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之台南市消防局函覆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回覆單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南市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下稱義消第一大隊)南門分隊之副隊長,坦承有於討論區回復「櫻木你這個黃永田的狗」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惟被告之言論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言論應受保護,本案有關系爭留言,並非由被告主動刊登,而係由不知名之「櫻木」先不顧前任中隊長黃永田將南門中隊之財產擅自處分,且南門中隊業已決議對其提出告訴,竟仍替黃永田發表一篇名為「法紀蕩然無存、無知、無能的義消第一大隊」、「義消先進天理何在」、「會議中欲清算黃永田」、「好積極的態度...真為無能」、「以假民主之民」、「以多數暴力脅迫」、「翻遍消防法均無此選舉產生依據、慣例、法令?」等激進言論指摘義消第一大隊,被告身為該中隊副隊長對此不知名之「櫻木」發表之言論以系爭留言等文字提出辯駁,由全文觀之,並非刻意侮辱他人名譽,主要仍係在端正視聽,所為言論均係針對南門中隊之財務狀況,甚至連所謂「櫻木」究竟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並未指名道姓說出告訴人的名字,實無可能係針對特定人士為侮辱之言論。被告所為言論,主要係針對此一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指「櫻木」此行為對於黃永田忠心耿耿,將之譬喻為「黃永田的狗」,屬於「修辭上之誇張用法」、「不嚴謹之比喻性意義」之表達方式,關於此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毀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範圍;又被告不嚴謹的比喻性意義之表達方式與一般大眾平日意思表達所使用文字語言等方式相比,固有所不妥,然被告之抽象描述並無侵害「櫻木」名譽之故意,亦不足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於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有何侮辱告訴人可言;況「狗」之語詞,一體兩面(或有忠心之意),亦不必然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原審因本件系爭留言認定被告犯罪,尚嫌速斷,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www.wn
cfd.gov.tw)中,使用「臭彈」之署名,針對網路代號為「櫻木」所發表之文章,回覆「櫻木你這個黃永田的狗」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使其他進入該討論區之不特定網友,均得以公開閱覽該篇留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消防局討論區網頁列印畫面、臺南市消防局98年2月20日南市消指字第0980001308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會員資料、中華電信IP位置申請人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網路代號為「櫻木」所發表之文章,係告訴人所發表
,告訴人之網路代號即為「櫻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消防局99年3月8日南市消指字第09900020170號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回覆單及林美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指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討論區,以「櫻木你這個黃永田的狗」等語回應告訴人,則其指稱「櫻木」係他人豢養之「狗」,當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再觀其系爭留言全文尚有「不要在那亂咬」之用語,益足證明系爭留言所稱之「狗」並非正面意義之褒獎他人忠心耿耿之意,反係負面意義之狂吠亂咬之意,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業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是被告辯稱其係對前文提出辯駁,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人」,係指行為主
體以外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他人而言。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係針對在該討論區註冊為「櫻木」之會員,而「櫻木」為告訴人之網路代號,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稱其不知「櫻木」為告訴人之網路代號為真實,然只要在該討論區知悉或可得推知「櫻木」係告訴人之網路代號者,即知悉或得以知悉被告所罵之人為告訴人,故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已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櫻木」為何人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