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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14年9月,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21日,初於91年7月17日入高雄監獄服刑,嗣後輾轉台南及彰化監獄,後因服刑情況良好,97年7月改至明德外監服刑,且其曾因返家探視情形良好,乃准於98年4月25日再度返家探親,預計至遲應於98年4月27日上午10時返監,詎被告竟違背監所對其建立之信賴關係,逾期未返監所,經通知其姑姑陳秋敏帶被告返監,仍無所獲,陳秋敏並稱被告說是因有人誣賴其藏菸而不太想回去,然嗣於98年8月間被捕獲後,被告卻供稱因睡過頭,怕罰違規無法假釋而始予逃脫云云,是被告顯有事後推諉卸責之情,並明顯違背當時為使其得以返家探親而出具同意書之姑姑陳秋敏所負之監督責任,更足證被告早有脫逃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