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前科,明知有保護令存在,仍無故以沙拉油潑灑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藐視國家法令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