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妹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35之2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眼挫傷、腹部鈍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背部、右肩、右手臂、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4 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同一傷害案件,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術股)於98年9月1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9月28日分案受理(即98年度簡字第2291號),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76號卷宗審核無誤。
㈡嗣同署檢察官(張股)就被告同一傷害案件,又於98年9月
14日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分案受理(即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本案檢察官就同署檢察官已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傷害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兩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雖在同一日,但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在後,故仍應以本案為後案),自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原審就重行起訴之後案,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然原審未查,竟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洵堪認定。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至被告雖另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事由,
併予提出上訴,然本案既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