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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當庭補充)以18萬元典當予丁○○所經營之大通當舖質押中,其並交付系爭車輛及行照供大通當舖持有中,竟將前揭車輛變更登記在胡瑞蘭、乙○○等人名義後,於85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路○○號,再將前開車輛訛稱設定抵押權予陳森湖之方式,以此方式向陳森湖詐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款後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有將系爭車輛向大通當舖質借18萬元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的老闆閻學琦(音譯)以伊的名義過戶該車,之後就以伊的名義向大通當舖以該車質借18萬元,車子、行照均質押在大通當舖,質借來的錢也交給閻學琦,之後系爭車子依次過戶給媽媽胡瑞蘭、乙○○的過程伊並不清楚,但是伊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閻學琦那裡,伊曾經在閻學琦要求下帶車主去跟動產抵押公司人員對保,其中有無包括乙○○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應該均有清償,伊並無詐欺不法意圖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汪禹利、孫東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及大通當舖當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系爭車輛過戶資料等為憑據。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乙○○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戊○○、汪禹利、孫東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戊○○、汪禹利、孫東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有於85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質押於丁○○所經營之大通當舖,又系爭車輛依續變更名義人為胡瑞蘭、乙○○,另於85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路○○號,前開車輛以乙○○為抵押人設定18萬元抵押權予陳森湖,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丁○○、戊○○、汪禹利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及大通當舖當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汪禹利(更名丙○○)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上乙○○之簽章是乙○○自己簽的,當時乙○○亦有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設定抵押程序是車行老闆會打電話來說有客人要買車,要辦貸款,我們就會到車行去看車,並把要辦理貸款的人的身分證拿回來公司查詢信用,查詢完如果沒有問題,我們才會約新的車主來車行或去新的車主的住處辦理對保,對完保之後車子辦過戶之後才放款。我們是針對貸款人來查核信用,本件我們是查核乙○○之信用,本件應該是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務人要持車輛向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需要要檢具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包括車子的年份、車型,並提供行車執照影本,供我們審查貸款之額度,會以車輛之價值來審查,也會去查借款人之資力,看借款人有無退票紀錄來審查貸款之額度依我們的貸款規定,一定要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人簽名才可以核貸,這件車子當時的所有權人是乙○○,所以乙○○要自己簽名才能貸款。汪禹利要跟我講說他已經完成對保,並且已經看過車子,一般來講也要說車況沒有問題,我就去監理站辦理設定,之後才會核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97頁)。依證人汪禹利、戊○○證述情節以觀,可認車子當時的所有權人乙○○有自行簽名辦理動產抵押契約,並已檢附動產抵押權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證件,並經動產抵押權公司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後,公司人員方前往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核撥貸款金額,故抵押人乙○○簽立上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之當時,並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動產抵押權設定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該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因此交付18萬元之情形。從而,動產抵押權人既係經審查而得知系爭車輛情況,則無陷於錯誤之情,亦要難認抵押人乙○○有何傳達不實訊息或隱匿重要訊息而施用詐術之嫌。再者,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已由監理機關受理登記(見偵查卷第27-29頁),抵押權人自得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本件抵押權人既已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交付抵押金時,取得系爭車輛之優先受償權,亦難謂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際,其受有何損失。末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後,確實有依約清償,此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閻學琦有出來繳清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件債權人有還款,所以我們並沒有去執行抵押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汪禹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亦足佐認抵押人乙○○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是本件不論主客觀上,均無法認定抵押人乙○○有何詐欺犯行。

㈣、又被告否認有就系爭車輛與抵押人乙○○一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車在85年11月5日由閻學琦帶乙○○來向公司借款1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此部分無法為被告有與抵押人乙○○一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認定。雖證人汪禹利曾於偵查中證稱:是己○○去辦的。他說車子登記在乙○○名下,而提出乙○○身分證,並帶我到三位保證人其中之一處去對保,向我們公司貸款1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因為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無法確定本件貸款被告是帶著乙○○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依其前後不一之證述,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汪禹利於偵查中另證稱:借款時車子未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此即與需看到車輛,方能以車輛價值審查貸款額度之程序迥異,故證人不排除或因另有隱情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其所為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前往辦理之證述,並不足採。是本件已如前述既無法認定抵押人乙○○有何詐欺犯行,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一同前往之被告更難謂有何詐欺刑責。

㈤、起訴書雖另載被告將名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85年10月16日以

18 萬元典當予丁○○所經營之大通當舖質押中,其並交付系爭車輛及行照供大通當舖持有中,竟將前揭車輛變更登記在胡瑞蘭、乙○○等人名義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稱本件認實際詐騙對象為抵押權人陳森湖(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範疇。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持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正本,並把車輛開到我們當舖來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前往當舖質押系爭車輛時係依正常典當流程,並未施以何方法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而當證人丁○○發現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後,通知被告,被告亦旋即請計程車司機林明聰將新的車主的身分證及行照送到當舖交付,此經證人丁○○、林明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再者,嗣後被告亦到當舖將18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並且取回質押在當舖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若被告倘一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何以須如此儘速履行債務。故綜觀被告於借款之後之諸多行徑參照以觀,實難認其於借貸款項之初,本存不欲償還所借款項之意。自難僅以將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不論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質,或抵押人乙○○前往陳森湖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依現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抵押權人陳森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則被告被訴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56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起訴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認定,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