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華泰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與乙○○○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湖村二八之二號庭院前,因為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乙○○○,使乙○○○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肘關節處擦破傷0.5×0.5平方公分、左上臂擦傷、挫傷及腫脹5.0×5.0平方公分、左下臂挫傷及腫脹5.0×5.0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及腫脹4.5×6.0平方公分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華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拿棍子打伊的頭部及腳部,伊僅推告訴人一下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肘關節處擦破傷0.5×0.5平方公分、左上臂擦傷、挫傷及腫脹5.0×5.0平方公分、左下臂挫傷及腫脹5.0×
5.0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及腫脹4.5×6.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二、三頁),並有大內鄉衛生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僅推倒告訴人,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益徵告訴人身體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一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即其母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復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母子,對告訴人本應恭敬,縱兩人間存有紛爭,亦仍應尊重告訴人,並循合法適宜之方式解決問題,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況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勢,對其身心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