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90年7月6日8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6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91年間,乙○○與前妻戊○○離婚,並任與前妻所生之子林嘉德之監護人,未料林嘉德於93年9月6日發生車禍成植物人,乙○○乃於同年11月18日委任彭大勇律師向對造林榮竹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於該訴訟前為防止林榮竹脫產,同時委由彭大勇律師向本院聲請對林榮竹之財產行假扣押程序,經本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裁全字第5091號裁定債權人(林嘉德)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債務人(林榮竹)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斯時乙○○因無資金可供擔保,明知該1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由戊○○出資,且同意由彭大勇律師事務所助理李培瑜(原名甲○○)向本院辦理提存後所取得之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650號),放置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保管,俟能領回擔保金時,以乙○○名義領回,並將之返還戊○○。詎乙○○於林嘉德與林榮竹之訴訟和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為領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明知原提存書並未遺失而由彭大勇律師事務所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謊稱原提存書遺失,聲請依法公告,並登報公告聲明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康紀媛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書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提存所公告,嗣且通知乙○○於97年9月25日悉數領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足生損害於本院提存所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乙○○於領取上開10萬元之擔保金後,明知該10萬元為戊○○所有,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供作其養護照料林嘉德之費用。嗣因戊○○缺錢欲取回前開10萬元,始發現已遭乙○○領走,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之指訴,及李培瑜、彭大勇偵查中具結證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審酌其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書遺失公告;且曾委任彭大勇律師辦理前揭假扣押程序,但無力支付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嗣又將戊○○提供之上開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領回供作養護照料林嘉德之費用。惟辯稱因不記憶提存書存放律師處,又尋不著提存書,始提出遺失公告之聲請;而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係伊叫其女丙○○、丁○○向前妻戊○○借的,已償還5萬元,且戊○○協同伊辦理印鑑證明,知伊要領取擔保金,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任彭大勇律師辦理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由律師助理李培瑜代辦假扣押擔保金10萬之提存,除據證人彭大勇、李培瑜證述綦詳外,並有93年11月18日委任契約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則依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法律事務之習慣,未終止委任關係前,相關法律文件大多留存在受任律師處建立檔案,以求完整及便於隨時續行法律程序,是證人即受任人彭大勇律師證稱曾向被告說明假扣押相關文件由伊保管,應屬可採。又證人彭大勇復稱被告當時亦表示自己在通緝中,有諸多不便,相關文件交由律師保管等語,亦與被告因案於90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己○玲字第2426號通緝在案,95年8月25日始緝獲歸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所言屬實。另被告且自承未向彭大勇律師索取前揭提存書,因與彭大勇律師有隔閡,恐律師不交付提存書等語(本院卷第14頁),亦與證人彭大勇陳稱被告因未支付民事訴訟律師費,多次與被告聯絡,均聯絡不上(本院卷第66頁)之情吻合,臻明被告係因積欠律師費,而未向彭大勇律師拿取提存書。被告以不記憶上開假扣押提存書由律師彭大勇保管中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取。再者,被告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書遺失公告,並經本院提存所承辦書記官康紀媛將93年存字第2650號提存書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本院提存所公告,有該聲請書及提存所公告在卷可按,被告明知提存書遺失為不實之事項,竟向本院提存所為遺失公告之聲請,而使本院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之登載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提存所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自明。
(二)被告自承無力支付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核與證人即被告委任辦理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律師彭大勇、律師助理李培瑜均證稱受被告之委任辦理上開假扣押程序,包括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但被告表示無提供擔保金之財力,嗣由被告長女丁○○協同其前妻戊○○至律師事務所交付10萬元,以資辦理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戊○○並當場向律師交代該擔保金為其所有,不得讓被告領回,律師彭大勇亦允諾不由被告領回(偵卷第12、13、20、21、33頁,本院卷第
53、67頁);以及證人戊○○證述交付假扣押擔保金10萬元予彭大勇律師辦理提存,並交代該款項將來要返還給伊(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3、34頁)等情節相符,是上開擔保金係由被告前妻戊○○交付被告受任律師彭大勇辦理提存,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戊○○提供擔保金乃伊要求其女丙○○、丁○○向戊○○借用,然:
(1)被告宣稱委由其女丙○○、丁○○向戊○○借款10萬元以資擔保假扣押乙節,業經戊○○否認在卷,且經戊○○陳稱因兩女兒告知若不提供擔保金,對方(指林榮竹)會脫產,始交付10萬予彭大勇律師(本院卷第33頁)。按戊○○雖與被告離異,且未任林嘉德之監護人,然林嘉德仍為其子,為確保得以向車禍肇事人林榮竹求償,戊○○願意提供擔保金,應屬人常,要非無據;且若戊○○提供10萬元予彭大勇律師,意在借款被告,則無庸於交付擔保金時當場向律師表示該款項不得由被告領回。
(2)證人即被告次女丙○○於本院結證其父親與母親關係不好,曾要伊向母親借錢,但母親不同意,嗣後曾聽姐姐丁○○說母親拿10萬元給姐姐,但當時伊不在場,不知姐姐有無將10萬元交給父親(本院卷第27、2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長女丁○○陳稱不知父親有無向母親借錢,父親並沒有要求伊向母親借錢,妹妹(即證人丙○○)亦未曾陪伊向母親借錢,父母親關係不好,二人也互不見面,均透過兒女傳話,不知父親要如何向母親借錢(本院卷第56、57頁)等語,可稽戊○○未曾允諾次女丙○○借款10萬元供被告作為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之用,且被告長女亦未代被告向戊○○借款,益明戊○○所述提供10萬元擔保金係出於確保兒子林嘉德之權益,並非被告借款等語之可採。至戊○○由次女丙○○處收受被告轉交之5萬元,乃被告與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據此,倒果為因,而認被告有向前妻戊○○借款1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之實。
(3)綜上,被告既無向戊○○借款之實,自知上開假扣押擔保金非其所有,卻將擔保金提領,供作養護照料其子林嘉德之用,將持有之戊○○財物占為己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縱證人戊○○應被告之要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便領取上開假扣押擔保金屬實,戊○○應知被告有領取擔保金之意,仍無免被告領取擔保金後將之占為己有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財力有限,為養護照料車禍受傷之子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