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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3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偵查庭外,可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之走道上,因細故與一同出庭之丙○○、女兒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向丙○○陳稱:「幹妳娘、雞八……」(臺語)等語,並向乙○○陳稱:「你很愛給人幹……」(臺語)、「乾脆就給人幹……」(臺語)等語,並向2人恫稱:「好種不要走……,現在去叫人來……,要給你們兩個死的很難看」等語(臺語),以此言語侮辱、恐嚇乙○○、丙○○,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亦峰固不否認有向女兒乙○○陳稱:「你很愛給人幹……」(臺語)、「乾脆就給人幹……」(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乙○○之父,因見女兒做出如此不名譽之事,在氣憤之餘而教訓之,並非公然侮辱,至伊並未陳述其餘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言詞,告訴人丙○○及現場法警吳驊軒所言絕非事實,伊已對渠等分別提出和誘、略誘、強制、濫用職權違法羈押等刑事告訴,伊絕未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陳述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且結證明確(見台南地檢98年度他字第661號偵查卷第3至4、27至28、47至48頁),且經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法警吳驊軒(見前揭偵查卷第34至35頁)、當時另案同至地檢署開庭而於走道旁觀之男子洪宏文(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32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當時偵查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雖勘驗內容僅有影像而未顯示音聲,但當時偵查庭外之走道確有近十餘人坐在走道所設置之座椅上或來回走動,且告訴人丙○○於當日下午2時44分11秒著綠色衣服走入監視畫面後,被告(著紅色衣服)隨即於同日時分

24 秒主動走向告訴人丙○○之後方,隨即雙方發生拉扯,走道兩旁坐在椅子上的人都往該處觀看,後來即有一名法警在中間勸阻等情,有本院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該走道確為多數不特定公眾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之舉措及言詞已明顯吸引走道上所有人群之目光,當已構成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狀,再佐諸證人證述被告陳述言詞甚為粗鄙骯髒或指涉不淨性行為,並對特定對象為之,自足對被辱罵者(即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次,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及當被告對渠等恫稱「好膽不要走,要叫人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恐嚇言語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時,告訴人丙○○稱:「會,甲○○常找乙○○及乙○○的妹妹麻煩,還曾打過乙○○的妹妹,他所做的事都不是正常人會做的事,他所做的事都很恐怖,所以他說這些話我很害怕,我怕他會找我麻煩。」,而告訴人乙○○亦稱:「會,我從小被甲○○打到大,我媽媽也是被他打到離家,他有家暴行為,所以我才會離家出走,我離家後他還是常找我們姊妹麻煩,我們姊妹有聲請保護令,因為他會到育幼院及學校來找我們並打我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均足證被告以惡害之事恫嚇告訴人時,確令渠等產生畏佈之心,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二)雖被告否認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並稱渠等說謊,當時其實是伊被告訴人丙○○又推又拉,法警只是經過而已,伊只有一個人,不可能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且伊已對告訴人及證人吳驊軒等人分別提告云云,並請求本院勘驗偵查庭外走道監視光碟以明其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除被告於98年2月24日下午2時44分24秒主動從走道座椅上起立走向告訴人乙○○與之拉扯外,被告於同日時48分25秒再度走向告訴人丙○○、乙○○等人坐著的地方,法警隨即出面阻擋,但因被告仍欲接近告訴人,法警遂將之抱住並與之拉扯,隨後又再有一名法警出來協助,始將被告帶離告訴人處所(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前揭辯解情節顯然有異,並足證被告對告訴人等之攻擊意圖。此外,被告雖稱已對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提出和誘、略誘、強制、濫用職權違法羈押等刑事告訴,然縱告訴人丙○○(略誘其女兒乙○○)、吳驊軒(不當羈押被告導致其受有身體傷害等)確有被告所指訴行為,此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成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毫無干涉,是被告逕以前詞否認犯罪,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丙○○、乙○○二人,使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乃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自由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在司法機關內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視司法機關如無物,待其至本院審理後,態度依然故我,勘驗監視光碟時,數度指責本院勘驗內容恣意記載,至其原先傳訊告訴人乙○○以明其是否撤回本件告訴,然其一見告訴人乙○○到庭時之態度堅定,隨即表明捨棄對告訴人乙○○之訊問,及犯罪後之態度仍設詞飾卸,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則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尚屬有據,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