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地上物拆除委託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地上物拆除委託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0年10月15日離婚,甲○○原係東紀電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姓名登記為「黃清池」(為甲○○之父親),東紀電器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13日停業〕,乙○○則為該公司之股東,甲○○於離婚前因貸款便利之故,將坐落在臺南縣七股鄉溪南村1鄰溪南5號之15(建號:臺南縣○○鄉○○段○○○○○號,坐落地號395-5、397號)之鋼鐵造廠房登記在乙○○名下,嗣因貸款無法如期給付,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於96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甲○○①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私自盜用乙○○所有放在東紀電器有限公司未取走之印章,於民事呈報狀上「具狀人」一欄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枚,製作民事呈報狀1紙,於97年4月3日呈報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6執吉24144號,股別:吉股);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私自盜用乙○○上開印章,同時製作民事呈報狀2紙,於民事呈報狀上「具狀人」一欄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枚,在更正處盜蓋乙○○上開印章之印文1枚,並於97年4月8日同時呈報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6執吉24144號,股別:吉股),以此方式行使,意圖影響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上開鋼鐵造廠房查封、拍賣之處分行為。③甲○○於97年4月8日復另行起意,其明知上開鋼鐵造廠房已遭查封,近期內將受強制執行,不得為任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私自持用乙○○上開印章,自稱為「乙○○代理人」,與不知情之杜博源簽立「地上物拆除委託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之委託人一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及盜蓋上開乙○○印章之印文1枚,且於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一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及盜蓋上開乙○○印章之印文1枚,委由杜博源於同日開始動工拆除上開鋼鐵造廠房,並將拆除後之鋼鐵變賣,所得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花費殆盡。均足生損害於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乙○○。嗣陳泳福於97年4月10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公開拍賣時,得標拍定後,於同年月14日前往勘查拍定物時,發現拍定物之鋼鐵造廠房正遭人拆除破壞(毀損及損害債權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13日以南院雅96吉字第24144號函交警方調查,調查中乙○○向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卷宗,發現遭甲○○偽造上開民事呈報狀,遂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泳福、杜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紀電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2紙、97年4月3日民事呈報狀1紙、97年4月8日民事呈報狀2紙、97年4月8日地上物拆除委託契約書1紙等影本、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3日南院雅96吉字第24144號函1紙、現場照片30張、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出遭拆除範圍)1份、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資料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②之以一行為同時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甲○○上開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謂上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進而押蓋印文,認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乙○○之印章係為被告所盜用,而非被告所偽刻,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乙○○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其不能認定該印章是被告所偽刻,業據本院查明在案。而檢察官所認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自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對其拆除上開鋼鐵造廠房所造成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97年4月3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97年4月8日民事呈報狀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97年4月8日地上物拆除委託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