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處之可能,且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住處,以不詳條件將其母親寅○○所有交予其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底某日輾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擄鴿勒贖集團之首謀卯○○使用,卯○○及其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掛網捕捉賽鴿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撥打賽鴿腳環電話號碼與鴿主(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恐嚇稱:渠等賽鴿已遭其擄獲,需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始能取回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一、二之被害人因擔心苦心飼養之賽鴿遭人毒手,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二千零二十元至八千零五十元不等之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卯○○等人提領一空朋分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己○○、庚○○及丙○○於匯款賽鴿遭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未○○、己○○、庚○○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曾將其母寅○○交予其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帳戶則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供其日後匯款入帳戶內繳交借款利息予地下錢莊人員提領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其於當中均有與地下錢莊人員密切聯絡,未料該地下錢莊人員趁過年期間竟將系爭帳戶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是伊亦屬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之母寅○○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所開設,且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開設後即交由被告所使用,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寅○○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某日輾轉落入以卯○○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該擄鴿勒贖集團則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攔截捕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飼養之賽鴿,並以若不匯款贖回則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被害人後,即將系爭銀行帳戶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贖金之用,被害人則因擔心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因而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二千零五十元至八千零五十元不等之贖金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朋分花用等情,亦據證人卯○○、被害人未○○、己○○、庚○○、丙○○、子○○、丁○○、巳○○、午○○、甲○○、戊○○、丑○○、辰○○、壬○○及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郵局跨行匯款單六紙在卷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各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地下錢莊人員以供給付借款利息與地下錢莊提領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就其所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何以交付他人使用一情,先係
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以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云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該帳戶是否係供給付利息之用時則又改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現何處?)因為我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抵押。」、「(何時向錢莊借錢?)去年七月十六日開始跟他借。我也是那時拿給他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期間我陸續跟他們借,有四、五次。」、「(你拿這個東西給他們是要付利息錢?)是。我繳利息就是匯到這個帳戶,我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他們聯絡。」、「(把這個帳戶拿給別人,人家是否會拿去犯罪?)我那時急需用錢,對方說方便繳交利息我才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們,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他們會隨便利用。」云云;後又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再改稱:「(借款情況為何?)家裡須要錢,跟錢莊借款1萬元。地下錢莊是看中華日報找的。約在當初我住的北門路附近。每十天還2000元利息?期間我有還清借款,錢莊也有把帳戶還給我,約借錢一個月後。約97年10月份又借1000元,一樣是十天還2000元利息。還款的時間是可以還就還。這次我在今年元月十日交付2000元利息給錢莊,還沒有還清這條借款。」、「(總共借款2次?)應該是2次,利息付了很多次。」、「(最後該次借款後來有無還款?)今年元月10日我有付利息,之後過年我錢繳不出來要約定緩期還款,結果就發生本案。這筆錢後來沒有還,錢莊的人電話也不通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其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二次,第二次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人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現金繳交2000元之利息,尚還積欠本金5000元並未返還云云。則其就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人員係為供抵押,或係供地下錢莊人員收取利息便利,另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次數究係一次、二次或四至五次,借款之日期第一次究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或十六日、第二次則係在九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最後一次繳交借款利息係在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或十二日,所供均已前後不一。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曾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匯款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欲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交由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以方便地下錢莊人員向其收取借款利息云云。然其就何以在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人員後,僅有上開二筆匯款紀錄等情,先係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否有到地下錢莊那裡?)沒有,地下錢莊的人到我家來辦。以後要交錢是在外面。」、「(不是有帳簿在地下錢莊那裡,為何還要到外面交錢?)有時候跟人家借到錢已經是晚上,晚上銀行、郵局已經不營業,只好在外面給錢。」、「(不能隔天在匯款?)晚一天會多一天利息。晚一天利息多200元。多還的部分是罰款不算是利息。」云云,於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為何你提出的利息匯款單只有2張?)我有時間就去匯款,沒有時間就約錢莊的人當面交付利息。」、「(既然都可以交付利息,為何還要給存摺、提款卡?)有時候錢莊的人沒有空跟我約見面,我就要用匯款。」云云,前者所供其與地下錢莊業者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息為主,因常籌錢到晚上以致無法在銀行營業時間匯款付息,始在外以現金交付利息,以免遭要多付利息云云,顯已與其後所辯其與地下錢莊業者約定利息以給付現金為主,僅於地下錢莊業者無暇外出收款時始由其匯款入系爭銀行帳戶給付利息云云已前後矛盾。再依據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可知其上金額分別為二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亦與其所稱借款一萬元,每十日應給付之利息為二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外。另觀諸系爭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千五百元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仍有一百七十九元在內,而該帳戶於匯入二千五百元後,則係在十日之期間,分二千元及六百元將之提領完畢,其提領方式、提領金額均不像是急於收取利息之地下錢莊人員所為;又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甚至被告所聲稱已將帳戶交付予地下錢莊人員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均有以同一代號000000000000號轉帳六千零二十元至一萬六千餘元進入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而不能排除該帳戶應係於被告手中正常使用情形下。
⒊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件提款是慢慢提領,
與尋常情形是當天一下子就提領完,你是否有跟對方約定你不會對帳戶作任何動作?)98年1月13日我要繳利息,我還有陸續跟錢莊聯絡。如果本金還完,簿子就會還我。」、「(是否你簿子放在那裡,你可以延緩繳納利息?)不是這樣,是當時沒有辦法籌出5000元拿回簿子,我也擔心沒有繳利息他們會找我麻煩。」、「(你有無覺得奇怪為何沒有繳納利息,錢莊沒有找你麻煩?)我也是2-3天就跟錢莊聯絡,要他們給我緩期清償。」、「(如何約定緩期清償?)我用電話跟錢莊約定過2-3天清償利息。有時候如果超過時間就會增加利息。」、「(那次如何約定)我跟對方約再延2-3天。」、「(你於25日〈應為15日之誤〉就應該還,不是嗎?)是,但我沒有還,因為根本借不到錢。」、「(第二次延了幾天?)第二次好像延了1個星期。所以要一次繳2期的利息。可能再補他一些利息。」、「(利息是多少?)要跟他當面講才知道。」、「(2月1日〈應是1月22日之誤〉不是應該要還?)2月1日我沒有還,也是跟對方再延期,我會再加給利息,這次跟他延多久的正確日子我忘記了。如果有拖延到時間,我通常會以電話聯絡要多繳多少利息。」、「(這次延期清償,有無補開本票?)沒有。」云云,其中所述地下錢莊人員在未約定逾期繳納之利息應在何時如何償還及計息,亦未增加抵押品或補開本票之情形下,即由被告電話通知而同意被告可緩期清償達二十日以上等情,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被告所辯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依地下錢莊人員指示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供抵押及便利收取利息云云,尚堪存疑,而不足採。
㈢況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或用以恐嚇取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三十九歲,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不可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恐遭他人利用,卻因急需用錢,才在對收取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知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則被告之所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無論是否為其所供之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所致,均顯有容任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遭他人取之用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亦為被害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恐嚇取財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恐嚇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未○○等十四人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遭恐嚇取財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將其所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到擄鴿集團成員手中,而使被害人經該集團成員恐嚇後匯款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十四件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惟附表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併案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及擄鴿勒贖後恐嚇取財事件頻傳,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將其母交予其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被害金額共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 │地點 │ │├──┼───┼────┼────┼────┼─────┼─────┤│1 │未○○│98年1月2│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2,050元 ││ │ │3日 │23日16時│ │日16時10分│ ││ │ │ │許 │ │許在台南佳│ ││ │ │ │ │ │里郵局 │ │├──┼───┼────┼────┼────┼─────┼─────┤│2 │己○○│98年2月1│98年2月1│不詳 │98年2月1日│8,050元 ││ │ │日 │日13時許│ │16時55分許│ ││ │ │ │ │ │在元大銀行│ ││ │ │ │ │ │ │ │├──┼───┼────┼────┼────┼─────┼─────┤│3 │庚○○│98年2月1│98年2月1│1隻 │98年2月2日│3,000元 ││ │ │日 │日13時許│ │8時47分許 │ ││ │ │ │ │ │在台南學甲│ ││ │ │ │ │ │鎮農會 │ │├──┼───┼────┼────┼────┼─────┼─────┤│4 │丙○○│98年2月2│98年2月2│1隻 │98年2月2日│2,560元 ││ │ │日 │日13時許│ │14時15分許│ ││ │ │ │ │ │在台南安南│ ││ │ │ │ │ │郵局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 │地點 │ │├──┼───┼────┼────┼────┼─────┼─────┤│1 │子○○│98年1月2│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3,050元 ││ │ │2日 │22 日13 │ │日9時3分許│ ││ │ │ │時許 │ │在台南永康│ ││ │ │ │ │ │郵局 │ │├──┼───┼────┼────┼────┼─────┼─────┤│2 │丁○○│98年1月2│98年1月2│1隻 │98年1月23 │3,500元 ││ │ │3日 │3日11時 │ │日13時11分│ ││ │ │ │許 │ │許在台南市│ ││ │ │ │ │ │農會 │ │├──┼───┼────┼────┼────┼─────┼─────┤│3 │巳○○│98年1月 │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5,000元 ││ │ │23日 │23日13時│ │日13時52分│ ││ │ │ │許 │ │許在台南永│ ││ │ │ │ │ │康郵局 │ │├──┼───┼────┼────┼────┼─────┼─────┤│4 │午○○│98年1月 │98年1月 │2隻 │98年1月23 │3,050元 ││ │ │23日 │23日11時│ │日14時9分 │ ││ │ │ │許 │ │許在台南永│ ││ │ │ │ │ │康二王郵局│ │├──┼───┼────┼────┼────┼─────┼─────┤│5 │甲○○│98年1月 │98年1月 │2隻 │98年1月23 │4,050元 ││ │ │23日 │23日13時│ │日14時16分│ ││ │ │ │許 │ │許在合作金│ ││ │ │ │ │ │庫東台南分│ ││ │ │ │ │ │行 │ │├──┼───┼────┼────┼────┼─────┼─────┤│6 │戊○○│98年1月 │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3,050元 ││ │ │23日 │23日11時│ │日15時30分│ ││ │ │ │許 │ │許在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安南│ ││ │ │ │ │ │分行 │ │├──┼───┼────┼────┼────┼─────┼─────┤│7 │丑○○│98年1月 │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3,002元 ││ │ │23日 │23日11時│ │日17時17分│ ││ │ │ │許 │ │許在元大銀│ ││ │ │ │ │ │行安和分行│ │├──┼───┼────┼────┼────┼─────┼─────┤│8 │辰○○│98年1月 │98年1月 │1隻 │98年1月23 │3,030元 ││ │ │23日 │23日12時│ │日19時35分│ ││ │ │ │許 │ │許在京城銀│ ││ │ │ │ │ │行大灣分行│ │├──┼───┼────┼────┼────┼─────┼─────┤│9 │壬○○│98年1月 │98年1 月│1隻 │98年1月31 │3,000元 ││ │ │31日7時 │31 日13 │ │日15時42分│ ││ │ │許 │時許 │ │許在台南永│ ││ │ │ │ │ │康郵局 │ │├──┼───┼────┼────┼────┼─────┼─────┤│10 │辛○○│98年2月 │98年2月2│1隻 │98年2月2日│3,070元 ││ │ │2日 │日10時許│ │8時52分許 │ ││ │ │ │ │ │在台南郵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