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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盜取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並非正當、所生對於被害人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