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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甲○○因替友人作保遭倒債,自民國95年起,即遭地下錢莊逼債,且於95年7月12日,已因信用卡款項未繳而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停卡,甲○○明知自己個人資力不佳且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9月間,至乙○○位於臺南市○○街○段住處,以需要資金標政府工程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向乙○○佯稱:有抵押履約保證金40萬元在臺南縣政府,俟領取後,必償還予乙○○云云,並交付本票1紙(票號16133 8號、面額20萬元、簽發日95年9月17日、到期日95年10月17日) 及其經營之卓連事業有限公司與臺南縣政府共同簽訂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1本予乙○○收執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遂同意以該契約書原本為擔保,因而交付甲○○現金20萬元。

詎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竟(1) 、以必須更改該契約書之內容為由,向乙○○騙得上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原本後即拒不返還,復且(2)、於96年7月12日自臺南縣政府申請發還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後,亦未用以清償積欠乙○○之債務,又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沈江樹證述相符,告訴人乙○○提出載明被告以「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簡稱契約書)為抵押之物品保管收據一紙、臺南政府出具被告於96年7月12日自臺南縣政府取回上開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被告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至強制停卡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1 份,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債信不良,其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乃施用詐術,借得款項後即藉故取回抵押契約書,並領回履約保證金,亦不清償借款,因認被告顯有詐欺犯行。訊據被告對於以契約書為抵押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事後領回履約保金並未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約定1個月利息6,000元,借款時先預扣2個月利息,伊有按時付息,在第5個月無法依約繳付利息時,生活才出現問題。伊因與縣政府興訟取回權利金,需用到契約書,才向告訴人取回契約書2次,在取回契約書之後仍常至告訴人家泡茶,伊無逃避債務意思,因被朋友倒債及遭地下錢莊討債才無力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資金充裕之人,根本無向他人借貸必要,一般之金錢借貸,行為人多陷於資力不足甚至債台高築之情形,須借助他人資金之幫助,才能實現其生活或事業之需要,因而向他人借款,故不能單以借貸之初行為人資力不佳或有其他債務而猶借貸,或以其未向他方明確告知資力不佳或尚有其他負債之事實,即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論行為人借款之初係出於詐欺故意,蓋如此推論將使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成立刑事之詐欺罪,其不合理實甚顯然。若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本質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原屬民事不法,可依民事債務不履行尋求救濟,其不法內涵是否提升至刑事不法而須論以刑法之詐欺罪,須綜合全案資料客觀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借款作為施用詐術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而行為人是否以借款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除行為人有無借款之真實需求外,尚應探求其事後有無履約?履約期間久暫?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出於原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等項,作為行為人借款時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認定依據。尚難以行為人借款之初有資力不足之事實,遽謂被告借款行為即為施用詐術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以契約書為抵押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事後領回

履約保金並未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物品保管收據1紙、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載明被告於96年7月12日領回履約保證金353,370元之函一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於借款之初約定1個月利息6,000元,借款時先預扣

2個月利息,伊有按時付息,至第5個月才無法依約繳付利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借錢利息如何計算?)一個月好像是五、六千元」、「(有無預扣?)被告有說他要借三個月,我先有扣除三個月的利息,三個月後被告說要再延長一、二個月,我說沒有關係,然後又過了兩個月就找不到被告的人」、「(被告延期的這兩個月有無繳付利息?)有」、「(你之前在偵查中陳述,被告向你借錢是沒有利息的,今日陳述有利息,何者為真?)是一定有利息,一開始被告跟我們借錢時,就說要利息,後來被告沒有錢還的時候,我們想就算了,只要把本金拿回來就好了,一開始說要付利息是被告自己講的」,則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有約定利息,且借款時即預扣一定的利息,且伊有按期付息等情,尚屬有據。

㈣被告除提供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外,另簽有20萬元本票一

紙交告訴人,有該本票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3頁),則該契約書並非本件借款之惟一抵押擔保品,自難以被告取回契約書未歸還,即謂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再查被告因臺南縣雙春濱海遊憩用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臺南縣政府發生契約糾紛,歷經異議、申訴等程序,於96年4月13日申訴有理由,96年7月12日始取回履約保證金,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前開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府觀行字第097010140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因為當時與臺南縣政府有一個訴訟,伊要把上開契約書拿回去參考,當時伊是跟告訴人的父親講說伊要跟臺南縣政府處理一些事情,所以必須把契約書的內容拿回去研究」等語,亦屬有據。況被告取回契約書後,仍至告訴人家與其父泡茶,此經乙○○到庭結證明確,參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辯稱「是因為伊當時自告訴人處拿回契約書後,還有常去告訴人家裡坐,還有保持連絡一、二個月時間,告訴人有詢問伊有無要歸還,伊說伊還需要用,且伊認為告訴人是要賺伊利息,而且伊想說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了;起初伊也是想說,一拿回履約保證金就還錢給告訴人,沒想到與臺南縣政府的訴訟案件拖了一年多,才把保證金拿回來」,足見被告取回契約書係獲得告訴人父親之理解,則被告向告訴人取回本件之契約書亦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㈤被告於96年7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領回35萬餘元,為何未依

約償還告訴人之借款?被告於偵查中稱「起初我也是想說,一拿回來就還他,沒想到與臺南縣政府的訴訟案件拖了一年才把保證金拿回來,又加上我當時幫朋友莊俊達、郭清彥背了三、四百萬元的債務,我雖然從臺南縣政府拿回30萬元,其實我也沒有辦法還告訴人」(詳96年度交查字第1929號第

32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你拿到縣政府的錢時,為何沒有還告訴人?)我手頭上的錢只有35萬元,當時累積的債務有3、4百萬元,後來跟別人借的比較急的我先還」、「(什麼債務是比較急的債務?)我先還15萬元給丙○○,丙○○借給我的錢,他也是跟別人借的,所以我才會先還,另外20萬元是還給地下錢莊」、「(為何會先還給地下錢莊?)因為他們的討債方式讓我們沒有辦法生活」,核與被告前妻丙○○於偵查中陳稱「這2年來我們因為有小孩,還有在連絡,被告的經濟因被朋友連累,所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連加油錢及吃飯錢也沒有,他媽媽住院的錢也是我付的,甚至我當場看到他被錢莊逼錢,差點被押走。這二年我借他約2、30萬元,還有一次被告向我借6千元,我陪他拿去還沈江樹」(同前交查卷第99頁)內容相符。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並非只告訴人一人,其雖取回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惟其遭地下錢莊逼債,復在患難中有前妻勉力扶持,不只供其日常所需,尚代付被告之母住院費用,被告取得35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先償還其對前妻之欠款,及恐遭不測之地下錢莊債務,尚非情理之外,其領得35萬餘元之履約保證金雖未優先償還告訴人20萬元之債務,惟此屬借款後履約過程中發生之新因素,尚難執此謂被告借款之初即出於詐騙告訴人20萬元借款之詐欺故意。

㈥公訴人另以:被告雖於95年7月12日起,即有信用卡款未繳

款至強制停卡之債信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份在卷可稽(97交查1613號卷內第13至15頁),其自知資力不佳猶向告訴人借款,可推認被告有詐欺故意。惟是否以借款為施用詐術手段,應綜合其事後有無履約?履約期間久暫?無法履約之原因係出於原來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等項以為判斷,不能以借款人借款之初資力不佳,事後復有不履之行之事實,即推論行為人之借款行為係施用詐術,詳如㈠所述。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前即有信用卡款未繳款至強制停卡之資力不佳事實,事後復未能依約在領得履約保證金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惟本院綜合被告借款後依約繳息數月,且於無力清償告訴人欠款時尚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支付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結證在卷,若其有意詐欺自無需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支付利息。又被告於履約期間因與臺南縣政府興訟,長達年餘,此期間個人資力更加惡化,另積欠債務,致領得之履約保證金先清償對他人之欠款,而未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其對告訴人未能履約之原因尚非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詐欺故意,而係因履約期間個人資力情形惡化所致,實不能以其借款之初資力不佳猶向他人借款,即謂其有以借款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縱被告對地下錢莊之欠款在本件借款之前即存在,而被告復未於借款之初向告訴人陳明,惟本件被告既於借款後有履行約定之相當表現,領得履約保證金時,其因其他債務之人情考量或地下錢莊討債甚急之現實壓力,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仍屬履約期間遭外來因素介入而無法履約,應在債務不履行範疇,自難憑此即謂被告以借款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借款之初雖有資力不佳情事,惟此為所有須向他人借款者共有之情狀,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明知資力不佳仍向他人借款,即有詐欺故意。被告借款時出具本票、契約書並約定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行為並無二致。被告借款之初即先預扣2月之利息,事後亦按約繳付利息至少5個月。依被告繳付利息之期間觀察,其於借款後,應有履約之誠意,與一般以借款施詐者,借款到手,人即逃匿不見蹤跡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復與臺南縣政府間因其受託經營之雙春濱海遊憩用地發生合約糾紛,復興訟年餘始拿到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期間其因債務情形惡化,不僅遭地下錢莊討債,連自己生活亦陷入困境,全賴其前妻丙○○接濟,亦積欠丙○○2、30萬元故其取回35萬元餘元後,先償還丙○○之欠款中之15萬元,餘款則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雖未依約將領得之履約保證金35萬餘元清償告訴人,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實係履約過程中,被告個人資力情況惡化所致,屬履約過程中發生之新因素所造成,應屬一般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據此指被告事後未清償告訴人20 萬元借款,即於借款之初存心詐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之不當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再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