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前段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1、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並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3、其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另被告於97年9月3日下午7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同署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述明綦詳。故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管理條例、賭博、偽造有價證卷、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本件施用行為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