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現場目擊證人梁嘉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本院97年 8月12日南院雅96執廉字第21144號執行命令1份、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本院97年 5月20日南院雅96執廉字第211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5張。
㈤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1144號民事執行卷97年7月24日履勘筆錄、97年9月8日點交筆錄各1份。
三、被告乙○○、甲○○雖辯稱:本案之諾麗果樹於案發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並未裁示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害人丙○○,故被告 2人並無不法竊取他人諾麗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所涉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原
屬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借款未清償,該行乃提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於97年 4月17日由被害人丙○○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後被害人於97年 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點交上開土地,本院乃於97年 7月24日,派遣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上開土地履勘,並於同年9月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前往現場進行點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4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稿)、被害人丙○○出具之點交聲請狀、本院97年7月24日履勘筆錄、97年9月8日點交筆錄各1份附於前開調閱之卷宗內可資查考。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書記官於97年7月24日前
往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張勝壹(即被告甲○○配偶)當場表示涉案土地上之柏油係由其出資鋪設,希望可以得到補償損失;另被告乙○○亦當場表示涉案土地上286建號後方之樹木係其所有,非屬拍賣範圍。惟本院執行人員業已當場告知:「凡附著於不動產之附著物為本件拍賣範圍所及,不得有毀損行為,此有前引97年7月24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7年9月8日前往現場點交時,亦當場將涉案土地(含地上物、油桶、雞舍、豬舍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占有,當時被告乙○○全程參與,此亦有本院97年9月8日點交筆錄附卷可參。準此,本案所涉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先經本院執行人員宣示屬於拍賣範圍,復又經本院執行處法官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害人丙○○,且前後2次履勘、點交當時,被告乙○○均在場參與,則被告乙○○自無不知其與被告甲○○所摘取之諾麗果屬拍賣範圍,業已歸屬於拍定人即被害人丙○○之理。又被告甲○○乃案外人張勝壹之配偶,而案外人張勝壹前於97年7月24日當場參與本院執行人員之現場履勘,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對於涉案諾麗果果實所有權之歸屬,自難諉為不知,其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