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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3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申請使用、以三重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有多次之退票紀錄,是其應能預見其清償票款之能力已然不足,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友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飯店內,以急需金錢周轉工程款為由,約以交付乙張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之方式,向乙○○之友人丙○○商借同額之金錢,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借予甲○○,甲○○亦於數日後委託乙○○交付乙紙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載發票日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三重市農會之支票予丙○○。詎上開支票經丙○○於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且經向甲○○屢為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述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其因未能收到工程款,以致未能清償,然此情被告僅能提出記載不詳之估價單二紙附和其所辯,惟觀諸該估價單二紙,既無明確之日期記載,復無交易相對人之簽章,且亦無從認定所載品名等是否曾予施作,是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等情,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急需金錢周轉伊向乙○○承包之裝潢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丙○○借得三十萬元,嗣後尚未清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急需金錢周轉工程款,而單純向告訴人丙○○借款三十萬元用以周轉,並未詐欺告訴人丙○○,另伊原預計以伊向乙○○承包之裝修工程款共三筆一百多萬元來清償,但乙○○後來並未給付伊工程款,致伊所開立之支票跳票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甲○○於三重市農會開戶申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且於九十四年間,該支票帳戶已有多次退票紀錄;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友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飯店內,以急需金錢周轉其向乙○○承包之裝潢工程款為由,約以交付乙張三十萬元支票之方式,向乙○○之友人即告訴人丙○○商借同額之金錢,告訴人丙○○遂如數借予甲○○,甲○○亦於數日後委託乙○○交付乙紙上開帳戶之支票(發票人甲○○、面額為三十萬元、票號為AT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載發票日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三重市農會)予告訴人丙○○,詎上開支票經告訴人丙○○於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借款時在場之證人乙○○證述在卷(證人丙○○部分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證人乙○○部分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四頁正面),復有上開支票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及三重市農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重農信字第0九九一0000九七號函一份存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可憑,堪認上情為真,合先敘明。

2、又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偵查中業已供證:「(他〈按指被告〉是如何說要跟你借錢?)我跟他也不算深交,因為他跟乙○○是朋友,我是看在乙○○的面子上,而且我也比較心軟...」等語(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其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於九十四年間透過乙○○在乙○○的公司認識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時,只知道被告在做裝潢,並未去瞭解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亦未曾至被告承包裝潢之工地看過;其與被告不算深交,亦不瞭解被告之經濟狀況,雙方亦無生意往來,其之所以願意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係因為其認識乙○○,而被告亦係乙○○的朋友,被告向其借錢係由乙○○牽線過來,且借款係由其交付給乙○○再交付給被告,其是看在乙○○的份上,想說沒有問題,才借款三十萬元給被告,否則如僅是被告單純向其借款,其是不可能會借給被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七一頁正面)。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述,可知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時,僅知被告從事裝潢工程,但未去瞭解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亦未曾至被告所陳稱承包裝潢之工地看過,顯不在意被告借款之目的是否確為給付裝潢工程款,其之所以願意借款與被告之原因,實係其與被告均係乙○○之友人,被告向其借錢由乙○○牽線過來,且借款係由其交付給乙○○再交付給被告,其係看在乙○○的份上,才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丙○○詐稱急需金錢周轉裝潢工程款乙情無關。

3、被告透過證人乙○○轉交與告訴人丙○○之上開支票一紙,經告訴人丙○○屆期提示後,雖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且被告之上開三重市農戶支票帳戶,依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三重市農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重農信字第0九九一0000九七號函暨檢附之事故票據查詢各一份(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雖可知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已累積存款不足退票十二紙。然上開支票帳戶,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且上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事後均已清償辦理註記手續,其中三紙合計三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更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清償辦理註記手續。基上,本件被告所用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上開支票帳戶,雖於借款前已有多次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然被告於本件借款前後亦已多次清償辦理註記手續,且該支票帳戶係於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準此,得否僅以該支票帳戶有前揭多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因認被告票信不良,而無視被告上揭清償辦理註記手續之紀錄,而逕予認定於本件借款之初,被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非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急需金錢周轉伊向乙○○承包之裝潢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丙○○借得三十萬元,原預計以向乙○○承包之裝修工程款共三筆一百多萬元來清償,但乙○○後來並未給付伊工程款,致伊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於九十二年四、五月SARS發生前,伊所經營之飯店均委請被告進行裝潢工程,然SARS發生後伊經營之飯店發生跳票財務危機,伊陸續不承租飯店或將飯店賣掉縮編經營後,即未再請被告為任何之裝潢裝修工程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是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五月SARS發生後,即未再委請被告為任何之裝潢裝修工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之情事,然告訴人丙○○並不因被告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即係因其與被告均係乙○○之友人,被告向其借款由乙○○牽線過來,且借款係由其交付給乙○○再交付給被告,其係看在乙○○的面子上,才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準此,仍無由逕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