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假釋後猶不知悔改,藉應徵工作為掩護,進而騙取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即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於本案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通緝,迄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