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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間與同案被告林福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福來安排甲○○於92年10月18日自台灣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而與林輝於92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之手續,而於翌日取得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其後甲○○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92年11月5 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9723號證明書」,並隨即於同年月7 日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於其職務上所賞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冊上為「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輝結婚」、「配偶林輝」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甲○○與林福來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辦理上開事宜後,於同年11月12日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上述不實之公文書,申請核發林輝之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實情,而誤發林輝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輝乃於93年2 月27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由高雄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8年3 月12日,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臺南市專勤隊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甲○○、同案被告林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福來雖於92年12月31日上開條例第79條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透過林福來之介紹於92年10月22日與大陸人民林輝共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手續,並於被告返國後,由其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再於92年11月7 日持以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據以向境管局申請探親,而使大陸人民林輝於93年2 月27日非法入境。然細究上開不同時點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依其犯罪計畫為階段實施,故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應以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為準,換言之,即應以93年2 月27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綜上所論,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關於刑法第28條之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之結果,2 行為若有牽連犯關係,乃從重論以1 罪;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多次犯行則應論以數罪。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㈣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為:「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舊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如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輝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與同案被告林福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輝無結婚之合意,竟以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使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被告甲○○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以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甲○○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五、審酌被告甲○○前雖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後接續執行,而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