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為乙○○之弟張勝壹之配偶)二人明知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號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諾麗果樹,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由買受人丙○○得標拍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執行處法官於97年9月8日當場清點交付予拍定人丙○○管領,該土地上之果樹已非乙○○所有,詎其二人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諾麗果」果實21.9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之諾麗果樹於案發當時,民事執行處法官尚未裁示點交予拍定人丙○○,且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配偶張勝壹,均有當場表示異議,故被告二人並無不法竊取他人諾麗果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甲○○有為上開犯行,有現場照片5張及臺南
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4日履勘筆錄、97年9月8日點交筆錄、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丙○○)、本院97年5月20日南院雅96執廉字第211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目擊證人丙○○於97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時以及目擊證人丁○○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⑵、又查本案所涉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
地原屬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借款未清償,該行乃提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於97年4月17日由被害人丙○○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0日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後被害人於
97 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7月24日,派遣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上開土地履勘,並於同年9月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前往現場進行點交,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44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97年5月20日南院雅96執廉字第21144號權利移轉證書(稿)、被害人丙○○97年6月17日之點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4日履勘筆錄、97年9月8日點交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之(卷一)及(卷二)內可稽。
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
97年7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在場人張勝壹(即被告甲○○配偶)當場表示涉案土地上之柏油係由其出資鋪設,希望可以得到補償損失;另被告乙○○亦當場表示涉案土地上286建號後方之樹木係其所有,非屬拍賣範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業已當場告知:「凡附著於不動產之附著物為本件拍賣範圍所及,不得有毀損行為。」,並經張勝壹及被告乙○○簽名在案,有該履勘筆錄明文記載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7年9月8日前往現場點交時,亦當場將涉案土地(含地上物、油桶、雞舍、豬舍及建物)點交予拍定人丙○○占有,當時張勝壹及被告乙○○亦均在場,法官並當場諭知「債務人如有異議或請求賠償,應另案訴訟程序解決之。」,均於上開點交筆錄記載明確,並經張勝壹及被告乙○○簽名在案。準此,本案所涉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先經本院執行人員宣示屬於拍賣範圍,復又經本院執行處法官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即被害人丙○○,且履勘及點交當時,被告乙○○均在場參與,則被告乙○○自無不知其與被告甲○○所摘取之諾麗果係屬拍賣範圍,業已歸屬於拍定人即被害人丙○○之理。又被告甲○○乃案外人張勝壹之配偶,而案外人張勝壹前於97年7月24日當場參與本院執行人員之現場履勘,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對於涉案諾麗果所有權之歸屬,自難諉為不知。
⑷、再者,張勝壹由於對於上開諾麗果所有權之歸屬有意見,因
而於97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張勝壹並對上開諾麗果所有權之歸屬,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其敗訴在案,張勝壹因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民事判決均明確指出:「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系爭土地原係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諾麗果樹,自因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併為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效力所及。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丙○○)所拍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丙○○)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諾麗果樹之所有權。是張勝壹就上開諾麗果樹所有權之歸屬,既已於97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為被告乙○○、甲○○所明知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之事,且張勝壹並已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乙○○、甲○○於判決結果未確定前,自不得恣意摘取上開諾麗果。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被告等徒以其等無竊盜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等無罪云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