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一行:甲○○明知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定,亦非久耐機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具清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竟以「久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NP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有竊盜罪,已經緩刑期滿,此外,無其他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為四十餘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僅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誠實交待前揭供擔保之自小客車去向,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