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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被查獲時止,與陳建源(另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建源出面向不知情之楊碧侰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五樓之七作為電台播音室,再由被告乙○○雇用被告丙○○管理前開電台播音室,並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某日止,由被告丙○○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拿取節目錄音帶,錄製內容為販售藥布及藥膏,並由被告甲○○提供0000000000電話作為現場CALL IN使用,由播音室內架設之電腦主機、聲音控制器、激勵器、頻率切換器、數據機、發射機、天線等器材,未經核准,擅自透過頂樓發射天線,發送射頻信息,使用FM41 6.7MHZ、FM248.9MHZ、FM245.6MHZFM252. 2MHZ、FM401.4M HZ等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空軍439聯隊第20電戰大隊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案經內政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該處九十六年十月起就

實際由我支付租金,我以一天約二千元僱請丙○○幫我經營電台直至被查獲當日止,丙○○幫我從甲○○那裡拿帶子來播放,負責播放的是我跟丙○○,丙○○也有幫我裝設店內機器設備」等語(見偵卷第二九至三十頁)。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乙○○雇用我,他給我

月薪三萬,我負責安裝器材、找地方、跟甲○○拿帶子,有時候我會幫忙播帶子,有時候乙○○會自己播,去年十月幫忙安裝,一直到被查獲止」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九十六年十一月申請00

00000000門號使用,裝設在我目前居住地,作為電台廣告,販賣藥布及藥膏,都是我本來在接聽。乙○○透過朋友得知我的電話,他打電話和我聯絡,說要試播節目,才會拿我的節目帶去播放」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今年三月被查獲一次後,我便告訴乙○○,不要再播放我的節目,九十七年四月底我已將上揭電話停用」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三三頁),此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從九十六年十月開始跟甲○○拿帶子播放,約十五天拿一次,甲○○也有幫我做現場CALL IN節目,但在今年三月曾被查獲電信法案件後,甲○○就沒有再拿帶子或幫我做現場節目」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該門號申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證人楊碧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表與附件。

(八)、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紀錄。

(九)、00-0000000用戶資料及施工竣工單。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故被告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416.7MHZ、FM248.9MHZ、FM24

5. 6MHZ、FM252.2MHZ、FM401.4MHZ 等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空軍439聯隊第20電戰大隊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三人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乙○○、丙○○就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被查獲時止;被告乙○○、丙○○、甲○○就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某日止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未經核准,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且被告丙○○前即已因違反電信法經科刑後再為本件犯行,然審酌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一 │激勵器 │三 │├───┼──────────┼───┤│二 │聲音控制器 │三 │├───┼──────────┼───┤│三 │收音機 │一 │├───┼──────────┼───┤│四 │電腦主機 │三 │├───┼──────────┼───┤│五 │發射機 │二 │├───┼──────────┼───┤│六 │頻率切換器 │一 │├───┼──────────┼───┤│七 │ADSL數據機 │一 │├───┼──────────┼───┤│八 │天線 │一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