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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增載:「乙○○、甲○○前均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乙○○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6.9MHZ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電台頻率FM107.3MHZ之「漢聲廣播電臺」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甲○○係而被告係以幫助正犯乙○○為上開違反電信法之意思而出租土地,所為係上開違反電信法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所犯係違反上開電信法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乙○○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包括一罪。被告乙○○、甲○○前均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被告乙○○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而被告乙○○為正犯,被告甲○○僅為幫助犯,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一 │激勵器 │一臺 │├───┼──────────┼───┤│二 │電源供應器 │一臺 │├───┼──────────┼───┤│三 │功率放大器 │一臺 │├───┼──────────┼───┤│四 │接收機 │一臺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