○○明知系爭6N-6092 號自小貨車已經本院於97年2 月

13 日 為查封,並經本院將97年10月17日訂為拍賣期日,其仍於10月17日拍賣前將車輛移走,雖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動產經法院查封後,不得任意移動、隱匿查封物云云,惟系爭車輛已為本院執行人員為查封標示,並告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事項,此有97年

2 月13日查封筆錄可稽,且證人即本執行事件之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證稱「(97年8 月25日到場實施公開拍賣情形?)... 第一次去時,拍賣標的除了自小貨車不在以外,其他都在... 當時我有告訴乙○○若故意隱匿動產的法律上責任,乙○○開始有點擔心,過幾天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車子已經牽回來了... 」等語,被告經執行人員告知查封之效力、違反法律之效果等事項,且有查封封條揭明於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查,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即系爭自小貨車,其主觀上明知拍賣期日屆至,如將財產隱匿,將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滿足,而仍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意圖毀損債權隱匿財產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毀損債權而隱匿財產罪、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意圖損害債權隱匿財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依法之強制執行,竟隱匿其財產,惟嗣後已將財產移回保管處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 月13日查封在案,訂於97年8 月25日14時20分於上開查封標的物之保管處所進行拍賣,詎乙○○因恐上開標的物為本院拍賣,竟於97年8 月25日拍賣前某時,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擅自將系爭車輛遷移至不詳地點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致債權人丙○○之債權無法獲償,因認被告犯有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8 月25日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未停放在債務人即被告乙○○之保管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車子是被錢莊牽走,並非被告將之隱匿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並不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7年8

月25日實施公開拍賣時,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未停放在債務人即被告乙○○之保管處所,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院承辦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之證述、97年8 月25日拍賣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有拿

走我的鑰匙將我的車子開走,他們有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才通知我將車子牽回來。」「(為何

8 月25日及10月17日二次車子均無在場?)... 第一次是被地下錢莊將車開走。」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沒有使用時,都停放在哪裡?)殯儀館旁邊或殯儀館裡面。」「(既然知悉拍賣日期,你是否有將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準備好,以配合拍賣期日之拍賣?)沒有,該車事先有被另一家地下錢莊的人牽走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才打電話給我。」「(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何人持有鑰匙?)我有,但是鑰匙掛著任何人都可以取用。」「(97年8 月25日14時20分拍賣時,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何處?)我將車子停在殯儀館裡面。」「(當日為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殯儀館裡面,而非停放在拍賣現場以利法院書記官執行拍賣?)我那邊沒有位置。」「(你有無將此情形告知法院書記官系爭車輛停放處?)沒有。」「第一次拍賣牽走車子的那個人的聯絡電話打不通,他有時候晚上牽走車子,明、後天就又牽回來還我... 」。

⒋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怡吟於偵訊時證稱:「(97年8 月

25日到場實施公開拍賣情形?)當時標的是在乙○○他家,第一次去時,乙○○在場,拍賣標的除了自小貨車不在以外,其他都在,乙○○的兒子當時表示,該車在深夜被地下錢莊帶走了,因為他不確定地下錢莊何時會還車,所以我們只就現場動產物品拍賣。當時我有告訴乙○○若故意隱匿動產的法律上責任,乙○○開始有點擔心,過幾天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車子已經牽回來了,所以我才因此定第二次的拍賣期日。」⒌綜上所查,被告就其於97年8 月25日本院實施拍賣前,

是否有將系爭6N-6092 號自小貨車移走故意藏匿之行為,均作否認之陳述,前後供述且屬一致,均表示係由地下錢莊之人將車移走,被移走時伊並不知情等語,其供述尚無瑕疵可指,則本院對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⑴移動車輛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及⑵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藏匿其財產之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構成上開二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審判者中立的立場,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的認定,又公訴人係以被告於上開97年8 月25日及97年10月17日之行為,分別為二行為,各該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罪處斷,再就從一重罪處斷之該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本院就該97年10月17日之行為已為有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則就該97年8 月25日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分別於主文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139條、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