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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因其男友吳政義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而與甲○○涉訟(該案件嗣因達成民事和解,甲○○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96年9月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其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www.wrech.cc/blog/tintin6678)上公開刊登「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高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嗣甲○○於97年10月20日上網發現上情,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坦承上開文章係其所張貼等,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上開網站討論區張貼該文章,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意思及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文章確實是我寫的,那篇文章我只是告訴大家,我男朋友被人告,上開『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是我上網寫的標題,文章內容是我要告訴大家,甲○○把他所拍的鳥類照片放在電腦網路上,供大家引用,他甚至有些網頁有寫歡迎大家使用,我寫這篇文章只是要告訴大家不要涉入這樣的陷阱,因為只要你引用他登的照片,他就會告你」等語。

四、經查:

⑴、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乙○○因其男友吳政義前於電腦網路上

,引用告訴人甲○○所拍攝之「鳳頭蒼鷹」照片1張於部落格上,涉及違反著作權案件而經告訴人甲○○告訴(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1號案),被告對該事有所意見,遂於96年9月4日,在其部落格網頁(網址:

http://www.wrech.cc/blog/tintin6678)上公開刊登「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高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標題及內容之文章,固據其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全文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81號卷第6頁、第7頁,即甲○○告訴狀所附之證物)。按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述:「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於此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⑵、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而構成誹謗罪。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名譽者,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述:「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於此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②、又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針對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是以,為防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刑法復有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雖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惟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處以刑罰者,不僅箝制言論自由甚鉅,且妨害社會發展可謂至極,且如基於個人名譽之保護,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均不得公布者,亦不免過當,衡量利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各種言論方得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名譽權之保護雖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但維護言論自由除有助個人自我發展、實現外,尚有促進民主政治與健全社會發展之效,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概不予處罰。又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③、查告訴人甲○○歷任臺灣省野鳥攝影學會理事長、中華民

國保護動物協會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等職,並曾以「生態攝影」題材,獲選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之專業攝影師,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多年來投入著作權之相關領域,多次為野鳥攝影所生之著作權訴訟案件之關係人,引發社會關注,並成為新聞事件,網路上亦有許多相關討論文章,有相關之判決書、起訴書、新聞網頁、報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即甲○○就本案對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告訴之判決)〕。是以,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不僅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問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野鳥攝影之著作權案件多次成為公眾所關注之話題,核屬公共事務,而告訴人主動參與此等公共事務,於此公共事務之領域內,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其野鳥攝影所衍生著作權相關問題,已屬可受公評之領域。又告訴人之名「甲○○」以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有眾多網路文章係就告訴人多次就其鳥類照片涉及著作權糾紛進行討論,數量之多,已足認為係鳥類攝影著作之公眾議題,且不難窺出,發文討論者就告訴人提出告訴行為均有所訾議,是以告訴人前所為之行為,確引起鳥類攝影界廣泛討論,就鳥類攝影相關人士而言,已經係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④、又查被告刊登之文章內容多以描述其男友吳政義涉及該侵

害告訴人攝影著作權而遭告訴人求償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委,屬單純描述事發過程,尚無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此由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案件,其於民事庭所述:伊是將伊男友被甲○○告違反著作權法的事實寫出來,伊只是說甲○○的行為就像詐欺犯,並非說甲○○就是詐欺犯,因為甲○○一開始就打電話來說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著又自己降價,伊覺得甲○○的行為就像詐欺犯,伊並不是說甲○○本人是詐欺犯,所以伊只是把甲○○的行為述說出來,伊只是希望別的網友不要被騙等語及其於本院99年3月16日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說我是因為不滿他,所以在網路上才有這篇文章,可是我平常都有寫部落格的習慣,我的部落格的文章列表中有258篇文章,我把我生活上每一件小事都紀錄下來,我的部落格的首頁上寫著「生活中的二、三事需要你慢慢去體會」,告訴人告我男朋友是事實,我只是紀錄下來,我並沒有特意要去詆毀告訴人的意思,我根本沒有寫告訴人是詐欺犯這樣的事實,文章內也完全沒有提到,我把這篇文章寫出來告訴大眾,在這個社會上有這類的人,需要我們大家去提防等語。查依卷內所附被告之部落格資料,被告確有寫部落格的習慣,並非只特地針對告訴人而寫上開「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高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且被告之男友吳政義亦確有因引用告訴人網路上之照片而被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於民事和解後撤回告訴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撰文章描述伊男友經告訴人電話告知賠償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數額之過程,尚非杜撰虛妄。雖被告將上開文章命題為「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等詞,固含有「詐欺犯」字眼,惟與其文章全文互核以觀,乃是針對其與其男友所遭遇之事實所為之意見發表,本含有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另自文章中「請各位注意,不管是google或是yahoo 的圖片檔,有許多"惡意"的照片,等著你使用!如果你使用了你會碰到跟我一樣的事!」等語(此段文字係置放於描述吳政義因侵害著作權而遭警通知之段落),亦是提醒他人勿因疏失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雖是分享自己的經驗,但亦多少隱含保護著作權之意,自屬對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是被告並非直指告訴人即為「詐欺犯」,乃係對本身之遭遇所為之評論,而文章標題與內容應合併觀之,始能明瞭作者之真意,是就上開文章標題與內容合併觀之,係涉及著作權保護之公眾議題,其內容並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文章標題亦係針對此公眾議題所為之評論,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其用字遣詞略嫌主觀,而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惟此乃因雙方對事、對法之認知,立場有異所致,且標題及文章首句亦有使用「合理、爭議性高」等字眼,使讀者可對該標題自行思考並辨別該文章標題之內容,顯見被告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其雖使用前開主觀意味濃厚之語詞,尚難謂具有「真實之惡意」而屬不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⑤、再者,「YAHOO!奇摩」頁首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搜尋,雖

可發現搜尋結果顯示前開標題及「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告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等文字,惟此等搜尋結果之網頁顯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仍有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蓋搜尋引擎之搜尋範圍係由各搜尋引擎提供者加以設定條件,其搜尋之結果,除顯示現實儲存於伺服器可供人下載瀏覽之網頁外,亦往往包含已經移除之過去頁面(經點選後,可能顯示網頁業經移除之訊息),或業經關閉之網頁(經點選後,可能無法進該網頁,或連結至其他頁面之網頁),因此從「GOOGLE」搜尋網頁,以「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甲○○&詐欺犯」(此係以系爭文章之關鍵字為搜尋,以避免單以"甲○○"為搜尋條件,致搜尋範圍過廣,惟並不妨礙文章之搜尋)為關鍵字,卻無有關本件文章之搜尋結果,及於「YA HOO!奇摩」搜尋頁首,以「甲○○」為關鍵字搜尋到被告系爭文章後,點選進入卻為顯示為「使用者網誌關閉中」之「無名小站」網頁可知。因此,被告如已關閉網誌或已將系爭文章設定隱藏後,仍可因各搜尋引擎之設定而可能有不同之結果(可能無法搜尋到,或雖可搜尋到,但無法進入)。又搜尋結果之顯示亦是經由搜尋引擎提供者設定相關參數,其顯示之範圍並非網路使用者可加以控制,故自「YAHOO!奇摩」搜尋結果,除顯示系爭文章之標題外,尚包含部分文章之內容,此乃搜尋引擎提供者就搜尋結果之顯示範圍所為之設定,尚非屬被告可得支配。是以,目前雖尚得於雅虎之搜尋平台上搜尋到被告文章之標題及「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告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等字,惟此乃網路搜尋引擎設定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繼續」散佈前述文章,此從告訴人自本案繫屬後所提證據除檢附「YAHOO!奇摩部落格搜尋結果」之網頁頁面外,尚有被告個人部落格、網路相簿、留言板等網頁頁面列印資料,惟均未見被告所撰文章全文之列印資料即可得知。被告既已將其文章以關閉部落格或設定隱藏之方式加以處理,且此等搜尋結果亦非如被告等一般網路使用者所得控制,尚難謂被告有繼續散佈上開文章之惡意。況單從奇摩網頁關鍵字搜尋結果所顯示「標題」及文章「首句文字」(即「把自己當成救世主的合理詐欺犯!我男友被網路上爭議性高的甲○○大師告違反著作權法!」,尚難可令一般人閱後即認為告訴人為「詐欺犯」而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因之,告訴人主張目前奇摩網頁關鍵字搜尋結果尚有顯示文章標題及文章首句,而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足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因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就被告為何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公開刊登上開文章之原因細究,又未就上開文章之標題及內容是否已逸出憲法第11條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該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否對於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純係出於被告一己惡意之私心所為,而一一細查,即遽為對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