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122巷21號之空地,因故與乙○○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乙○○之左手手指,致乙○○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掌側橫向裂傷(約0.9×0.15×0.2公分)之傷害。另丙○○○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交付並過戶予乙○○,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乙○○所有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地下室之上開機車以機車大鎖鎖住前輪,欲以此方式脅迫乙○○支付對價,而妨害乙○○使用該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仁慈診所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及函文(見偵查核交卷第2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亦為針對本件傷害個案所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惟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表示無意見;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件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書面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案發後所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見偵查核交卷第29頁),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偵查核交卷第9頁),證人洪美月、林吳袈裟、吳俊賢於偵查時證述(見偵查核交卷第21、22、26頁)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咬傷後,旋於當日前往仁慈診所就診,其結果,確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出具之函文(見警卷第17頁、偵查核交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遭被告咬傷手指後就診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偵查核交卷第29頁);另有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遭被告以機車大鎖鎖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妨害行使權利之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偵查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所附亦同),係指被告欲撤銷另案之刑事告訴,與本案無涉,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