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甲○○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該等賭博遊藝場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兼衡其2人之刑為態樣、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1台、「水果精靈」2台、「超世紀賓果」1台、「賓狗」2台、「粉紅玫瑰」1台、「水果盤」7 台、「星鑽迷13」3台、「魔術方塊」1台、「滿貫大亨」2 台、「超級傑克」2台、「史洛」4台、「金幣」1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27台(含IC板27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在櫃檯抽屜內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2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計分卡1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機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200元,則係賭客曾若愚洗分所得之現金,經店員交付該員收執,業經店員供明在卷,則此扣案之賭資1200元,已非被告所有之賭資,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2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論,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犯行間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1台、「水果精靈」2台、「超世紀賓果」1台、「賓狗」2台、「粉紅玫瑰」1台、「水果盤」7台、「星鑽迷13」3台、「魔術方塊」1台、「滿貫大亨」2台、「超級傑克」2台、「史洛」4台、「金幣」1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合計27台(含IC板27塊)。
二、賭資新臺幣3120元。
三、計分卡1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