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19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號、第716號、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頁第十三列之「95年8月間」改為「95年2月間」;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及被告毛信元(原名毛一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段筑芸、林福德及陳銘哲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本院另為審結;同案被告黃春夏現由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毛信元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為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一條之罰金刑業已自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六十萬元,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亦無再予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所處之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九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