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開始偵查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發佈第一次通緝,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本院第二次發佈通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賭博等案卷明確。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則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五年,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一年三月),計六年三月,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本院先後二次發布通緝之日之審判期間,各計六月又二十日、五月又二十九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繫屬日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計一月又十日,則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