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甫生產後,殺其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啟動沖水閥,欲將女嬰沖入化糞池;」改為「啟動沖水閥,將女嬰溺斃,並欲將女嬰沖入化糞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按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尚難遽論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認被告乙○○將女嬰自上開馬桶中取出,放入該處廁所內垃圾桶後離開之所為,尚無涉及遺棄屍體罪名,附為說明。
二、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為避免獨自扶養嬰兒,致罹刑章,然惡性究非重大,且警、偵訊時即承認犯行,諒被告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以被告警惕,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等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4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864號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臺南紡織新市廠北邊女廁所蹲式馬桶內,產下活產女嬰1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未婚且不欲人知其生產,明知該女嬰全然無自救能力,若置於馬桶內,啟動沖水閥沖水將會溺斃,竟基仍於殺人之故意,於徒手扯斷臍帶後,將女嬰留置馬桶內,啟動沖水閥,欲將女嬰沖入化糞池;惟因女嬰頭、身卡在馬桶沖水洞口,乙○○乃將女嬰拿出,放入廁所內之垃圾桶後離開該處。嗣同日11時40分許,經劉碧玉發現該女嬰後,告知該紡織廠之工安處長卓金霖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碧玉、卓金霖、陳曉嵐證述無訛,復有莊金城診所病歷資料、本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產下之女嬰為活產,其死亡原因為溺死,亦有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母殺嬰兒罪嫌。請審酌被告竟於甫生產後殺害所產女嬰,其漠視生命價值,雖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且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請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