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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臺南縣新營市○○路○○○ 號7 樓「新光人壽新營營業處」之同事,丙○○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不滿乙○○對營業處經理林慧貞之說話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推乙○○右肩一把,致乙○○向前撞擊電腦桌,復於乙○○欲起身至別處辦公桌報警時,丙○○復以手部揮及乙○○頸部,致乙○○受有右肩部紅腫7 公分*5 公分、右側頸部紅腫7 公分*5 公分等傷害。丙○○並於上揭辦公之公開場所,公然向乙○○陳稱:「幹妳娘老雞巴」等語,以侮辱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慧貞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97年7 月5 日中國時報道歉啟事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對處經理之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斥責告訴人為何對處經理說話那麼大聲,且因為告訴人罵伊是處經理的打手、走狗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伊可能也有說不好聽的話,並於告訴人返回辦公桌欲打電話時按住電話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伊並未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語辱罵告訴人,也未動手推打告訴人肩膀或頸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雖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予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曾美月指述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迭經供稱,被告有打傷伊右肩、右頸及公然辱罵伊云云。然其於97年6 月27日至地檢署申告時係供稱:「..6 月25日下午6 點半,在新營中山路138 號7樓,我在跟同事討論事情,他突然走過來打我,徒手打我,先打我右肩,我就打電話報警,他又來拉我左手,又搶我電話,害我左側也受傷。他打我之後就罵我幹妳娘,老雞八,又跟我說你如何死都不知道。我打電話時,他就搶我電話不讓我打,並將我整個人拉走。」(見97年度他字第1969號卷第4 頁),依告訴人當日所供,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右肩,另又出手拉伊左手致其左側受傷,惟據告訴人當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記載右肩部、右側頸部紅腫,與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告訴人嗣於97年10月29日偵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右側頸部、右肩部紅腫時,則又供稱:「我當時坐著打電腦,丙○○突然衝過來,自後面伸出拳頭打我肩膀,我轉身過來,他又出拳打我脖子。」(見97交查字第1681號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指稱:「我在跟我們經理討論誤記小過的事情,被告就從後面六、七公尺的地方跑過來,從我右邊肩膀打一下,另一下從我的頸部。(問:你說他從後面過來,你如何知道丙○○打了你一下?)因為我是臉部朝電腦打設計書,經理林慧貞跟我在說話,被告突然衝過來,我有感覺,我就轉頭過去,被告不知道用哪一隻手打我的右肩膀。(問:被告到底是從前面還是後面打過來?)我聽到被告跑過來,我轉過身,被告出拳打我的右肩,第二拳就是打脖子,問我說是否知道你在跟何人講話,他也直接罵我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曾美月對於被告究竟係從後面或前面毆打伊右肩部,所述不一,迭更異其詞,且就被告出手毆打伊右側頸部部分亦與告訴伊始所為之供述有異,實非無疑,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全程聽到、看到?)有的。當時曾在跟經理林講話,曾一邊打電腦一邊側面跟經理講話,謝從外面進來,就跟曾說【你是在跟誰講話】,謝靠近曾之後,動手推了乙○○右肩膀一下,曾就往前撞到電腦,乙○○就直接轉身站起來到辦公桌要去報警,丙○○的手有揮到乙○○的脖子。(問:在曾要去打電話之前,兩人在電腦桌前有無吵架?)有講話,..

.,乙○○有說【為何動手要打我】,謝就罵一些三字經的話。(問:你距離乙○○、丙○○多遠?)約2 、3 公尺遠。」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有發生何事?當時乙○○在打電腦,跟經理在說話,丙○○就從門那邊進來,就跟乙○○講說,你在跟誰講話,就一邊講話,一邊走進來,就往乙○○的右後肩用力推打。就是被告用右手掌從乙○○的後面推乙○○的右肩,然後乙○○就椅子轉過來看被告,丙○○又用手揮過來,從正面打到乙○○的右邊脖子。」等語,證人甲○○就被告毆打告訴人右肩部部分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具結證稱被告係以右手掌從告訴人後面推打告訴人,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被告係從告訴人之正面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肩部之陳述有明顯之出入,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背面右肩部並無何傷勢,而係正面右肩部有紅腫,顯與證人甲○○之上開所證不符,再者,被告果若有如證人甲○○所證於告訴人轉頭面對被告後,被告又出拳毆打告訴人,則衡情告訴人於轉頭過來面對被告時,被告以右手出拳之手勢應係會打到告訴人左側頸部較符常情,證人甲○○上開所證,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就公訴人所指控被告有以「幹妳娘老雞巴」等語公然侮辱乙○○部分,告訴人曾美月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告訴人之情,惟就被告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語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依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稱係在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之後,另於本院詢問時亦證稱「我聽到被告跑過來,我轉過身,被告出拳打我的右肩,第二拳就是打脖子,問我說是否知道你在跟何人講話,他也直接罵我三字經、五字經。」等語,並明確確認陳稱上開動作係連貫為之(見本院審判筆錄),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當時乙○○與經理講話,乙○○可能跟經理講話比較大聲,所以謝就對乙○○罵:幹妳娘雞巴,你知道你在跟誰講話。謝邊罵邊講,一直朝乙○○走來,當時乙○○坐在電腦桌前,丙○○突然出手從後面推她的肩部... 」(見97年度交查字第1297號卷第14頁)觀之,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之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明確確認被告在電腦桌前推完乙○○脖子之後就沒有罵乙○○(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亦不相符,顯有瑕疵。

(四)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均係在公用電腦桌之位置,而該公用電腦桌係在處經理林慧貞辦公桌附近,此有告訴人繪製之辦公室現場草圖在卷可稽,且被告辯稱本事件之起因係因告訴人不滿遭記過處分而與經理林慧貞發生理論,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處經理之說話態度始出言指責告訴人,雙方乃爆發口角糾紛等情,亦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既係事出於處經理林慧貞,且發生在處經理林慧貞之辦公桌前,衡情林慧貞就事發過程應有所注意,而證人林慧貞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2號案件98年1 月5 日審判期日就事情發生經過證述:「他們發生口角,起因是因為在公事上我跟乙○○有爭執,我跟乙○○發生爭執位置就在公司的公用電腦桌旁邊,乙○○公事上被處分,她認為不合理要去陳述.. 」、「我跟乙○○的音量可能都比較大,後來我已經回到我的座位上,我就聽到乙○○跟丙○○二人在吵架。我就聽到乙○○說丙○○是我花錢請來的打手、走狗。丙○○有罵不好聽的話,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拉扯,期間丁○○過去要將他們二人拉開,之後乙○○就跑去打電話,我就看到丙○○過去將乙○○的電話按掉」等語,且經告訴人質以「我們二人在講話,與丙○○無關,他有衝過來打了我的右肩膀及脖子,妳有無看到?」時,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於告訴人質以「丙○○當時有無對我罵三字經?」時,雖證稱有聽到丙○○罵粗話,但是內容已經忘記(見上開案件審判筆錄),而於檢察官於98年偵續字第17號偵查時再為詢問有無聽到丙○○用髒話「幹你娘老雞巴」等話罵乙○○時,則明確證述並沒有聽到丙○○有以上開言詞罵乙○○(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與證人丁○○於上開案件審判期日所證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互核一致,與被告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控之犯行,實有疑義。公訴人雖以證人丁○○嗣於偵查中已證述:伊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之位置有10公尺之遠,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伊與戊○○正坐著聊天,僅在被告、告訴人爭吵聲較大時才會抬頭觀看等語,故證人丁○○原於偵查中所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肩膀等其他身體部位,亦未聽到被告以任何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應係因其所在位置有障礙,或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應低於證人甲○○之證詞,因認應依證人甲○○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然查,證人甲○○之證詞多有瑕疵,已如前述,而就檢察官所指證人丁○○可能未全程注意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部分,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看他們沒有在互罵,我就沒有注意,如果他們有在吵架,我就注意,當時他們發生拉扯,是我去制止,當時我有受傷。」等語,固可採信,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有說沒有看到丙○○打或是罵乙○○,如果都沒有這些情形,為何你要去制止他們?」時,明確證述「剛開始是乙○○跟我們經理在大小聲說話,我、丙○○、戊○○坐在戊○○和丙○○的位置聊天,看乙○○和經理大小聲之後,丙○○看不過去,就走過去公用電腦桌那邊,問乙○○說,是否知道在和誰講話,我怕他們兩人爭吵,就先把丙○○拉回來,我想說沒有事情就好了,就繼續坐下去。」等語,足見證人丁○○就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腦桌前之互動應有見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走過去公用電腦桌時,伊二、三秒後就跟過去,證人丁○○既有跟到電腦桌位置自無因障礙物而未能見聞之情,是公訴人徒以證人丁○○嗣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座位位置及未全程注意等語,即認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應低於證人甲○○之證述,本院認尚非可採,是證人丁○○之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詞均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徵之證人甲○○之證詞與同在現場之證人丁○○、證人林慧貞之證詞明顯不符,且有上述之瑕疵,是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院認尚堪質疑,而難信與事實相符。

(五)又公訴人所提出德興外科診所驗傷診斷書乙紙固記載受驗人乙○○①右肩部紅腫7 公分* 5 公分、②右側頸部紅腫

7 公分* 5 公分,固能證明告訴人97年6 月25日至該診所就診時,右肩部、右側頸部有紅腫之情,然查其上所載之致傷原因、推定受傷時間均係記載「據稱」,亦即係根據告訴人之自述而記載,是該診斷書所載「被人用拳頭所致之傷害」,應僅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尚難憑為被告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肩部、右側頸部之證據。再參諸肩部、頸部紅腫之成因甚多,而該紅腫是否已達生理機能狀態有所障礙之傷害程度,依該診斷書所載,亦尚難認定,況本件依前揭證人林慧貞、丁○○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發生互相拉扯之情,告訴人肩、頸部之紅腫是否因雙方互相拉扯而造成,亦非無可能,本院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之紅腫係基於被告積極出手攻擊所致,更無從以此認定係由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

(六)至公訴人所提出中國時報道歉啟事1 份,固足以證明97年

7 月4 日中國時報登載有以丙○○具名向告訴人乙○○道歉之啟事,然被告辯稱上開啟事是因處經理林慧貞之拜託,為息事寧人始同意刊登,且內容均係處經理所擬,並非承認有毆打、侮辱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林慧貞於偵查中所證:道歉啟事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因為他們發生爭執的隔天早上,我覺得辦公室氣氛不好,我想要當和事佬,我請丙○○在大家面前向乙○○道歉,但丙○○就說他沒有錯為何要道歉,我還是請丙○○在早會時向乙○○道歉,因為我說讓我這個主管比較好做,後來丙○○才會勉為其難在早會上向乙○○道歉,開完早會後,乙○○找我說,早會這樣道歉不夠,要丙○○刊登報紙道歉,我就向上司部長報告,上司部長要我處理好,我就一直拜託丙○○,所以我才拖到97年7 月4 日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丙○○確係因證人林慧貞之請託且為公司內部和諧而同意由證人林慧貞刊登上開啟事,自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丙○○有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公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舉出之告訴人指述、證述及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再參酌證人林慧貞、丁○○之證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