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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因見該屋前停放之蘇鳳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框內置放有咖啡色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騎乘機車折返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個【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內有現金1,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蘇鳳雪之夫陳慶順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均有證據能力在案,詳本院98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TMF-90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前,並有碰觸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之置物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擦撞上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有身體趴在上開重型機車之動作,並無何竊取該機車置物框內咖啡色皮包之行為,且伊本身經營一家百餘坪之KTV ,並不缺錢,無需竊取被害人之1,000 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12上午午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有看見蘇鳳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屋前,並有碰觸該機車前之置物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騎車機車與BMB-577 號重型機車擦撞而碰觸,該重型機車置物框內並無何物品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有置放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1,000 元)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方之置物框內等情,業據證人陳慶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⒉又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 巷○○弄○○號前時有一直偏頭往該屋前探視,嗣經過該處後又特意迴轉返回該處,並彎身低頭拿取東西,此有該處監視光碟翻拍之照片19張在卷可證,並無何被告所辯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而擦撞之情;再者,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光碟中內容「KDB」其中01號檔案內之影音檔案,其中確有被告騎乘機車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彎身伸手拿取咖啡色物品後旋即離開該處之畫面(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慶順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伸手取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財物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本身有經營KTV ,並無竊取1,000 元之必要部分,固提出高雄縣政府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繳款書負責人及租賃契約書立約人均載明為「王桔城」,並非被告,是其辯稱伊有經營KTV事業是否為真,已堪質疑;又縱被告確有經營KTV ,然按依財產權保障制度而言,咖啡色皮包乃係有價值之物,既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框內,就客觀情形而論即應屬上開機車所有人所有之物,被告明知上開咖啡色皮包係屬他人之物,仍將之取走,即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其有經營KTV 辯稱無需竊取其內僅有1,000 元之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素行、及所竊物品價值不多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量處拘役59日,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