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 000 00
00歲(民(現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 000 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於96年
12 月26日修正全文97條。其中,原第54條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時經移至第74條,惟其內容相同,並未有何增減。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依前述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第54條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
入國罪。又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
㈢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經許可入國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係越南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仍適用舊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