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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簡易判決誤信承辦檢察蔡佩容泯滅良知、歪曲事實真相,滿紙荒唐的起訴文,冤判被害人丙○○參拾日拘役,故被害人丙○○循法上訴冀求平反冤抑。

本案緣起97年9月24日(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丙○○向証告人甲○○承租位台南市○○街○○巷○號無電梯設備的七樓違建鐵皮屋隔間的小套房(704室),雙方合意月租金2,800元,另加每月水電費300元、管理費200元,被害人丙○○當場付清第一個月房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共3,300元予出租人甲○○,甲○○亦即交付兩道房門鑰匙和一張印刷填空格式的現成收據給被害人丙○○收執,雙方約定起租日期從被害人丙○○搬進居住(97年9 月25日)算起,因被害人丙○○當時無壹萬元押金,故另約定97 年10月7日被害人丙○○領薪再補定租約。

惟被害人丙○○進住租屋處後始發覺諸多房舍缺失,雖告知出租人甲○○卻從不改善,故於補定租約時向出租人甲○○表明只要承租壹個月,詎其馬上翻臉怒斥:凡是向他租屋未滿壹年,都要罰壹萬元,否則馬上搬出……。脅迫被害人丙○○簽壹年租約,因當時正下著雨實不便搬家,甲○○乃借機敲詐,若不立刻搬家第一個月房租金須加倍,被害人丙○○無奈再向友人借足款項,予滿足甲○○的勒索,未料其卻鎖門走人,害承租人丙○○進不得租屋處,而打l10報案提出告訴。

迨至97年10月24日被害人丙○○開貨車前去搬家時,甲○○為圖脫罪反誣告被害人丙○○違法侵入民宅(即本案)。

茲將兩造執辭及呈堂供証列表如下:

┌─────────────┬─────────────┐│ 被害人 丙○○ │ 誣告人 甲○○ │├─────────────┼─────────────┤│雙方已合意完成租屋(証一│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 ││ )付清整個月房租金。(証│ ,甲○○在出租處一樓辦公││ 二)因出租人甲○○同意讓│ 室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害人││ 承狙人丙○○立刻搬入居住│ 丙○○正在搬家,急跑出來││ ,所以加收水電費、大樓管│ 質問如何進租屋處?被害人││ 理費。(証三)出租人石陞│ 丙○○告知是其他房客上班││ 祿交付兩道房門鑰匙供承租│ 時開門的,其並未阻止還與││ 人丙○○進出租屋處。(証│ 被害人丙○○約定下午3時 ││ 四)出租人甲○○為承租人│ 點交房屋及鑰匙,被害人黃││ 丙○○開啟出租房的電源,│ 文典趕在其限定的時間內搬││ 並指導電器使用法。(証五│ 完家具,苦苦鵠候到晚上8 ││ )承租人丙○○的租屋大門│ 點仍不見甲○○現身,打其││ 遭出租人甲○○鎖碼,當夜│ 手機又不接聽,急向管區東││ 轉住於旅社的住宿收據。(│ 寧派出所請求協助,經值勤││ 証六)出租人甲○○寄存証│ 警員用所內電話與其連絡,││ 信函催促承租人丙○○限期│ 甲○○才答應回租屋處點交││ 搬走租屋處內的家具,此具│ ,被害人丙○○又回租屋處││ 體証明承租人丙○○已在出│ 等到22時許,未料甲○○卻││ 租人百陞祿合意租屋後,進│ 帶警員回來反誣告被害人黃││ 住租屋處已13天。 │ 文典無故侵入其民宅,在執││關鍵証物「租屋收據」是承│ 勤警員面前謊稱他從未拿鑰││ 租人丙○○交付房租金子出│ 匙給被害人丙○○,所以拒││ 租人甲○○後,要求其開立│ 不點交。 ││ 收據作憑証,該張收據是印│ 97年11月27日庭訊,被害人││ 刷填空格式現成收據,承租│ 丙○○當庭將鑰匙呈交檢察││ 人丙○○曾因收據內容及日│ 官扣押存証,甲○○突改口││ 期不符,請出租人甲○○另│ 翻供,說他拿鑰匙給被害人││ 開收據,但其表示那張只是│ 丙○○,是被害人丙○○要││ 收據用途,他忙沒時間另寫│ 幫忙他打掃房子。 ││ 收據,故承租人丙○○予方│97年11月27日庭訊時,石陞││ 便未再堅持更換。 │ 祿供承收受被害人丙○○3,││ 97年11月27日出租人甲○○│ 300元,是月房租金2,800元││ 在偵訊庭的供辭,即可証明│ ,另月水電費300元,月管 ││ 那張是「租屋收據」絕非「│ 理費200元。 ││ 訂金收據」。 │誣告人甲○○為圖脫罪而謊││ 果如出租人甲○○所謊稱:│ 稱大門感應式晶片門禁卡止││ 承租人丙○○只是下訂金,│ 若要鎖碼,必須把晶片門禁││ 他並未同意承租人丙○○搬│ 卡拿靠近門禁刷卡機前,等││ 入居住,那麼97年10月7日 │ 顯示出碼號才可鎖碼。請庭││ 承租人丙○○報警指控其鎖│ 上傳喚負責本案的一分局偵││ 門觸犯妨害自由罪,他便會│ 察員簡國欽(他告訴被害人││ 立即反提出告訴。 │ 丙○○,是檢座蔡佩容指示││收據內文「逾期未前來公司│ 他如何拍照,至於檢座蔡佩││ 簽約訂金沒收」,對此承租│ 容對大門晶片門禁卡錯誤的││ 人丙○○並未違約。 │ 解讀與他無關)及任一家鎖││ 承租人丙○○於約定期日備│ 店專業人士出庭揭穿誣告人││ 妥押金找出租人甲○○簽約│ 甲○○沒常識的鬼扯。 ││ ,其不在公司,承租人黃文│ ││ 典打其手機0000000000請其│ ││ 回公司簽約(証一:通聯記│ ││ 錄)。出租人甲○○脅迫承│ ││ 租人簽壹年租約不成,恐嚇│ ││ 承租人丙○○冒雨搬家,承│ ││ 租人丙○○於當日19點50分│ ││ 向東門派出所報案,值班警│ ││ 員認為這是民事糾紛,建議│ ││ 承租人丙○○請東門里長陳│ ││ 明憲出面調解(証二)。出│ ││ 租人甲○○因天雨承租人黃│ ││ 文典不能立刻搬家,借機勒│ ││ 索房租金加倍,承租人黃文│ ││ 典被迫再向友人借足款項,│ ││ 未料甲○○卻鎖門走人,承│ ││ 租人丙○○打110報案(証 │ ││ 三)。 │ ││出租人石陸祿在大門刷卡機│ ││ 前裝設監視器(見附証相片│ ││ ),請庭上令其交出監視光│ ││ 碟還原事實真相。 │ │└─────────────┴─────────────┘

綜上所陳,本案簡易判決實為冤抑,懇請鈞院明察,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相關之證人東寧路警察派出所之員警;以證明97年10月7日當天伊有報案,因為甲○○租約未到期,即要伊搬家云云。證人即97年10月24日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伊有要還鑰匙給甲○○,他說沒有拿鑰匙給我,拒絕點交云云。並聲請調閱台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24日110勤務中心晚上十點左右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伊有報案要點交租屋。聲請調閱97年10月24日東寧路警察派出所公務電話之通話紀錄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以證明伊有請警員以警用電話打甲○○之行動電話,要交還鑰匙給他等情。但查,

(一)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確實有有利用房客開大門時陸續多次進出系爭之台南市○○街○○巷○號A704室(下稱A704室)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5─6頁)。且據證人林癸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於97年9、10月間遇見被告丙○○進入A704室二次等情無訛(97年度他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34頁)。是以,被告自承確有進入上揭住宅之房間一節,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既已承認有侵入上揭住宅之事實,則本案之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爭點乃在於被告之侵入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或係有正當理由或原因之侵入?查被告於97年9月23日與告訴人即住宅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甲○○所約定於10月7日前簽定租約並先交付之3300元,係屬訂金性質而非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有兩人所簽定之訂金收據影本二紙付卷足憑,且該收據內載明「訂金轉為押金之一部分」等語,顯見該3300元係押租金之一部份而非作為頭一期租金之用,被告即不能以有交付三千三百元,即擅自進住一個月。再參諸證人即向告訴人承租房間之房客林癸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先付訂金是寫在租賃契約上,沒有簽過訂金收據等語(97年他字第3396號卷第33頁)。並提出其等所簽定之正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即交付租金及押金等語。足認欲向上揭房間之所有權人租得房間,須交付押金及租金,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才屬有效,本件被告既未交付押金及租金,又未簽定正式之租賃契書,其與告訴人就租屋一事即未成立有效之租約,被告擅自侵人,即非本於租約之行為。且被告此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審中具結指訴甚詳。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只同意被告進去打掃一次。」、「我跟他收訂金三千三百元,又交鑰匙給他,並沒有同意他暫住一個月來抵訂金之意。」等語。另又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訂金收據中約定,將於97年10月7日前簽訂租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7年10月7日前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簽定有效之租約等情,亦據告訴代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尚未簽定租約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訂有效之租賃契約,又未取得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有正當權源之人之同意,即擅自於10月9日至24日間陸續多次侵入上開住宅。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或權源進入上揭他人之住宅,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至明。被告於本院審中辯稱:從我們現有證據,因為當初我是讓他方便,依常理判斷那是一種租屋收據,而且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他說二百元是管理費、三百元是水電費,就是因為他有同意讓我進住,所以才會說管理費及水電費還有整個月的房租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確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犯行已堪認定。縱然,其所提聲請傳喚之證人東寧路警察派出所之員警能證明97年10月7日當天伊有報案,因為甲○○租約未到期,即要伊搬家等情;證人即97年10月24日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能證明伊有要還鑰匙給甲○○,他說沒有拿鑰匙給我,拒絕點交等情;聲請調閱之台南市警察局97年

10 月24日110勤務中心晚上十點左右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伊有報案要點交租屋;聲請調閱之97年10月24日東寧路警察派出所公務電話之通話記錄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以證明伊有請警員以警用電話打甲○○之行動電話,要交還鑰匙給他等情,均屬實,仍無礙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尚不能因其先行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告,即謂其有正當之理由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住宅。是以,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爭執告訴人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告訴權,並提出東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謄本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入內者而言(王振興著刑法分則第三冊第二五九頁)。基此,該條之告訴權人自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明,如為實際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亦得為告訴。故姑且不論被告所舉之上開謄本其無從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七樓違建鐵皮屋小套房704室(被告告訴狀自承,見98年度他字第6頁),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舉謄本僅有一至五樓之建物謄本,參本院卷第六十五至第六十九頁),是縱該小套房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惟被告既自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手中取得房門鑰匙,並因此得而進出,則告訴人為實際支配或管理權人一節,實無疑問,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爭執本件未具合法告訴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 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至24日間,本於同一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同一目的而密集接續多次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住宅。為接續犯。原審雖未併予敘明,但不影響原判決意旨與正確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