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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 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乙○○、癸○○○、己○○○、丙○○均為甲○○之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3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欲供其百年後由丁○○與其他姊妹共同繼承之用,惟因丁○○於八十七年間為友人作保,以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假扣押,是甲○○至該保證債務清償完畢後,為避免系爭土地因類似情形遭他人扣押拍賣,遂於獲得丁○○及戊○○○、乙○○、癸○○○、己○○○、丙○○之同意後,即欲以丁○○為債務人,戊○○○、乙○○、癸○○○、己○○○、丙○○為共同債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方式,以確保系爭土地日後供兒女繼承之目的。而丁○○明知其以債務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癸○○○、己○○○、丙○○一事,均係經雙方同意,且係其於當日自行攜帶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與戊○○○、乙○○、癸○○○、己○○○、丙○○親赴位於臺南市○○路○○○號2樓之華陽代書事務所,在代書辛○○告知權利義務之情形下,自行蓋章、簽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後,委託辛○○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丁○○與戊○○○、乙○○、癸○○○、己○○○、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其後因其大陸籍配偶庚○與父母及姊妹交惡,且不滿甲○○於九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之故,竟意圖使戊○○○、乙○○與癸○○○、己○○○、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戊○○○、乙○○與癸○○○、己○○○、丙○○共同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乙○○與癸○○○、己○○○、丙○○,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分案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惟丁○○於檢察官所為處分確定前,自白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戊○○○、乙○○與癸○○○、己○○○、丙○○一事係經其同意,戊○○○、乙○○與癸○○○、己○○○、丙○○始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與公訴人均未對於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以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癸○○○、己○○○、丙○○五人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癸○○○、己○○○、丙○○五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一事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大陸與伊妻庚○辦好結婚登記後返台,伊父即告知為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遭大陸配偶騙走,需要將系爭土地設定起來,伊即配合伊父要求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相關身分證、印章交予父親使用,伊根本不知伊父欲設定內容為何,亦從未積欠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癸○○○、己○○○、丙○○任何債務,而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雖曾前往華陽代書事務所,但伊根本不知設定內容為何,亦未同意並授權代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乙○○、癸○○○、己○○○、丙○○,且未在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書面上簽名時即已離開,係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國稅局查證之結果,始知系爭土地已遭臺南縣政府徵收,名下尚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遭戊○○○、乙○○、癸○○○、己○○○、丙○○設定高額抵押權,經詢及戊○○○、乙○○、癸○○○、己○○○、丙○○五人,渠五人卻均不願解除該67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伊為查明源由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告,卻因拙於表達導致檢察官誤判伊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以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癸○○○、己○○○、丙○○五人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其同意下,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癸○○○、己○○○、丙○○五人,而涉有偽造文書罪一事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分案偵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經簽名或蓋章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系爭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時,即已供稱:「(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先前土地(指系爭土地)設定有經過我同意。後面土地(指67地號土地)設定我沒有同意。我只是他們設定塗銷。」、「(先前為何會同意他們設定抵押權?)當初是因為怕我把土地拿去替人擔保,才設定抵押權。」等語,復又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中供稱:「(被政府徵收的臺南縣永康市○○○段138之2地號土地,為何會由己○○○等五人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娶大陸老婆,我怕這塊被大陸老婆拿走,所以才請我父親甲○○及己○○○等人設定抵押權。」、「(為何之前會對你姐妹提告?)因為永康橋北段67地號,我並沒有同意設定抵押,但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我有同意,而且我跟我姐妹從來沒有借貸關係。」、「(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89年我娶大陸老婆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跟我做人保沒有關係,不過我有同意設定。」、「(89年那一次設定抵押權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是。」、「(那時候為何要與你姐妹合意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娶大陸籍的老婆。」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對被訴誣告告訴人戊○○○、乙○○與被害人癸○○○、己○○○、丙○○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而核與證人甲○○、戊○○○、乙○○、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為友人作保,以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扣押,甲○○於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後,為免日後又因相同原因遭他人扣押拍賣,因而要求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戊○○○、乙○○、癸○○○、己○○○、丙○○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同意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戊○○○、乙○○與被害人癸○○○、己○○○、丙○○各持相關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一同親赴辛○○擔任代書之華陽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並於辛○○講解當日辦理事項及雙方權利義務後,始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簽名、蓋章,委託辛○○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華陽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姑不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為何,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經由被告同意並瞭解其內容後,由被告與其姊妹一同親赴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後委託代書辛○○所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僅告知要拿系爭土地設定,但未告知內容,而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雖曾前往華陽代書事務所,但其根本不知設定內容為何,亦未同意並授權代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戊○○○、乙○○、癸○○○、己○○○、丙○○五人,且未在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書面上簽名時即已離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既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戊○○○、乙○○、癸○○○、己○○○、丙○○五人一事,係經其同意後,與戊○○○、乙○○、癸○○○、己○○○、丙○○五人親赴華陽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後委託代書辦理所為,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告訴人戊○○○、乙○○與被害人癸○○○、己○○○、丙○○涉嫌偽造文書,除於刑事告訴狀內載明:「89年3月12日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丁○○三字,僅以目測即知不是告訴人親簽,為釐清事實,揪出偽簽者,認有實施鑑定必要。」、「更進一步探討,所有一切與本件關係書類中添寫文字均非告訴人筆跡,設如被告五人(即指戊○○○、乙○○、癸○○○、己○○○、丙○○)否認有寫,則代筆者又是何人,被告方面有責任說出憑傳作證,詢其有沒親見告訴人簽名於抵押契約及當場經過情形如何,真相自必水落石出。」云云,並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38之2地號土地有無同意設定抵押?)沒有。我是在95年5月25日法院開庭後,才知道我父親告我返還土地。」云云,誣指戊○○○、乙○○與癸○○○、己○○○、丙○○共同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承辦檢察官據以分案偵查在案,則被告所為自有使戊○○○、乙○○與癸○○○、己○○○、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僅係為查明其名下系爭土地何以在變更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後,仍遭戊○○○、乙○○、癸○○○、己○○○、丙○○設定高額抵押權,卻因拙於表達導致檢察官誤判其有誣告意圖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經其同意後所為,竟興訟誣指自家姊妹即告訴人戊○○○等人偽造文書,不惟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等無端受調查,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未經其同意,又非其親自簽名、蓋章所為,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