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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為證據外(本院98易1236號卷第1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協商房屋買賣糾紛不成,於被害人欲離去之際,以強制力迫使被害人留下繼續協商,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而不予追究(見本院98易1236號卷第13頁和解書),並兼衡其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