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9815號、第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二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等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處於一時氣憤無法調適所為之情緒化言詞,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伊除以電話發洩不滿外,並無其他衝動之舉,而告訴人地處台北,且公司門禁森嚴不容他人隨意進出,是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怖之情形發生,為此狀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如無法認同伊之粗鄙言詞,請俯察伊已屆70高齡、國小亦未畢業、伊一腿曾因骨折行動略有不便並患有高血壓、伊之妻罹癌手術後目前領有殘障手冊定期醫院看診需人陪伴及自覺受有委屈、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無前科等因,而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恐嚇,指以足使人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就惡害通知足致人心生畏怖心之事實有所認知為已足。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伊分別於98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得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泰山辦事處予法務副理甲○○,出言恫嚇稱: 「…你欺負我,你不能跟我談這件事情,你當時又傳真來討印鑑證明,本來這件事大家都有錯,然後後來你又說不要了,你真是給我軟土深掘,你如果真的要替公司盡忠,要挺你們總經理,你們法務部要欺負我,那好,那我們來約時間跟地點,來對開,對開啦,因為你這樣讓我無法睡,拼拼看,看看是你死還是我亡啦! (甲○○問:對開?對開哈?)槍啦,對開啦,我跟你啦!(甲○○問:你這樣是在恐嚇我咧。)對啦…」等語及於98年2月
27 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得利總公司欲找總經理丙○○,惟因丙○○處理事務繁忙無法接聽,委由稽核長唐子強代為回電予被告,被告亦出言恫嚇稱:「…我才說要押你們總經理來在爛烏(指男性生殖器)上穿孔,讓他叫一百聲不敢,他跟我沒冤仇,我不會讓他死啦,幹你娘,這種惡質的人沒有教訓他他不會乖,真的,他不會乖。(唐子強問:你說你要怎樣?)要怎麼樣,要把他押來在爛烏上穿孔啦,把他押到墓仔埔在生殖器穿孔啦,讓他睡冰啦,要凌遲他,要讓他叫一百聲不敢我才放他回去,幹你娘,不要讓我抓到,欺負我成這樣,恁爸有的時問全都給他,我一定要堵到他,他沒地方跑啦…」等語,而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為係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詞,且被告與被害人即得利公司之法務副理甲○○、總經理丙○○所屬之得利公司因民事糾紛,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8年度新簡字第1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得利公司23萬1870元,有該判決書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與告訴人甲○○與丙○○所屬之得利公司間既存有民事糾紛,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甲○○、丙○○聽聞被告上開有關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因而生畏怖之心,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以上開足使人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係屬恐嚇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無疑,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怖之情形發生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語時,業已達耳順之年,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閱歷,應知其所為前揭言語之內容,係威脅將對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而其仍故為前開言語,堪認其確有藉此言語恐嚇告訴人甲○○、丙○○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而分別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查,被告之上訴及答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犯罪,及業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二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